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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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铁道部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1985年6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使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得到正确贯彻实施,搞好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加强安全管理与群众监督的同时,必须对全路劳动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部属工厂,铁路分局、工程处及以上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保护、锅炉及压力容器,下同)和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设置和配备。
第3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分别履行下列职责,行使下列职权:
1、对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厂房、工地、设备、机具、车辆、生产作业场所、生产通道等各项安全装置与措施,以及职工劳动作业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3、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和安全技术规程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入使用。
4、组织审查安全、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措施项目和经费计划,并监督按期实现。
5、对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水处理、使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6、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结案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定期分析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出防止事故、减少伤亡的措施和建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对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以及女工特殊保护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9、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生产、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检查安全生产与管理,监督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安全健康的因素,抓典型,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10、发现所属单位或同级业务部门,在安全生产上有违反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安全规章制度时,有权加以纠正或制止。对情节严重的,有权建议有关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11、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生产作业场所、设备、机具等,有权检查、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的,应决定停止使用、停产整顿或封闭,并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12、对违章指挥生产、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有权检查制止。如不听劝阻、屡教不改或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进行处理。
13、对弄虚作假、隐瞒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有权检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严肃处理。
14、对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以有关规程和规定为准,由事故审批结案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经领导批准,结案处理。若对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当时,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检查纠正或提出重新处理。
1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四份,交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对严重的事故隐患或重大的安全问题,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四份,送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被检查单位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分别记入《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中,回复检查单位。必要时,检查单位可派人查验。
第4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铁道部、工程指挥部、铁路局、部属公司、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一级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均应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关于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令,维护安全生产法规的严肃性。
2、执法严明,刚直不阿。
3、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4、坚持原则,遵纪守法。
5、钻研业务,勤奋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者,应当严肃处理;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准乘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以向电话所声明记录紧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证件、签字或盖章)。
3、在本局管内无铁路招待所的地区,准许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4、通过有关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工作会议,查阅有关案卷、记录、报表,借用必要的工具、仪器,要求派人协同工作。
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各单位按有关主要工种发放范围发给。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用品和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对随时出动工作的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根据各地电话总机情况,可装设住宅电话。
第7条 安全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印制与签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安全监察证。安全监察证的请领、收缴注销,要按附表格式,由工程指挥部、各局、公司、工厂提出申请,报部劳动人事局审核办理。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讨,按请领单位负责将监察证收回填表,报部注销。
第8条 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与管理,支持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行使工作职权或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9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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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发电分会、中国水泥协会,有关水泥生产企业:


近年来,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的总体战略,全国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技术推广很快。据统计,目前已建成投产的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达700多台套,装机容量580多万千瓦,年发电量350多亿度。为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管理工作,应依照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接入服务和并网技术支持。

三、电网企业要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程序,公开并网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及受理部门等,为其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系统设计和接入工程建设中,电网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电网企业在接到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电网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接入系统方案审核及并网验收,审核结果应书面通知相关企业。经审核不能通过的,电网企业应说明具体原因,并积极协助其解决并网问题。

六、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的电量实行“自发自用”,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运行的,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七、拥有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水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电网企业应披露系统备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信息,并接受监督。

八、电网企业不得自行规定向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收费。

九、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程,接受电网企业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十、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类似的低温余热余压发电机组,可参照执行。

十一、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的监管,促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健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电监会报告。



          2012年12月7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包括监察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本办法立案。
第三条 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按照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五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负责立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
第七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批准后立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正科级(县为副科级)以下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八条 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事项,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共同办案的事项,调查同一对象的,由主办监察机关立案,主办单位不明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其中一个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同对象的,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立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与其他执法执纪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被监察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单独立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该机关或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下列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工作人员立案,由市监察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和监察部备案。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区为副处级以上,县为正科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对区正处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对县副处级、正科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农委监察室备案。
(三)归市人民政府委办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在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的工作人员立案,应向所在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派驻市人民政府委、办的监察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报所在部门备案。其中对正
处级工作人员的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作人员的立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报备案件应当迅速审阅,并将审阅意见书面告知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备案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备案期限从送达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同意立案,应出具有关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连同备案件返回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意见的,经上级监察机关同意后,原立案注销;报备案的监察机关不接受意见的,应将原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对非备案范围的被调查人,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但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报批立案,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报备案时,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副本。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非经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同意,有关单位不得擅自调动、任免和奖惩。
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如逾期还未查清基本事实或作出较明确的结论,有关单位对被立案调查人
的调动、任免和奖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立案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部门的上级机关。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正(副)处级以上、以下,正(副)科级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七日上海市监察局发布的《上海市关于违反政纪案件立案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