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3:2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矿山企业最低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第十二条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废渣、剥离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在建有挡土墙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条在禁采区内原有的采石取土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关闭。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关闭。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关闭的采石取土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经评估后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其生产规模核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废渣、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府〔2010〕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0年7月30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2008年6月2日发布的《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海府〔2008〕4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筹资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起付线、封顶线、支付比例、特殊支付项目等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普通门诊统筹办法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后重新颁发如下: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08〕4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以下简称参保)的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居民医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五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

第六条 居民医保参保对象为: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三)本市辖区内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加居民医保的;
(四)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五)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六)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七)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第七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可以相互调节。统筹基金支出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账户。
第九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每年缴费时间为9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大中专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后,按学年享受待遇。其他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按自然年度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
第十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人130元。在校学生按未成年人标准筹资。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32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36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按有关规定,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必须达到100%,各区居民参保率必须达到90%以上。
第十六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按当年度筹资总额的70%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当年度筹资总额的25%提取;
(三)风险基金:按当年度筹资总额的5%提取,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筹资总额的20%,超过部分由经办机构划入住院统筹基金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医院分级为标准,按人员分类、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6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5%。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四)参保孕妇产前检查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其标准为: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三级医院300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住院分娩时,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5%。新生儿出生当年医疗费用与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合并,按其母亲的待遇支付。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
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未成年人,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由住院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3万元,不计入封顶限额。
(六)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参保居民个人本着“自愿、就近、便捷”的原则,选择一家定点一级医院作为本人门诊医院,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20%比例支付,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在校(园)集中参保人数和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拨付给学校和幼儿园,用于支付在校(园)集中参保的大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在校(园)医务室的门诊医疗费用。
(八)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08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一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六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八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居民医保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筹资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起付线、封顶线、支付比例、特殊支付项目等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普通门诊统筹办法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五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6月底前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07〕50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公正和异地判案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赵永忠


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 人情案 法官素质 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我国法院一般案件的管辖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原被告在同一地的案件,自然不存在管辖之争,但对跨地区的案件管辖之争却异常激烈。由于主场有“关系”之利,每个案件的当事人总是力争把“审判主场”留在自己住所地,如果被告是当地的上税大户,当地政府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诚然,影响司法公正还有其他诸多原因,但笔者认为以上提及的三个原因是主要的,是主要矛盾。为了在真正意义上解决现有国情下我国司法公正问题,提高法院的公正形象,增强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真正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对现有审判制度作一定改革。在不改变现有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下,笔者大胆设想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的新思路。简单的说就是:案件的最终判决权不是赋予当地实际主审的法官,而是由异地法院的法官作出,当地主审法官只是严格按程序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书记员则将庭审过程一一详细记录在案,有条件的法院还可对审理过程全程摄像。整个庭审程序结束以后,主审法官要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将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摄像资料、双方代理人的代理词、主审法官撰写的审判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予以当场封存,再移送异地法院,由异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作出最后判决。也就是说,当地的主审法官只有对该案的判决有建议权,而无最后判决权。他的建议权是否被异地法院的法官采纳,可以作为考核法官一年来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这样的变化,需要着重说明几个问题:(1)关于异地法院,这里的异地法院应是同级别的法院,这样便于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异地可以是跨省,也可以是跨地区的,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2)关于异地法官,判决的作出可以是一个法官,也可以是评审团,这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定。但审理异地送来的案子的法官必须是当地法院德才兼备的精英,这些法官的主要工作就是阅卷判案。(3)关于判决的宣布,异地法院的法官审理完后,也应封存案卷并发回原地法院。当地法院收到判决后也应当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开启案卷,并当场宣判。通过异地判决的案子,如果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也仍然可以实行异地判案制度。(4)关于案件的移送,当地法院的法官是不应知道也不会知道他审理的案子的移送去向,每个地区将成立一个案件移送中心,全面管理案件的移送和接收。移送情报属国家级秘密,不得对外泄漏。
通过以上改革,诉讼成本可能有所提高,但它带来的正面效应是非常巨大的。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尤其是弱势方,对法院的信任度将会大大提高。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对法院来说,有利于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少一些外界干扰,真正做到审判独立。对法官来说,将大大减少人际关系案,有利于法官从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走出来,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从广大律师的角度看,尤其是那些没有背景,没有“关系”的律师,对这样的改革更是梦寐以求。现在有些律师把时间都花在跑关系上,专业能力不行,业务却异常火爆,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也真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才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笔者也是一名律师,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笔者在代理过程中,亲身经历了一些在笔者看来不该输,而由于案外原因而输了的案子。此时,笔者总是彻夜难眠,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而难过,为不能体现律师价值而伤心。相信,实行“当地审理异地判案”制度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也将发生微妙的变化,与律师直接面对面的法官不能直接左右案子的最后结果,律师与法官的地位更趋于平等。广大律师将会以更高的热情投入业务中去,将会更加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律师之间的竞争才会是真正的平等竞争。这也必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以上,笔者只是针对现有国情下司法公正问题提出了一点新想法,这种新思路真正投入审判实践,还有待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们的完善。我想,在现有的国情下,在没有找到更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的情况下,在小范围内,或几个县,或几个地区先搞一下试点,是完全可行的。好则推广之,不好则吸取经验加以改进。社会总是在改革中前进。

注,本文参阅文章:宋鑫《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对策》
作者单位: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电话:0830—2695095 地址:四川泸州市春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