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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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梅州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梅州城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划设计及房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接受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梅州城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住房优惠政策:

1、参加集资建房;

2、购买落实侨房政策腾退房;

3、享受廉租房政策;

4、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房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簿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住房证明;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五)申请家庭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轮候: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市建设局向申请人发给准购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同等条件的家庭,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六)购买:申请人凭准购通知书选定住房后,与市建设局签订《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交购房款。

(七)过户:交清购房款后,购房人凭《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存在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单位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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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碱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纯碱成本核算规程

1987年3月4日,化工部

为了提高纯碱成本的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便于各生产纯碱的企业之间交流成本信息,对比、分析成本水平,进一步降低纯碱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结合纯碱的生产、工艺特点,特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 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小型生产纯碱的企业,包括氨碱法和联碱法纯碱的成本核算。
(二)按月计算成本,每月一至最后一日为一成本计算期。成本必须以实际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进行计算。产量和消耗,投入和产出的口径必须一致。
(三)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属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收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
(四)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认真划清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等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摊提费用。
(五)认真做好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计量检验、定额管理、领退料手续、报废鉴定和定期盘点等管理制度,保证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各大中型纯碱厂必须建立分级的成本核算制度,必须配齐各级成本核算员。车间成本应按实际价格计算,如按计划价格计算,必须保证厂部计算实际成本所需要的资料。
二、成本项目及内容
(一)成本项目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燃料及动力
3.工资及福利费
4.车间经费
5.联、副产品扣除
6.企业管理费
(二)各成本项目内容
1.原料及主要材料:指生产过程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所耗用的各种主要辅助材料。
2.燃料及动力:指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外购和自制燃料、动力,包括电、蒸汽、重油、天然气、烟煤等。烧油特别税和用做动力的蒸汽也在本项目中开支。
3.工资及福利费:指氨碱、联碱系统从事操作的生产工人工资、各种工资性质的津贴和副食补贴;按生产工人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料和燃料节约奖。
4.车间经费:指车间为进行正常生产所耗用的各种材料,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各项管理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化验人员、修理人员及勤杂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同成本项目第3项的内容)。
