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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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 财预〔2006〕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规范乡镇收支行为,防范和化解乡镇债务风险,结合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经验,现就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必要性
乡镇财政自建立以来,对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乡镇财政收入规模大幅下降,乡镇财政支出范围明显缩小,不少乡镇存在财政供养人员较多、债务负担过重、管理水平低下等问题。为推动建立县乡公共财政体制框架,规范乡镇收支行为,防范和化解乡镇债务风险,维护农村基层政权和社会稳定,迫切需要改革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实行乡财县管。
二、推进范围和原则
根据各地乡镇经济和财政情况确定乡财县管的实施范围,不搞“一刀切”。除财政收支规模大,并且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乡镇外,原则上推行乡财县管。推进乡财县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积极创新。在保证乡镇资金使用权的基础上,积极创新,不断探索新的管理方式。二是因地制宜。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确定推进进度。三是提高效率。要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效率。
三、主要内容
实行乡财县管,乡镇政府管理财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变,财政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乡镇政府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不变。属于乡镇事权范围内的支出,仍由乡镇按规定程序审批。县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账户设置、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和票据管理等方面,对乡镇财政进行管理和监督。乡镇政府在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共编。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指导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乡镇政府根据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意见,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并按程序报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乡镇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需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调整数额较大的,需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二)账户统设。取消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由县级财政部门代理乡镇财政总会计账务,核算乡镇各项会计业务。相应取消乡镇财政在各金融机构的所有账户,由县级财政部门在各乡镇金融机构统一开设财政账户,并结合实际设置有关结算明细账户。
(三)集中收付。乡镇财政预算内外收入全部纳入县级财政管理,乡镇组织的预算内收入全额缴入县国库,预算外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预算外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乡镇收入类别和科目,分别进行核算。 乡镇支出以乡镇年度预算为依据,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保障人员工资,逐步实行工资统发。为方便乡镇及时用款,各地可建立公务费支出备用金制度。
(四)采购统办。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乡镇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交县政府采购中心集中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供应商。
(五)票据统管。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乡镇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款同行,以票管收。严禁乡镇坐收坐支,转移和隐匿收入。
(六)县乡联网。 乡镇财政要与县级财政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和查询,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增强乡镇财力。上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财政体制和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等方式,增强乡镇财力,保证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并适当安排县乡农业生产、农田水利、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乡村道路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
(二)切实加强乡镇财政管理。要结合省以下政府事权划分进展情况,明确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并分类制定乡镇支出标准。要按照“保工资、保运转、保重点、保稳定”的原则,明确规定乡镇财政的支出顺序,保证乡镇财政支出优先保证人员工资正常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并向农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倾斜。要严格控制会议、招待、小车、电话等费用开支,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三)精心组织,大力推进乡财县管工作。 乡财县管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对乡财县管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已经实行乡财县管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规范和完善。正在试点的地区,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工作计划,积极组织实施。尚未试点的地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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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1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利用。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排放降水、污水、废水的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排水管理处受市政工程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照本办法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局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管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应当接受市政工程局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排水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完整移交市政工程局。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政工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根据城市排水建设规划,需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网的,相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服从市政工程局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水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排水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筑施工等需临时排水的,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有关规定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废水。
排水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施工排水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排水管理处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时,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工程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协助清除有碍施工或抢险的障碍物,自建管线产权单位应提供自建管线的技术资料,并派专人到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需改建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予以处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设施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电、电信、天然气、热力、供水等管线穿越排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负荷能力时,市政工程局可采用限制排水量或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以保证城市排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因特殊情况需加压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移动、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废渣、积雪、固体废物或直接倾倒粪便;
(七)擅自将户内排水管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经常完好,管道畅通,管网安全运行,预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局应按照排水设施现状和排放量,核定和统一安排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及时督促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路旁供水点及单位和个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单位或市场开办者如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擅自建设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或发现污水冒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起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基本完成。为配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的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11月20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核查系统试运行,12月20日正式运行。自2010年11月20日起,核查系统将采用如下访问渠道: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外汇局内部业务网
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
外汇局银行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注:试点地区的企业用户和银行用户的访问渠道有所调整。
二、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进行核查系统全国推广部署工作。期间,试点地区核查系统的外汇局版和企业版暂停对外服务,银行版正常对外提供服务。12月20日之后,核查系统(银行版)原访问渠道关闭,且相关登录用户将失效。试点地区应提前做好相关业务工作安排。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组织好辖内地区的系统推广工作,并做好辖内的业务和技术支持工作。在2010年11月30日前,应做好辖内中心支局、支局用户管理和权限设置工作,及时为辖内银行和企业办理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开户等手续,并拟定业务应急预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做好本银行与核查系统(银行版)的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工作,确保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网络连通及系统访问测试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测试的方法详见附件。
五、截止2010年11月15日,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以及在核查系统中办理“银行网上开户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将自动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经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银行网点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银行版)。未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其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
在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做好网络配置、用户管理、权限设置以及客户端IE浏览器安全设置等工作。关于用户管理、权限设置和浏览器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用户使用手册”。
六、截止2010年11月8日,已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企业,将自动在核查系统中开通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中已开通国际收支网上申报业务企业的业务管理员用户(ba),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创建核查系统业务操作员用户并分配权限,业务操作员用户已经存在的,直接分配权限即可。授权后的业务操作员通过登录应用服务平台访问核查系统(企业版)。其它企业需要联系当地外汇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企业用户在使用核查系统(企业版)前,应对客户端浏览器进行必要的设置,详见应用服务平台登录界面中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用户使用手册”。
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以适当方式通知企业,并公布本分局业务和技术咨询电话。
在核查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银行和企业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应及时向总局反馈。银行网络连通咨询电话:010-68402022,应用服务平台咨询电话:010-68402141。总局推广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详见下表:
咨询内容
业务操作支持
核查系统支持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真电话
010-68402594
010-68402594

内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
tradetech@mail.safe

互联网邮箱
tradebus@mail.safe.gov.cn
tradetech@mail.safe.gov.cn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