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缉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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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缉私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缉私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订发布,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个人和单位协助海关查禁走私,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走私案件的告发人或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 海关在给予政治鼓励的同时,发给奖励金。


 第三条 对告发人的奖励金,按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一般不超过人民币三千元。但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经海关关长批准,奖励金不受三千元的限制。


 第四条 对提供线索和协助破案的企事业和农村经济组织等单位,在每案罚没收人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万元。


 第五条 对免于处罚仅予补税的走私案件,必要时可发给告发人或协助查获案件的单位人民币二百元以下的奖励金。


 第六条 对按照规定应将没收物品销毁或无偿移交政府专管机关并且免处罚款的走私案件,必要时可发给告发人或协助查获案件的单位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奖励金。


 第七条 对居住在境外的告发人,可以发给一部分或全部外币奖励金。


 第八条 受奖的告发人和单位,在海关发出奖励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其奖励金即作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海关对走私案件的告发人,负责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未设海关的地方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海关奖励查私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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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男16-45周岁、女16-40周岁,经过评残委员会鉴定,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就业资格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驻铜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凡新招、聘用职工时,残疾人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新招、聘用职工数的2%。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在城、郊区域内的中、省属及市属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安排工作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在耀县的中、省及市属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负责,城区、郊区、宜君县负责区、县级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的安排工作。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属区域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在社会上招收、招聘并报所属区域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职工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发放。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缴纳数额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年七月十日


法释〔2000〕1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9〕183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检
察机关抗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
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