(2)折旧费:指财政部门和上级审查同意的分类折旧率计算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3)修理费:指生产系统设备和房屋的大修理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费用。下设两个子目:
①大修理费用:指按上级规定的大修基金提存率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②中、小修理费用:指为维护正常生产进行的中、小修理费用,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耗用的维修材料有及辅助部门转入的劳务费用。
(4)办公费:指车间办公及岗位记录的办公用品费用。
(5)水、电费:指车间非生产用水、电费,包括车间照明、安全通风、防尘、防毒等用电。
(6)室温调节费:指车间维护正常生产调节室温所支付的费用。
(7)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正常生产耗用的机物料,如压缩机油,润滑油,化验分析用材料及其它消耗材料。
(8)保险费:指为车间财产保险而支付的费用。
(9)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为维护正常生产所领用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小型工具、分析仪器等低值易耗品,按规定摊销的费用。
(10)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按规定所支付的各种劳动保护用品及保健、食品费用。
(11)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报经上级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应从本项目中减除。
(12)排污费:指车间发生的按规定支出的各种排污费。但从开征后第地三年起,继续超标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本项目。
(13)租赁费:指车间向外单位租入各种设备工具等所支付的租金。
(14)其它:指不属于以上各项,当由车间经费列支的费用。
5.联、副产品扣除:指在纯碱生产过程中的联产品、副产品,以及其它应从归集的氨碱、联碱成本费用中扣除的大块碱,扫地灰的价值。
6.企业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项目和分配办法按财政部有关的规定办理。
三、各成本项目的计算
(一)氨碱法纯碱(索尔维制碱法)
1.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计算
(1)原盐:根据计量,领料单的实物原盐量按化验分析报告折算为含NaCL100%的用盐量计算消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2)合成氨:气氨或液氨根据仪表计量或领料单数量折含氨100%计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3)石灰石:按领料量和化验分析报告折含CaCO3100%计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4)二氧化碳:只计算系统外的补充量,按仪表计量折含二氧化碳100%量计算消耗。
(5)焦炭(或白煤):按领料单数量扣除过筛焦粉、水分后的数量,再按化验分析,折含固定炭84%计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6)包装物:按领料单实物量,扣除用于包装扫地灰、大块碱所耗用数量后的数量计算。
(7)清水:以仪表计量为准。计算消耗循环水按补充量计算消耗。
(8)海水(河水):以流量表计量为准计算消耗。
2.燃料及动力的计算
(1)重油(天然气或烟煤):煅烧纯碱耗用的重油(天然气或烟煤),按实际耗用量计算。
(2)电:按车间入口电表计量。不包括车间照明、安全通风等用电。
(3)蒸汽:不论做为动力(如:用于蒸汽压缩机)或做为热源(如:用于蒸汽煅烧炉),都以车间进口的总流量表的读数扣除车间保温、生活用汽和副产品加工用汽后计算消耗量。纯碱生产过程中副产的蒸汽用于本生产系统的不计算消耗,对外供部分做为副产品从纯碱成本项上扣除。
(二)联碱法纯碱(侯氏制碱法)
1.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计算
(1)合成氨:根据仪表计量的数量折含NH3100%计算消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2)原料盐(洗盐、精盐、原盐):按仪表计量或领料单的数量折含NaCL100%计算消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洗盐或精盐做为自制半成品计算成本。按联碱实耗量将成本转到联碱成本项下。
(3)石灰石、焦炭(或白煤):联碱法和氨碱法并存的企业,氨碱系统为联碱系统回收其母液中的合成氨所耗用的石灰乳,根据化验分析分别计算石灰石、焦炭(或白煤)消耗的折合量。
(4)二氧化碳:按外部供应部分,仪表计量,折含二氧化碳100%计算消耗。
(5)清水或软水:以车间入口仪表计量。如果使用循环水,只计算补充量。
(6)海水(或河水)按流量表计量。
(7)包装物:按领料单实物量,扣除用于包装扫地碱、大块碱、次品氯化铵等用量后的数量计算。
2.燃料及动力的计算
(1)中压蒸汽:用于煅烧炉干燥纯碱,以车间进口总流量,按实物量计算消耗。生产过程中副产的蒸汽,仍用于纯碱生产系统的不计算消耗。对外供应部分做为副产品从联碱成本中扣除。
(2)低压蒸汽:以车间进口总流量表计量,按实物量扣除车间保温、生活用汽和副产蒸汽后计算消耗。
(3)重油(天然气,烟煤):以仪表计量,按实物量计算消耗。
(4)电:按车间入口电表计量,扣除车间照明和完全通风用电量。
四、原料、燃料、动力的计量计价单位和小数规定
(一)计量计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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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计量单位 ┃ 计量小数 ┃ 计价单位 ┃ 计价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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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盐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合 成 氨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二 氧 化 碳 ┃ 千立方米 ┃ 三位 ┃ 元 ┃ 二位
