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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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7 号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为消费者提供标定重量超过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用餐火源;服务人员应当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瓶。
  操作间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和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标定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或者气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气瓶间。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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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现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7260
2号喷气燃料
7260
3号喷气燃料
7450
4号喷气燃料
7150
大比重喷气燃料
8080
高闪点喷气燃料
7790
海军多用途燃料
7600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5〕36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教育类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类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本级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为服务对象,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青岛市教育局是市级教育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设立的初步审查以及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社会团体业务管理工作由青岛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
  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市级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备案)、年检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有利于教育行政职能转变、有利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原则上设会长(理事长)1人,副会长(理事长)1—3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1人。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4.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且无其他社会团体兼职。
  属同一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只能有1名在同一社会团体兼职。
  同一社会团体中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一般不超过3人。
  5.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人选,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7.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应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由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担任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以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发起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将召开会员大会的有关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正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6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自准予登记、批准正式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同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应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社会团体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可以凭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分支机构的银行账号应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应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应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选举主要负责人;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应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行使选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和工作情况以外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四章 资产来源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取经费: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收捐赠以及开展业务活动,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业务主管单位、会费标准等事项,应按职权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经审查合格、同意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在30日内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在换届选举会议召开30日前,将拟调整人员情况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社会团体应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并自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注销申请。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注销的社会团体,应在青岛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起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教育局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社会团体注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青岛市教育局审查同意后,向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日常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应在筹备成立大会、会员大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报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邀请进行指导监督。
  社会团体每年应按规定向青岛市教育局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包括遵纪守法、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情况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