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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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省级预算,同意省财政厅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湖北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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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推进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公告、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市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制度。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纳入各地新农合报销范围。

市外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作为县(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参合人员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驻肇庆城区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部队和部门等设置的医疗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数、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药品及医药耗材;

(四)为本市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五)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纳入新农合补偿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主要药物名称、收费价格和新农合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参合凭证和身份证,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向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报告;

(二)参合人员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新农合可结算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报销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在出院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上分别单独列示;

(六)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市、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与其签订医疗机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农合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批准。县级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诊的答复。急、危、重症病人可在转诊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实行通报与告诫制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布。对医疗和补偿服务工作差,以及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时,如发现有违反诊疗、用药等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拒绝补偿该部分医疗费用。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书面告诫仍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通报,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或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的;

(四)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的;

(五)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六)不按规定及未经参合人员同意增加不必要的诊疗(检查)项目和用药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违规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

(九)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十)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者,半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暂时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2月27日印发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风景名胜、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村镇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实际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逐步治理老污染,防止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为人民创造一个清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省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人人爱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全省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有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八条 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整治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严格保护城乡人民生活饮用水源,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开垦荒地,面积在一亩至三亩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三亩至十亩的,由区公所批准;面积在十亩至一百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一百亩至五百亩的,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面积在五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垦荒地面积在一百亩以上
的,必须同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渔业法,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排入渔业水域;排入渔业水域的污水,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大力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增加城镇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禁止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伐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杜鹃及其他益虫益鸟。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古树名木,可以规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
、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破坏生态平衡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振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置防振、消声装置,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作业、行驶;搅拌、振荡、灌注等建筑施工机械,严禁夜间十一时后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治理不好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废渣、垃圾必须按规定地点倾倒或者堆放,严禁任意堆置或者倒入农田、江河、湖泊、库塘、渠道、溶洞。放射性废渣,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严格管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变城市的能源结构和供热方式,完善城市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在农村应当逐步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替薪柴,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节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由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组织,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保护设备制造业和净化、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建设的治理污染项目或者因污染搬迁另建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七条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税收、价格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不得放松对污染的治理,也不得拒绝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县以上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和管理环境标准、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交、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站,有权对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性测定,被监督者应当为监测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委托他人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时候,由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并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交、农林、水利、教育、科研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管理、监测、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事件中救护有功的;
(五)处理环境事件,办理环境案件有功的;
(六)积极检举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区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的;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四)已有防治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五)生产、运输、销售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六)将有毒有害产品委托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产品,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
(八)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十)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二)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当事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的,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当事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奖励和惩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