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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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内容和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三)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行为,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任追究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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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目前,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以下简称扶持生产资金)清理检查
工作已基本告一段落,即将转入资金挂帐处理工作阶段。现将有关挂帐及审批权限
问题通知如下:

  一、挂帐时限。允许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原则上只限于1983年至198
5年借出部分。对于个别地区1982年底以前借出的,且属于1987年清理挂
帐中遗留问题的,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二、挂帐条件。(1)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不可挽救的经济损失,确实无法回
收的;(2)因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承包等,债务人无法落实的;(3)在城市建
设中,生产服务网点被无偿拆除的。由于以上原因而无法归还的扶持生产资金,允
许挂帐处理。此外,对于个别地区发生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三、审批权限。对申请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劳动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分类汇总,提出处
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研究审批,并将最终批准的挂帐资金数额,填入清理检查汇总
表,连同总结于11月底以前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四、帐务处理。对批准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在帐务上作冲减扶持生产基金处
理,由劳动、财政部门内部掌握。对外一律不得宣布豁免,今后随着借款单位经济
状况的好转,还要组织回收。回收的挂帐资金,仍作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部门继
续周转使用。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失误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四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效能低下,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失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者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某项工作未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工作规章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八)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对廉政建设工作不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九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监察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上级部门和单位、市政府组织的工作检查、考核报告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问责材料;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涉问责内容,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启动问责程序。市监察机关在接到问责通知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应当提请问责实施人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实施人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问责实施人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请问责实施人对该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四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十五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按照问责实施人意见,市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建议免职;
(七)责令辞职。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