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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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
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
秀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骓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华侨、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人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
性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比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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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2000年3月29日重新修订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以下简称《资质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划分以及处罚等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我部为此印制了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申报表、年检表,开发了管理应用软件。为了贯彻《资质管理规定》,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做好企业清理和《资质证书》的换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换发由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新的《资质证书》,企业原持有的资质证书收回。
二、各地要结合清理换证工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企业近三年的经营状况。是否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是否承担开发项目;
(二)企业近三年承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及对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处理;
(三)企业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合法,是否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缺两”等欺诈行为;
(四)是否发生消费者对该企业的集体投诉,企业处理投诉事件的情况;
(五)商品房销售中,是否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要求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否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
(六)是否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七)是否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八)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或缓建后,是否采取妥善措施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清理检查结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
(三)持有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未从事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两年以上的。
对于因上述原因未换发新《资质证书》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采取措施妥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质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开发企业未经批准预售商品房,或经营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缺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开发企业未予妥善解决的;
(二)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五)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半年以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购房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督促其尽快解决问题。对上述有关问题未妥善解决的企业,在这次换证时,换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暂不批准该企业承担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其实际业绩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五、各地要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资质等级的衔接过渡工作。此次清理换证原则上按照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因注册资金达不到新标准的企业,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3个月后注册资金仍达不到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六、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由建设部负责清理换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换发新证;二级以下企业的清理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0年8月底前完成清理换证工作。清理换证工作结束后,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0年9月底前将清理换证结果报建设部。
八、换证结束后,未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再承担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九、自2000年开始,我部对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实行定期审批制度。每年审批两次,5月31日前上报的企业,参加上半年的评审,11月30日前上报的企业,参加下半年的评审。
一级企业的申报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报,申报需提供的材料见附件一。二级以下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申报需提供的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十、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工作由建设部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附件二的要求统一组织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在每年3月31日前,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的年检工作的程序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十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清理换证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充分利用清理换证的有利时机,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要通过这次清理换证,扶持一批实力强、规模大、信誉好,经营管理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坚决依法严肃处理直至淘汰一批管理混乱、经营行为不规范、有名无实的企业,为房地产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附件一:申报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一级企业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3.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5.企业(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6.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7.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8.近3年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9.近3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
10.近3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公章);
11.近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有效证明材料;
12.《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

附件二: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年检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3.《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5.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7.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8.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
9.《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