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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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晋城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城区、泽州县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煤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好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对防雷装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技术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防雷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检测技术报告、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市销售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晋城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3〕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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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资会议批准 自1996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 列入市级、县级财政预算的科技三项经费;

(二)市(县、区)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基金;

(四)科技开发贷款;

(五)市科技开发信用社筹集的资金;

(六)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七)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 其它科技资金。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科技服务、科学普及以及科技计划的实施。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增加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财政、计划、经贸、农业、金融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做好科技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应占财政支出的1.3%以上。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以上。

财政每年投入科技资金的增长速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技发展基金

第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等行政部门筹集。

第九条 企业应人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技术开发资金。市级科技先导型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2%,省级市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1%。

企业提取的折旧费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的部分应不少于25%。

第十条 金融部门应调整信贷结构,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额度。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于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投放贷款。

第十一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应积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等业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工业、农业、社会发展及其它领域里的科研;

二 市新技术、中试、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 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所占比例分别为20%和80%,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无偿使用的经费人市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拨款。主要用于重要公益性研究和科技项目调研言语、软科学研究、科技专家培养等。

有偿使用的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市科技开发信用社放贷、回收。主要用于实施科技项目。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列入市各金融机构年度信贷计划的国家、省、市三级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贷款,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联合下达,由金融部门放贷、回收。

第十七条 市科技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经贸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技术开发信用社发放科技项目贷款之前,应会同市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作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安排、发放贷款 。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和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贸、农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向金融部门提供和种科技投资登信息和推荐科技开发项目;市咨询机构应对推荐的科技项目进行研究、评估;各金融部门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并按有关金融部门和科技开发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签定贷款合同;使用无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人人不行采取不正当行为,谋取科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科技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企业法人负责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科技资金应根据科技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投放。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科技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有偿科技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无偿科技拨款,按管理渠道报告项目下达单位。由下达单位(或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金融部门共同研究资金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半年应向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数据及资料。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资金投入与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的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自以全额经费的2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以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3号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
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好本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年8月1日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贺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配偶、文职干部配偶和士官配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包括指令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经济性补偿安置三种。



  第四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责任,是全社会的政治任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分所有制性质的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纳入“一把手工程”,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安置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第六条 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在市委、市人民政府和贺州军分区的领导下,负责全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贺州军分区、海军信都导航台、武警贺州市支队、武警贺州市消防支队和广州军区第二通信总站通信连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八步区所辖的在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有接收市人民政府安置的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信都镇政府有接收上级政府下达的安置海军信都导航台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随军家属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和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拟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的用编审核和报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费和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的核拨。民政、双拥等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计划的报送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贺各部队于每年2月底和9月底前,将本部队需要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按指令性安置和双向选择安置分类报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协调办公室)。各部队所报的随军家属名单需附有师(旅)以上机关批准的随军审批表,并统一经部队党委签章,送贺州军分区签章确认后,再报协调办。



(二)协调办公室对随军家属名单进行初审后,会同人事、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复审,并制定安置方案报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审核。



(三)协调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布。拟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随军家属由市编办按程序报市编委会审批。经市编委会审批同意后,办理有关安置手续。



(四)协调办公室牵头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五)随军家属接到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家属列入指令性安置计划:



(一)现任副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



(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三)其家属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



(四)在边远地区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列入人才交流双向选择安置计划: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介中心的;



(三)非本人因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不符合指令性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列入安置计划:



(一)已在本市城区内工作的;



(二)配偶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



(三)作为随军家属已作安置而本人不服从安置的;



(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安置的。



  第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随军家属,随军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市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专业对口或单位性质行业相同的原则,依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相关管理办法,积极协调拟接收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对列入指令性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拟接收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在征求本人意见后作出相应安排;对申请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对到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随军家属。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后,仍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按本市、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上浮20%发给生活补助,作为经济性补助安置,并按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或配偶调离本市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十八条 无法落实工作的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无法落实工作的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属部队向市双拥办申报,市双拥办按月造册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拨至部队,由部队负责发放给随军家属。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全区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60%核定,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养老保险费,由所属部队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造册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拨至部队,再由部队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操作办法按《贺州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贺署〔2000〕56号)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基本医疗费,由所属部队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造册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拨至部队,由部队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随军家属建立个人帐户。随军家属重新就业或随军转移时,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档案托管中心发出的通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随军家属将其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就业服务中心,对现役军人家属挂靠人事关系的免收挂靠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的就业培训工作,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两次免费培训,并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择业观念教育和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更新随军家属的择业观念和提高就业竞争能力。



  第二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指令性安置的部门和单位,要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认真抓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驻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贺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贺办发〔2003〕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