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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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0〕8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市财政局联系。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全部按现状进行造册登记。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市财政局委托)重新评估价值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备案。

第四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财政全额拨款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移交给茂名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由原单位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解缴。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收入时,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统一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征收,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出租、出借收入扣除依法申报缴纳的税费后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支出管理。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如下顺序安排支出:

㈠ 安排清偿形成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债务所需资金。经营性国有资产开发建设形成的债务余额,由原资产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的数额做出偿还计划,由市财政局根据资产收入情况审核后,列入年度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还债计划和该资产实际收入情况,将偿还债务的资金直接划拨给债权人。

㈡ 安排资产维修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按资产收入的20%提取资产维修专项资金,用于资产的维护维修。需要维修的资产,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做出维修工作的详细预算,经投资审核中心和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审核数在维修专项资金中拨付。

㈢ 安排公用经费等补助资金。根据目前各单位公用经费的财政保障程度,区别不同情况,按不同定额标准,从原资产收入中核拨一定的经费,用于补充原资产单位的正常经费不足。

1、实行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项经费在财政预算内经费中已给予了保障。2010年预算年度暂按茂府〔2005〕92号文的标准及范围从经营性收入中核拨各单位的补充经费;2011年新预算年度之后,原则上不再另行从经营性资产收入中核拨各单位的经费。

2、实行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按“以收定支”的原则,在原经营资产收入的限额内,由市财政局按编内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下达各单位年度经营性资产支出计划。支出计划按工资福利(含社保、公积金等)、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顺序安排,该项资产收入不足安排全部项目的,首先保障前面项目。如该资产拍卖后,拍卖款除清偿资产相关债务外,市财政原则上不再安排以上经费。

3、市财政局仅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清偿因该资产产生的债务,不对其债权债务纠纷和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㈣ 安排经营性资产管理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安排,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根据收入预算编制年度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汇总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管理制度。

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未到期经营合同继续有效,由原经营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配合市财政局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将原合同的出租方名称统一更改为茂名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重新签订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暂不改变合同,接受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监督。

第八条 建立健全经营性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制度。

经营性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工作,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结果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签订合同,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为抓好经营性国有资产移交和相关管理工作,市成立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移交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十条 对实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其经营性国有资产组织公开招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擅自办理资产变更处置手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擅自处置资产,转变资产性质,隐瞒资产或突击转让及突击更改租赁合同、协议等行为,一经发现,将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市委《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问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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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商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

(2001年12月18日 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遇到法律适用的问题,现将有关材料转去,并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哪些农民集体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供销合作社这样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农民集体”,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反思与重构

[摘 要] 作为刑罚一种的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和结构安排上有一定的缺陷,从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在的价值性和合理性的争议。本文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理解和结构的重新构置进行浅议,以示思考。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性言论自由 非政治性言论自由

