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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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7〕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强化城乡规划层级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的督察机制,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向市、县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应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替代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主要采取巡查方式对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省建设厅原则上每年安排每个市县1—2次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督察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权对各市、县核发“一书两证”、审批工程设计、颁发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档案建立等情况进行抽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员的工作,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在督察员巡查期间,各市、县政府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工作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督察员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对当地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情况,查处各类违法建设情况,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访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重点对下列行为依法开展督察: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城市规划工作行政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修编)、调整或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海南省城镇体系规划、海南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各项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城乡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选址规定或选址管理权限、程序,进行选址定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规划控制指标,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设计条件的;

(六)违反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的;

(八)未取得完备的规划许可手续,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的;

(九)未取得规划竣工验收有关手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十)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的;

(十一)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组织审核后,向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下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同时将《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上报省政府。

第九条 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察意见书起15日内向省建设厅和督察员书面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落实督察意见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对重大督察意见和在15日内无反馈信息的督察意见,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就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召开由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就巡查情况向省建设厅提交巡查报告,重大、难点问题可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向省建设厅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并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章 聘任、解聘和纪律要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人选由省建设厅推荐,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三)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熟悉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五)城市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秉公督察。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不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赠券和贵重物品,严禁向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与本人或者亲友有关的私利要求,严禁泄漏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一) 滥用职权、越权的;

(二) 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三) 违反督察员工作纪律的;

(四) 其他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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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步伐,妥善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各种问题,维护房主和住房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落实政策:
(一)“文革”期间(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6日)被挤占、疏散下放收购、无偿接管的私人房屋;
(二)被改造的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主的自住房和未出租而被改造的非住宅房屋;
(四)私房改造后,明确留给房主而又被改造的自住或自留房;
(五)私房改造时,未划自留房,按政策规定应补划的自留房;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除而未作价补偿的私房;
(七)“文革”期间和以后,因冤、假、错案被错没收的房屋。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落实政策范围或暂不处理:
(一)依法没收的私人房屋;
(二)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房主出租铺面、车间、仓库、办公房等非法住宅用房;
(四)私房改造时,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上被改造的出租房屋;
(五)原已作价收购的私人房屋;
(六)各种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的房屋;
(七)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四条 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和台胞、台属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取得有效证明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优先予以解决。其他对象,按“五先五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即“文革”期间的先落实,“文革”以前的后落实;容易
解决的先落实,比较难的后落实;房主住房困难的先落实,不太困难的后落实;愿意转租赁关系的先落实,须腾退还房的后落实;政策明确的先落实,不够明确的待明确后落实。
第五条 腾退房屋或经济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原则,途径和办法,多渠道地妥善处理。
(一)腾退房屋,必须按照“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现占用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有关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占用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二)现住公房的私房主的原有私房,原则上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坚持要求退还原房的须交出公房,任何人不得两头占房。
(三)私房主退还的公房和各单位“分新交旧”退出的公房,必须认真登记和保管,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安排其他占用户,严禁挪作他用。其中,单位管的公房,应优先安排本单位占用私房的职工;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原则上安排占用私房的纯居民占用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退还业主,现住户已明确转租赁关系的,房主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按我市现行住宅租金标准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七倍。职工租用私房,在省市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不足住房标准的一般不予增补,新价交租后比原价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贴;超过住房
标准的,应将超出部份腾出交还房主,否则超出部份的租金由本人负责。合理安排公房后而不肯腾出私房的占用户,不仅不予贴租金差额,还应限期腾退。
(五)过去由于城市建设规划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除谁补偿”和“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已作过补偿和安置的,不再处理。目前因城市建设规划急需拆除的私房,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及时办理产权发还手续,由建设单位对私房主予以补偿,并安
置房内的住户。
(六)应腾退的非住宅和原住宅改作非作宅的房屋,根据我市情况,不退还原房,可由国家作价收购,按住宅收购价提高25%付给价款。
(七)凡未经大修、翻建、改建的私房,发还产权时,管房单位经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与房主互不结算;已经过翻建、改建的,不再退还原房屋,按原房价值予以补偿,并妥善安排无房户的住房;经过大修的,一般也不退还原房,按原房价值收购。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落实私房
政策办公室批准,并结清修缮费后才发还产权。
(八)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市居住而未划自留房的,可按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人均8平方米补划;房主不在本市居住未划自留房的不再补划;私房改造后迁回本市居住而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安排,无工作的由房管部门安排。
(九)为了解决房源不足的问题,每年用市财政拨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专款新建一部分房屋,以安排纯居民和特殊情况的占用户。
(十)无偿接管或私房改造前房主出租私房,不属腾退范围,归还产权后,房主和住户可换约续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撵住户,强行索房。
第六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单位和房主、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严守法纪,维护安定团结,不得借故挤撵住户,不得强占房屋,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对不听从批评教育的,缓发产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掌握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在作风上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扎扎实实,注重调查研究,切忌简单粗暴。
第八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按政策处理的私有房产问题,应维持不变。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



1986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24日〔57〕浙刑上字第10号请示收悉。……
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的问题,你院来文提出“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审理的时候所采取的措施,但当这种特殊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时,就应该恢复审判,如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可暂照你院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