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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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5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最近,不少地方发现了一些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例如:四川发现有人用工业酒精兑水,冒充白酒贩卖,致使多人中毒死亡;哈尔滨一肉制品厂把大量氧化囊虫猪肉和疫病猪肉,加工成熟肉制品出售;山西运城一制药厂非法制造、销售大量安纳咖粉及其制品,毒害城乡居民;福建晋江几十家工厂大批制造、贩卖假药等等.这些犯罪分子贪图不义之财,达到了丧心病狂的地步.各地群众对此十分愤慨,强烈要求政法部门依法予以严惩.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当前出现的这种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各级政法部门必须抓紧从严打击.
一、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把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作为当前"严打"斗争的一项重点来抓.对已经发现的这类案件,有关政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迅速查实案情,及时依法惩处.
二、公、检、法、司在最近期间内,要集中力量抓几件证据确凿、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典型大案,依法从严惩处.该重判的一定重判,决不能手软.对重大典型案件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与宣传部门配合,除毒品案件外,进行公开报道,以张扬法制,震慑罪犯,教育群众.
三、今后,各级政法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这类犯罪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密切注意这类犯罪的动向,一经发现,务必依法严惩.对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经济制裁代替判处刑罚.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以上意见,请各级公、检、法、司部门立即认真研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迅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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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设计内容改革暂行规定

1989年2月18日,铁道部

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和电力工程(下称“四电”)具有专业性强、技术发展快、扩能效果明显的特点。在土(土建)、机(机车车辆)、电(通信信号)、运(运输组织)、技(科技)相结合的综合扩能办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办(1987)393号文发布的《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和铁科技(1988)653号文发布的《铁路主要技术政策》,深化“四电”设计内容的改革,根据近几年“四电”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侧重在统一技术标准、采用新技术、确保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建设方式等方面,制定本暂行规定,作为“四电”设计规范的补充,以适应当前建设的需要。
一、电气化
1.铁路电气化,应加强设计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电气化设计的主要技术条件,如机车类型、牵引方式、追踪间隔时分,特别是近、远期运量和牵引重量,应认真研究,力求准确,以便合理地设计牵引供电设备,充分发挥其能力,满足运输需要。
2.电气化铁路,应大力提高列车牵引重量,积极增加行车密度,适当提高行车速度。货物列车牵引重量,一般列车为4000吨;重载列车向5000吨以上发展。双线自动闭塞繁忙干线的最小追踪间隔时分可为6分钟;枢纽范围内进出站线路可为5分钟。
开行组合列车的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一般可按一个供电臂运行一个组合列车设计,不考虑组合列车追踪运行。
3.双线电气化区段,供电设计应能使上、下行分别停电,实现双线“V”型综合维修“天窗”(客货运繁忙的干线上为60~120分钟)。积极采用先进的维修设备和维修方法,以缩短接触网停电时间,提高运输效率。
在繁忙干线应考虑确保旅客列车正常运行的要求,在天窗时间内,牵引供电设备应具备反向行车时的供电可能性。
4.在客货运繁忙的干线上,如果旅客列车换算对数的比重占平行图能力的20%以上时,旅客列车的电能消耗应单独计算。