一、 剥夺政治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为一种资格刑(另外驱逐处境、剥夺军衔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即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一定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其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对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一、若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将造成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的不必要,因为其已包含于第〈一〉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中;其二、上述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存在违宪之嫌?
㈠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利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②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2]对广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均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②所谓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4]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涵义的不同理解使得对剥夺政治权利中此问题的解决和重新构建也不同。
1、采用狭义说的有学者认为“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依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并认为“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必要剥夺”。[5]这是对剥夺权利的重新构建,即将第〈三〉、〈四〉项废除。另外支持狭义说者有学者认为保持现在的立法构造就可以了。
2、采用广义说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们参与各种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的选举的权利,不仅仅是“国家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在政治权利的重构上即将第〈三〉、〈四〉项废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重新构造形式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相同,而效果上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二种构造相同。
笔者认为,尽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但从以上几种重新构造的效果看,分歧在于在剥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时是否也应剥夺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为追求生活的多元化而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有效途径。后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不得随意被剥夺;同时,从刑法的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将犯罪分子生活中由于自身的生活需求而参加各种社会社团、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掉。况且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这时犯罪分子已经回归社会,刑罚的意义已经不十分重要。所以在政治权利的重新构造上,笔者赞成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模式。
㈡ 对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理解
事例1: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该教授的一本有关知识产权的专著极有学术价值,一直作为该大学本科生的教科书。由于该教授被剥夺政治权利,有关机关不准其著作发行,致使该学校不得不另选教材。[6]
事例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7]
通过以上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的不合理性,从而引发学者对其内涵和价值性的争议。“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而有时被概称为‘言论自由’”。[8]“从自由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上讲,公民进行集会和结社是表达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游行和示威从其性质和表现形式上将,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9]所以为了阐述的方便和便于理解,下文仅对“言论自由”进行剖析。
“从内容来看,言论(含出版)中包含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10]可见,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所以,认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剥夺而避免发生上述事例尴尬的学者找到了理论依据。因为他们可以主张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仅指政治性言论自由。如“言论自由是指公民议论政治及一般公共事务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包括公民谈情说爱、议论趣闻轶事等生活用语的部分,也不包括关于检察、控告、申诉等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言论自由只是被特定化了的那部分言论的政治法律用语”。[11]而且有学者认为政治言论自由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言论自由:①批评和反对先行法律的言论自由;②批评政府的自由;③发表言论宣传和支持各种政治见解、政治观点、政治学说和政治信仰的言论的自由;④批评执政党的言论的自由。[12]这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
另外,有学者反对将言论自由中的自由泛解为“所有言论”,并论证了这种观点的逻辑上的错误:①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任何言论都是被禁止的,这无疑是宣布人为动物 ,法律因之也就成为使人不成为其人的工具,这样的法律在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②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参加政治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同时被剥夺,因为法律已宣判他不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③当一个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因为人的言论被禁止之后再也无法以控告、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13]
而反对将言论自由仅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①将言论自由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并没有任何宪法学依据,因为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涵,而且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大部分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②为了与刑法剥夺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而将宪法中的的言论自由也限定在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之内,那么这种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的宪法,有可能招致非政治性的言论不受任何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的可怕后果。而且极有可能为专制者干涉甚至镇压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提供口实。[14]③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在批驳对方的时候也无法自圆其说。归结如下:一、将言论自由仅限定在政治性言论范畴内,缺乏依据,纯粹是为现实法律模式的存在合理性凭空找借口。二、将言论自由做广义理解将无法避免上述事例的不合理性,不适合现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法律的价值性值得怀疑。
二、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重新思考
当我们争论到底该怎样理解言论自由(包括其他五项)的涵义才能既与宪法保持一致,又能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需要时,我们应该用冷静的头脑首先反思一下,言论自由能不能被刑法给剥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㈠ 从立法构造的角度进行考虑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宪法的根本作用在于法律、法规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产生,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想抵触。相对于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法规的基本任务是如何保障建立有效的国家权利运作制度来具体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的实现。法律、法规要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如宪法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有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等。[15]再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这六种基本权利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的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这种基本权利。而我国刑法第54条却无情把公民的这六大自由给剥夺了,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㈡ 从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考虑
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不可剥夺性。在其不可剥夺性上有许多阐述。“言论自由制度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批评和反批评自由等等。这些都是社会公民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人类,作为自然界的最高级动物,具有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丰富多彩的精神活动和语言表达能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能够思维并表达思维,……享有表达自由,才能使人成为本来意义的人,使人的精神得到解放,使人获得自由。”[16]可见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法国的〈〈人权宣言〉〉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视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在宪法、国家产生之前而存在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加以规定。无论何时,也无论哪个国家,从来没有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六大自由权利列入剥夺的范围。[17]所以,在注重人权保障和刑罚谦抑的现代社会,刑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理当应于废除。

参考文献:
[1][3]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59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2][4][5][6]参见王志祥:《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争议问题研究》,网址: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3.htm。
[7]参见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一期。
[8]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63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9][10]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第254页,第25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11]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 5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显明、国智:《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法学》,1991年第8期。
[13]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89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48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15]参见荣剑、杨逢春《民主论》,第32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
[16]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9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7]参见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于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