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5:22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促进国有资产流动重组,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使用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转移的行为:
(一)企业资产的出售、投资、联营、出租、合作、抵押等;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报废报损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盘活和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关、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
第五条 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有争议的国有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国有资产,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业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资产,由该公司自主决定,并下处置前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在五十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一百万元以下,以及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二十万元以下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值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企业(不含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前述规定权限以上的一般性固定资产,及在处置权限以下但对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
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及生产场地等,须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整体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股份制、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出售或以其它形式变更国有股权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按前款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八条 关、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一万元以下、自收自支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超出上述规定限额及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限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十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规定权限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资产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处置意向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二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除无偿调拨、报废报损外,均应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为底价进行处置。
出售国有资产的应优先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对不适合拍卖的,由交易双方协议转让。
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有资 产处置事项完成后,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整体出售资产产权的收入,股份制、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国家股份的收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
作企业时未作价入股,而以租赁形式收取的租金收入,应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家资本金再投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处置的资产收入,有优先使用权。部分资产产权处置的收入,由处置单位专项用于生产发展,严禁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须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或扶持经营性事业发展。以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收入,属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应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属于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的,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使用时,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须上缴国有资产管部门的处置收入,占有、使用单位应在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三十日内转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实施抵押而发生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转移的,应在转移发生前二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实施审查。对抵押不实,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令其限期改正,或收缴其非法处置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对处置单位处于评估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于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是指除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生产场地以外的固定资产,及其它单件设备价值占企业总资产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建筑物和设备;
(二)批量处置,是指一次处置多台(件)一般性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办法自1998年6月1日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献血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以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分别由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或者履行献血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
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用血以后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单位或者公民再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以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的,按照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照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人数的应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照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