5.牵引供电制式比选,应综合考虑铁路、电力系统、通信线路设施防护要求等因素。在技术经济合理时,优先考虑直接供电或带回流线的直接供电方式;繁忙干线、重载列车干线或电力系统薄弱地区,可考虑自耦变压器供电方式(简称AT方式)。根据具体情况,一条线可以采用不同供电方式分段供电,不强求全线一致。
6.牵引供电设备能力,应满足运量增长的需要。设计应远近期结合,分期投资,分期受益。对于改造困难的设施应按远期设计。对于可随运量增长进行扩建的设施,可分期建设。设计时应考虑远期扩建的条件,以方便今后改造。对于运量增长较快,行车方式可能改变的繁忙干线,牵引供电设备能力,按远期需要的通过能力设计,并要满足紧密运行的要求。
7.接触网是无备用的牵引供电设施,是行车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进行强化。接触网的绝缘水平,在无确切污秽资料的条件下,一般按重污区的标准设计。要改进接触网零部件的材质和结构,实现标准化,逐步达到少维修、无维修。在大风、沿海、高桥、高路堑、垩口等不利区段,应采取防风措施。
繁忙干线或腐蚀严重的电气化铁路,其接触线宜优先采用铜电车线。同一机车交路电车线材质应相同。繁忙铁路干线采用链型悬挂。
8.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自耦变压器所等,应节约用地。可以用防火墙,缩小带油设备间的距离;在人口稠密地区,可采用组合电器、高压电缆进出线等措施,压缩占地面积。在保证安全供电、便于检修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接线。
9.牵引供电系统,宜采用远动装置。远动装置的选型应根据单双线及运输繁忙程度等确定,其容量要预留发展余地。要逐步实现分区亭、开闭所、牵引变电所向无人值班过渡。
二、通 信
1.根据铁路运输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在继续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模拟通信网的同时,有计划地、积极地、稳妥地建设数字通讯网。
在数字通信工程设计中,应考虑全程全网的技术要求。
2.在信息量大的繁忙干线的改建工程中,对现有架空明线区段,经论证可行时采用光缆或数字微波,并设置对称电缆作为沿线通信使用。技术经济合理时,也可采用综合光缆。
在既有对称电缆需增容区段,经论证比选后,可增设数字微波或光缆。
3.在国内光缆通信设备的质量未完全过关或价格过高的情况下,其它干线仍可采用小同轴综合电缆。
4.对于运量不大,信息量不多的区段,可选用明线或对称电缆。
5.总枢纽与边远局枢纽、局间枢纽之间可考虑设置卫星通信。
6.在新建数字微波和卫星通信时,应根据有关规定采用信道或终端加密设备。
7.时分数字程控交换机,当前正处于引进研制、消化、吸收阶段。近期工程设计,要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在条件允许时可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一般情况下,应采用纵横制交换机。数字程控交换机的局间中继宜设置数字电路。
采用数字程控交换设备时,一般应考虑数模共存,节约投资。
8.在新建和改建铁路时,应设置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设备。改建工程中,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设备,一般应尽可能利旧。在运输繁忙区段,必要时可更新设备。设计中要考虑相邻区段的衔接要求。山区无线列调制式的选择,要经过认真的技术经济比较。运输不十分繁忙区段可采用400kHz调频感应无线通信。
9.积极采用站场无线通信。首先应考虑编组站、区段站运输安全生产需要,在客货运业务繁忙的车站也应考虑。
10.对光缆通信、程控交换机、数字微波通信等新技术设备,应贯彻集中维修、集中监控指挥,分散查看和执行操作的原则,以减少仪表、定员和工区的配置。
11.在进行电气化改造时,对路内既有电缆应增加防护措施,在达到防护标准时应予利用;非铁路运营部门的永久性通信线路应一并纳入路内通信设计内容;对路外通信迁改设计,凡能加防护设备解决的,尽量不采用搬迁办法,对非搬迁不可的,应严格落实迁改工程数量,本着影响多少、迁改多少的原则,并按原技术标准和容量迁改,及时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三、信 号
1.要充分发挥信号设备在保证行车安全及扩大运能中的作用,积极采用先进、成熟、配套的信号技术装备。
2.单线区段一般采用半自动闭塞,条件成熟时应积极采用带区间检查的闭塞设备。技术经济有利时,可采用站间自动闭塞或自动闭塞。
双线区段宜采用自动闭塞。繁忙双线区段的自动闭塞,一般按单方向运行设计,根据运输需要亦可按双方向运行设计。
自动闭塞区段的通过信号机,一般采用三显示方式。随着行车速度的提高和重载列车的迅速发展,为提高行车密度,在运输特别繁忙的干线可采用带速度监督的四显示自动闭塞。一般线路也应积极采用带有速度监督的机车信号设备。对既有自动闭塞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时,根据条件可采用无绝缘轨道电路。
自动闭塞区段均应采用与制式相配套的连续式机车信号,相邻区段的机车信号制式应予协调。
电气化区段应增加逆向运行设计,根据运输需要,在非电气化区段亦可按逆向运行设计。在逆向运行时一般为站间闭塞;繁忙区段可按机车信号组织列车追踪。逆向运行时应增设进站信号机,出站信号机应有逆向运行的表示。
3.既有铁路技术改造,应采用成段电气集中联锁,并应采用统一的电路制式。
