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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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及海域内实施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接受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在各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与协助下,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效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措施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实施。
  采取措施加强预警系统建设,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护工作服务能力。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已建成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的各种地面设施,均需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包括:防御感应雷装置和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

  第八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使用标准和技术要求,由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查制度。防雷装置设计,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应发给合格证书,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未经审核的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擅自修改或变更设计方案的,安装单位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设施实行安全状况定期检测制度。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本地区防雷 装置的检测业务。实施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真实、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凡属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厂矿、仓库,商店等单位均应实行定期检测。火药库、油(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制品厂、打火机厂等重点单位应每年年检一次,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它防雷设施应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使用性能。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的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驻葫各企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定期检测,维护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由市气象主管部门委托,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境内各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参与调查与鉴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或处理。
  因为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作、致使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防雷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因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标准的防雷装置,均应在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予安装或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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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问题的冷思考

——从一起绑架案说起

曹培忠1,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道德调整,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条件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诚信的警示制度和救济制度,诚信应赋予崭新的时代内容和鲜明法律意识。
[关键词] 市场经济 诚信 警示制度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of the condition, deeply thoughts
on the good faith problems

-------From talk about the criminal case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it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the people' action to regulate by the moral rules and to abide by good faith.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of the condition, the restrict system of the violation of good faith to be punished and amended shall be established to provide the fresh times contents in the good faith and legal opinions.

Key words: market economy system good faith system of fining

案情介绍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一起难辩绑架的案:说的是,平日里相好的俩哥们,在日常交往中不分彼此,十分和睦,在经济交往中仅凭感情和口头约定行事。谁知忽然一天,这要好的哥们为了一起经济纠纷闹上了法庭,后来经过法官查明,他们经济交往中没由立下书面凭据,据难以认定事实客观,驳回起诉。日后,二人反目成仇,引发刑事案件,先是雇佣黑社会绑架他人子女,继而又雇凶伤人。
最终,肇事者去了他该去的地方。
通过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在呼唤理性及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多了一些凝重的思考。这起经济纠纷引发的刑案本可以避免,假如当事人诚信,不仅可以节省代表社会公正文明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减少国家资源浪费,而且避免悲剧的产生。可见诚信是多么重要。为此,笔者作为学者公派留学,学习西方法律,结合自己的体会和经历思考一些诚信问题,以此引起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

思考之一:我们处于市场经济起初级阶段,道德调整,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和准则。这就为我们的行为奠定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呢?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管理模式,是和计划经济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由市场力量决定整个社会资源的一种经济模式,国家仅对经济行为进行综合宏观调控,不进行直接干预和影响,一切行为由市场力量决定。简要地说就是政府制定规则,依法行政。市场经济有多种模式,我国实行政府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制经济,政府制定法律大家遵守。而不去直接干扰人们的市场行为。作为市场经济,各种法律在调整规定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有重要的作用。如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年,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法律框架,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各种层次,各种调整方向生态化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对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
诚如前述个案,法律在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权益,无论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打击犯罪(绑架)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任何夸大法律作用,认为法律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是不符合唯物主义辩证法的,是形而上学的。为此,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人,在“三个代表”理论的指引下,站在历史的高度,适时地提高了依法治国的思想方略,作为依法治国的有益补充,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和历史规律的。
对此,法律也是道德规范法律化,如《民法通则》第4条及第7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诚实使用;应当是重社会公德、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不仅作为道德准则,而且也作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矛盾法律逻辑的前提下,肯定一当事人未诚实信用,否认客观事实才酿成命案。试想,假如他们在利益面前,能够真诚相对,诚实信用地对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发展成为一个雇凶伤人的由经济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也不能如此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关系有待于理顺,市场经济有条件下所要求的法律框架,还没有完善和改进。例如,《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典,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典,其他国家基本法典已存几百年。如法德国民法典,而我国仅有过渡型《民法通则》,并且权利粗设不便于操作。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道德调整人们的行为,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
从社会学的角度讲,任何公权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十分公平分配,否则就造成权利的滥用,失控甚至发生侵权。
诚如本案,在我们传统文化底蕴和文化内涵里,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已经成为经典性道德标志。而现代社会中,面对金钱、利益和诱惑,人们心态失衡,脱变,分析其原因令人深思,不难发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信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

思考二:市场经济条件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诚信的警示制度和救济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主要的位置。可以说是失信就失去一切。例如政府失去诚信,导致公权的滥用,政府威信降低;企业失去诚信,就会失去市场,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公民失去诚信,就会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学术失去诚信,学术水平下降。因此,诚信作为构筑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造成部分,作为政府应当积极建立诚信违法警示制度,以此标定公众的诚信等级,作为价值体系优劣的标准。笔者在国外留学期间,对老外的诚实守法和诚信违法警示制度有过较为详细地调查,对此有很深刻的体会。
诚信违反警示制度是指公众在社会生活方面违反诚信受到警示处罚的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在公民福利,社会就业和公民权利(注:作为正式澳洲公民,自出生至消亡,享受近十种福利及保障。如上学福利、贷款福利,就连犯罪分子处罚之后,也给予服刑期间的收入减少补贴,以防社会成员的歧视。与我国差别较大,笔者注。)方面以此考验他们的诚信意识,如果违反诚信原则,如享有贷款福利,有能力不还,就丧失更多福利,在以后的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又如在无交警的道路上(澳洲几乎全部电子警,很少是真警察,笔者二年间,只见过4次警察,笔者注。),司机十分遵守规则,注重诚信。即使没有警察也让打车者系好安全带,若是违反诚信,警察警示处罚。违反诚信原则,是十分耻辱的,失信下降就意味着等级下降。对此,笔者联系最近发生的名人偷税,无论以前的肇事,还是现在进“装有空调的班房”,都不能掩饰其虚伪的诚信人格。在有空调的房间里,面对失去诚信,出国的美梦可能很难实现(名人偷税在中国已不是一件,对她而言已不是一次,对这种偷税行为,外国有严厉的违法警示制度措施。中国名人的偷税似乎是时髦。笔者注。)。又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非礼女人案,失信说谎,在选民面前几乎痛苦流涕,险些从总统宝座位上跌落下来,可见失信警示效果。
对此,失信,尤其是恶习意失信的,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警示制度给予处治;同时对于哪些遵守诚信的给予法律救济制度和保障制度。诚如本案,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此有诚信义务,一旦违反将面临严肃的后果,受到法律的严惩。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社会资源相对缺乏,对于那些违反诚信的,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都十分脆弱,几乎无能为力,影响经济发展。(笔者长期的诉讼实务中发现,有些当事人的恶意失信骗贷是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一个原因。笔者注。)
目前,我国对于诚信不仅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救济,而且缺少经济救济和精神鼓励。这也许是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为胜诉未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造成诉讼积案的原因之一。
笔者建议我国建立诚信违反警示制度,给予诚信强有力的法律救济,经济救济和精神鼓励,证据方面的诚信立法。也许未来几年,诚信警示足以避免这样的纠纷,他们俩哥们和好如初。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