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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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执法证件的管理,保证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外汇执法证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查或者进行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公务时,必须出示的表明其法定职权、资格的书面证明。包括:

(一)检查证,用于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或者办理外汇业务合规性的外汇检查、调查、核查或进行当场处罚等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用于国际收支申报核查的专项外汇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执法证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外汇管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承担外汇检查工作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四)公务员(行员)年度考核合格。

第四条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查工作的人员。

核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外汇局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

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第五条执法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和统一印制,检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具体负责;核查证的设计、印制和发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具体负责。

第六条执法证实行统一发放,分级审核和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管理检查司和国际收支司分别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省级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发放,所在地省级分局负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以下分局、各中心支局、支局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由所在地分支局逐级向所属省级分局申请,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放,所属省级分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申领执法证,应当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由所在地分支局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应当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申领表》,并经本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八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进行调查、检查、核查或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

第九条外汇局组织执法活动,需要聘请或借用无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人员参与执法活动。

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时,执法人员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持有核查证。

第十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故意损毁和转借。遗失执法证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外汇局逐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失并申请补发,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离开外汇执法岗位或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执法公务情形,应当向所在外汇局及时缴回执法证,否则应通知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外汇局应当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执法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二条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外汇局查证属实,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外汇局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其执法证: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的;

(二)变造、涂改、故意损毁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规定,错误或不当执法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被暂扣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暂扣执法证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销执法证。

被注销执法证的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专、兼职查处工作人员重新颁发检查证的有关规定》、1999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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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五条 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市区内,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允许个人饲养犬体高不超过0.35米,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在城市市区外,允许每户养一只犬,大小不限,从事大养殖的专业户除外。

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供下列材料伯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 (一)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 第七条 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民委员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 第八条 外国籍人养犬、单位豢养军从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3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每次每只注册费为1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注册费为10元。以上政府授权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

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大免疫证明;
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夫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指车身长3.5米以内的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大挫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处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其改正;
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进畜牧部门检查,如发现为狂犬应立即宰杀,并远离水患深埋处理;
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应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将大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大牌、拴大键,并由有好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农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 (十一)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挂养或圈养。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指公路、街巷、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运输活犬及大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 第十三条 从事大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柜台,下同)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大犬在交易时处孬装笼。

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产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 第十五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疫苗注射、犬类免疫证等费用。

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第十七条 市、县公安机关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留没收、走失、遗弃饲养的犬。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于以处罚:
 (一)养大人不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 (二)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未经批准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注册资2至5倍罚款;
 (三)养犬人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没收其大,并处注册费1至5信罚款;
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并处1至5万元罚款;
 (五)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根据情况将犬没收或捕杀。

 第十九条 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或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建、畜牧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或没收其犬。

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三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大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犬品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市财政。

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 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 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