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7:27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的会计核算,保证和促进财税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交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
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投资货物价值(已扣增值税,下同),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捐赠货物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企业接受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货物成本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制造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加工商品”“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4.企业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购入农业产品的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实行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也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其会计处理方法仍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7.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8.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9.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在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的退货或者退关补缴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0.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消费等,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1.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2.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属于转作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部分,应与遭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一并处理。
13.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小规模纳税企业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多缴或尚未抵扣
的增值税;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缴纳的增值税。
15.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所属“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可按上述规定设置有关的专栏进行明细核算;也可以将有关专栏的内容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分别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沿用三栏式帐户,在月份终了时,再将有关明细帐的余额结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仍可沿用三栏式帐户,核算企业应交、已交及多交或欠交的增值税。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增设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本表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
项 目 |行 次 |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
1.年初未缴数 | 1 | X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2.销项税额 | 2 | |
出口退税 | 3 | |
进项税额转出数 | 4 | |
| 5 | |
3.进项税额 | 6 | |
已交税金 | 7 | |
| 8 | |
4.期末未缴数 | 9 | X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

本表各项目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本年累计数栏第9行=1行+2行+3行+4行--6行--7行。
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的示范格式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略 | 借 方
|------------------------------------------
|合 计 | 进项税额 |已交税金|
------------|--------|----------|--------|----------
| | | |
------------|--------|----------|--------|----------
| | |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贷 方 |借| 余
--------------------------------------------|或|
合 计|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贷| 额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缴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缴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缴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缴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需要缴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缴消费税。
2.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缴消费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缴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缴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附件三: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交纳的营业税,通过“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金融保险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邮电通信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农业企业)、“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营运税金及附加”(交通运输企业)、“运输税金及附加”(铁路运输企业)、“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施工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缴营业税”科目。上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金融企业接受其他企业委托发放贷款,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或有关企业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计算代扣的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性存款”等科目。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转包或分包形式的,由总承包人代扣代交营业税。总承包人收到承包款项,应根据应付给分包单位或分包人的承包款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交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房屋不动产所缴纳营业税的核算,按本规定第二条进行会计处理)。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保险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 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 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 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 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 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 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 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 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