石 灰 石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焦 炭 ┃ t ┃ 四位 ┃ 元 ┃ 二位
白 煤 ┃ t ┃ 四位 ┃ 元 ┃ 二位
重 油 ┃ t ┃ 四位 ┃ 元 ┃ 二位
天 然 气 ┃ 千立方米 ┃ 三位 ┃ 元 ┃ 二位
煤 油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中 压 蒸 汽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蒸 汽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电 ┃ kw.h ┃ 二位 ┃ 元 ┃ 二位
清 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软 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海水(河水)┃ kt ┃ 三位 ┃ 元 ┃ 二位
麻 袋 ┃ 条 ┃ 二位 ┃ 元 ┃ 二位
塑 料 袋 ┃ 条 ┃ 二位 ┃ 元 ┃ 二位
编 织 袋 ┃ 条 ┃ 二位 ┃ 元 ┃ 二位
线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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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格计算
1.原盐、石灰石、焦炭、白煤等大宗原材料按实际价格计算。实际价格包括采购价格、入库前运杂费及合理途耗。
企业产焦炭按实际成本计算。
2.合成氨按实际成本计算。
3.重油,天然气以输送到车间的实际成本计算。
4.水、蒸汽、电等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
五、联副品成本计算
(一)联产品成本计算
联碱法在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纯碱和氯化铵两种产品。根据商品经济的条件,为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情况,便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简化核算方法,确定联碱法以纯碱和氯化铵整个生产工艺过程归集生产费用,以纯碱产量为核算基础,先计算出联碱总成本,扣除氯化铵应负担的费用后,计算出纯碱成本。计算方法如下。
1.氯化铵按入库合格品计量,成本采用定价扣除法。定价原则是:企业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出厂价格,或根据上年实际平均销售价以及市场预测价确定。定价后,一般年内不变。其计算公式如下
氯化铵总成本=氯化铵产量×(售价-税金)
企业同时生产粗铵(农业用氯化铵),精铵(工业用氯化铵),成本应分别扣除,其计算公式如下
粗铵总成本=粗铵产量×(售价-税金)
精铵总成本=精铵产量×(售价-税金)
联碱法纯碱的总成本为联碱总成本扣除氯化铵总成本后的金额。其计算公式
纯碱工厂总成本=联碱总成本-氯化铵总成本(粗铵+精铵)+企业管理费
(二)副产品成本扣除
1.扫地碱、大块碱、冷凝水等按副产品订价扣除法从联碱总成本(氨碱法从纯碱总成本)中扣除。价格确定后,年内一般不做变动,其计算公式如下
副产品扣除价格=外销价-税金-包装物-加工费
2.二氧化碳、蒸汽按计算期内副产量×当年计划成本从联碱总成本(氨碱法,从纯碱总成本)中扣除。
六、在产品成本计算
对已投入生产过程,尚未形成产品而耗用的原材料,包括:贮存的中间料液母液Ⅰ,母液Ⅱ,氨Ⅰ、氨Ⅱ盐水精制过程中,含盐和含氨的三次盐水、氨盐水、冷凝液和煅烧过程中的重碱(NaHCO3)等都是在产品。由于纯碱生产工艺连续性强,在产品数量不多,各月份之间在产品贮量变化不大,波动甚微,一般可以不核算在产品成本。
如果需要计算在产品成本,则只计算在产品消耗的原材料盐和氨两种成本。当期发生的人工、费用及其它材料费,不存在在产品成本中分摊,全部计入当期产品成本。
在产品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在产品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所耗原材料总成本+本期投入原材料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所耗原材料数量+本期折入原材料数量)〕×期末在产品所耗原材料数量
七、产品成本计算
(一)产量
氨碱法纯碱、联碱法纯碱、粗铵、精铵均按实物量计算产量。
(二)氨碱法纯碱
采用“平行结转分步法”,以纯碱为核算对象归集成本费用。生产的各步骤不计算半成品,只汇集计算本步骤发生的费用,按平行结转办法,将各步骤的费用结转至最终产品(纯碱)。
(三)联碱法纯碱
以联碱(包括纯碱和氯化铵)为核算对象归集成本费用。具体核算方法,参照本规程“联产品成本计算”。
(四)生产成本与大修理费用的划分
1.纯碱生产系统在年度停车大修期间,直接用于大修理的材料,人工及水、电、汽等,由大修理基金负担;大修理竣工后,开车所用材料、动力等由生产成本负担;属于中、小修理项目的,由生产成本负担,如果金额较大可列入待摊费用,在以后各月份中进行分摊,年终不留余额。
2.单体设备停车大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大修理计划实施,费用由大修理基金开支。对由于事故引起的停车检修,不论修理费用大小,均由生产成本负担。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部令 第14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后督察 令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强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实施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解除;

  (六)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相应责任;

  (七)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后督察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