新建铁路一般应采用统一电路制式的电气集中联锁,在运输不繁忙的非自动闭塞区段的中间站可采用电锁器联锁;在无交流电源的区段车站可采用臂板电锁器联锁。有专用调机、作业繁忙的车站可采用单钩溜放平面调车电路。编组站、大型区段站,可选用视屏显示器。
条件成熟时,非集中联锁车站的到发线应设轨道电路,设有连续或接近连续式机车信号的车站应设到发线电码化;点式机车信号应设防止冒进出站信号机的感应点。
4.根据运输的需要,在中间站调车作业很少、运能紧张的单线区段和将来有可能实现行车指挥自动化的特定的双线区段,可采用调度集中。
自动闭塞区段应采用调度监督,铁路枢纽和运输繁忙的路局分界口宜采用调度监督。
5.编组站,应根据改编作业量的需要,设置自动化、半自动化、机械化或非机械化驼峰。应积极采用点连式调速系统和驼峰机车信号设备,有条件时也可采用其他调速制式和微机溜放进路控制。
驼峰尾部应根据运输需要采用平面调车区电气集中的单钩和连续溜放电路。
6.改建和扩建工程设计,要充分利用既有设备;信号设备力求一次施工,不搞过渡。必须进行工程过渡时,在保证行车安全条件下,应不高于既有设备标准。过渡工程的接发车联锁进路应不超出既有的接发车联锁进路。
两个工程项目,同是一个接轨站,且工期较近,应考虑两次工程一次设计、施工。
7.信号楼位置及建筑面积,应按远期工程设计,控制台盘面、电源屏及组合可按远期工程预留,并考虑设备大修时倒替的可能。既有的信号楼应尽量考虑利旧。
8.为确保行车安全和工程质量,工程设计应采用标准图或经部批准的电路和设备。
9.新建和既有线信号工程,应按部颁防雷办法进行设计。
10.站内信号干线电缆(指信号楼至出站信号机附近),一般采用金属护套电缆。在电气化区段,感应电压超过规定值时,应采用金属护套电缆。
大站电气集中站内信号干线电缆应设水泥槽防护。区间电缆沿路肩铺设时,特殊地段应设水泥槽防护。
11.在电气化区段的高柱信号机外缘与接触网带电部分达不到2米安全距离时,背板可按周围均缩小100毫米处理(即由R430毫米缩小为R330毫米)或采用防护网措施。
四、电 力
1.电力是铁路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的基本需要,今后新建铁路必须解决专用电源。各级铁路根据其用电设备的电力负荷等级,在供电上采用不同的标准。
2.既有线改造时应充分利用原有的供电能力,尽力利用既有设备。
3.配电所、变电所的建筑面积,按远期规划一次建成。
4.变压器容量为200kVA及其以下的独立变电所无特殊原因时不宜采用室内型,可采用杆上变电台或箱式变电站。
5.双线自动闭塞区段的高压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其中一路为一级负荷专用线路,另一路为电力贯通线路。电力贯通线路也作为一级负荷线路的横向备用。


重要枢纽应有双路独立电源。一般线路也应以电力贯通线的方式解决电力供应问题。
6.加强站场照明,以提高编组站的安全作业能力,但应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和灯具,在提高照度的同时节约电能消耗,并宜采用高灯塔或灯桥。
五、综合要求
1.“四电”工程互有关联,相互影响,各专业的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计划,应统筹安排和加强系统工程总体设计,避免交叉干扰和返工浪费。“四电”设计分别由不同单位承担时,应明确总体设计单位。
2.在接触网、通信、信号、电力的线路设计中,以及接触网杆塔、信号机定位时,应加强协调配合,注意相互间的影响。
3.在桥梁、隧道、石质路肩和车站站台地段,应统一考虑电缆沟槽,加强总体性。
在一般情况下,通信、信号电缆和高、低压电力电缆应分设两个沟槽布放;特殊情况下,在加装隔离措施后,通信、信号电缆和高、低压电力电缆可以在一同沟、槽内分别布放。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尽量安排所有电缆一次同沟埋没。
4.中、小车站照明电力线,在满足照度和安全的条件下,宜与接触网同杆架设。
5.在电气化区段,当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的供电段兼管电力维修时,下列设施可考虑合建:
(1)牵引变电所与电力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与电力配电所或开闭所;
电力变电所与牵引变电所合并时,可从110千伏侧取得电源。
(2)新建运输繁忙干线一次电化时,电力供电与牵引供电系统远动装置。
6.当电力线路与接触网合架时,电力线应架设在接触网支柱的田野侧,导线悬挂位置应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要求;维修时应保证安全、方便,并相互不影响供电;合架和分架部分应避免频繁变换。与接触网合架的高压电力线路,在跨越有限界门的平交道口时,最低导线高度允许不低于该挡距内接触导线的高度。
7.通信设计应根据各种遥信、遥控、遥测所涉及的对象及其信息量、技术指标和可靠性等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设计,以满足调度集中、牵引供电远动系统等的需要。
8.装设空调设备的机房应严格控制层高和面积。
9.既有线电气化中的土建改造,应贯彻执行《改革设计原则与标准的暂行规定》和《新建和改建铁路基本要求》中有关“原线电化”等精神。
10.设计单位必须经常性地进行业务建设,对设计工作要不断进行革新、创新。设计标准化程度要逐步提高,并应加速计算机辅助设计的开发与应用,以提高设计工作效率。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