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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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工作,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现就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按照“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应急救援队伍在预防性安全检查、重大隐患排查中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2.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促进各类风险隐患的深入排查治理,超前防范事故;各级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所在区域主要风险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特点,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综合能力。

二、组织和实施

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针对辖区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数量、重大危险源状况、应急救援队伍与服务范围内企业签订救援协议等情况,制定并下达年度预防性检查工作计划,每年至少应组织2次预防性安全检查活动。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预防性检查,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考核、考评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交流工作经验,并对在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预防性安全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应急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年度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计划,制定本队预防性安全检查实施方案。要按照实施方案,做好与日常值备班工作的统筹安排,适时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在预防性安全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提交隐患整改建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后,报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单位,要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1.检查范围。

预防性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应急救援队伍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统一安排由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检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检查重点内容。

按照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要求,遵循“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原则,重点检查企业应急预案的制定、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物资配备与存储情况;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签订救援协议情况。

煤矿企业:重点检查矿井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施是否完善,通风设备是否完好及矿井反风演习情况;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运行情况和综合防突措施的执行情况;火区管理情况和防灭火措施的落实情况;水害防治措施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实现机械通风及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备、设施是否完善;提升运输设备是否安全可靠;防灭火措施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水害防治措施的执行情况。

有尾矿库的企业:重点检查观测或监控设施是否完善可靠;库区周围是否存在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隐患;是否存在超量储存、超能力生产等情况;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检查生产装置正常开停车和紧急停车安全规程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在检修、维修作业中,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距离、消防设施和应急器材的配备情况;储罐区的安全制度、安全仪表与报警装置的运行情况。

四、工作要求

1.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充分认识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有序、有效地开展好此项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其及时整改落实。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登记建档,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对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确保预防性安全检查取得实效。

2.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应急救援队伍对本单位的安全检查,主动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图纸资料和规章制度,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查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间,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及时解决问题和消除隐患。

3.各应急救援队伍要通过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熟悉企业生产和救援环境,了解企业的主要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研究和制定科学的应急救援与处置方案,配齐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不断提升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综合救援能力。

4.各应急救援队伍的主管部门(单位)要全力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在资金、人员、装备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确保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5.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研究和总结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逐步规范和完善检查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不断提高预防性安全检查的效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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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4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抽查确认未使用木质包装的,立即放行。

(二)经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对木质包装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当剖开检查;对带有疑似松材线虫等病害症状的,应当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需要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者除害处理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

规定。C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和运递及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以及作为货物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检疫情况做好进出口商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诚信记录,对其诚信作出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诚信好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关后在工厂或其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等便利措施。对诚信不良的企业,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相关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木质包装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四)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二)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1日    财农〔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重点公益林资源,促进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财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使用管理中央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办法。中央补偿基金原则上待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条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中央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条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专职管护人员,根据承担的任务量划分专职管护人员劳务费的不同补助标准。补植和抚育补助由国有林场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集体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执行国有林场有关规定。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将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三)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村集体根据林农承包面积统筹安排,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的,专职护林员获得的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其他补植和抚育补助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四)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五)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上报当年中央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1和附3)。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见附2),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编制公共管护支出规划,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总额控制,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商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区、市)重点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中央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财政部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中央补偿基金。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  对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检查合格后再逐级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确保中央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也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严格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中央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财政部,财政部从下年度起停拨中央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管护合同与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中央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见附4)。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截留挪用中央补偿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中央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提出建议商财政部适度扣减中央补偿基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财农〔2001〕190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1_20050711.jpg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2_20050711.jpg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及表3-1、表3-2、表3-3明细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3_20050711.doc
    4.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4_200507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