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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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3号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和家庭按规定缴费,政府给予补助,动员社会给予支持,建立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系统。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以下人员可以单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庭和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学生、少年儿童(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学生以及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全部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非从业人员,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及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并考虑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进行确定。

鼓励社会捐助和用人单位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捐助及对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00元。

1. 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 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80元。

1. 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 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3. 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第八条 建立州级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由州级财政预算和按县、市全年筹集资金总额的5%提取,待风险储备金规模达到500万元后不再提取。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及享受待遇可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及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费用的比例为:州30%、县市70%(州直居民参保人员待年终与潞西市清算)。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以自然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学生和儿童参保,由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统一负责办理。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确认后,由学校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包括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乡镇劳动保障所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身份认定等手续,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个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公安、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上述人员的证明资料并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身份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办理下一年度的续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办理者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补助。不按年度办理续保手续,中断缴费者,须按筹资标准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后方可办理续保手续,并不得享受中断期间的医疗待遇和医疗保险费补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可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员户籍从本行政区域内迁移出的,当年已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满后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居民死亡证明及其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结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的结算手续,再办理注销手续。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户口登记为准。参保人员由于年龄、低保、残疾等情况的变更,当年不再变更,下年度缴费按变更后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自缴费生效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不得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对连续参保缴费达到一定年限的城镇居民,可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患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等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州内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州外定点医疗机构四个档次,分别设定200元、300元、500元、6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

医疗机构
州    内
州 外

一级
二级
三级

个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可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除外)、未经批准转院及其它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行为。

(二)自伤自残、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

(三)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工费、救护车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和差旅费、气功费、减肥费、戒烟费、戒毒治疗费、性病(艾滋病除外)治疗费等。

(五)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八)不孕不育医疗费。

(九)法医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费用。

(十)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二)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

第二十三条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方便城镇居民就医,切实降低医疗费用,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首诊医院中就近选定1个医院就医。

第二十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通过降低起付线、降低个人自负比例,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合理控制转外就医。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地就医,确需转诊、转院的,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病情证明到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诊、转院。从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补足起付标准差额部分;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平级转院的,个人不再承担起付费。

参保人员因急诊需在外地就医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备案后,方能报销住院医疗费用。转外、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持社会保障卡和有效单据(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住院清单等)在30日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销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我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城镇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及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年度预算管理制度和对各县市基金使用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州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对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取消当事人的参保资格,并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制定规划,统一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地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搞好组织协调,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乡镇、社区居委会要积极与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意见及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负责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待遇审核支付、医疗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

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整理、政策咨询、服务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并加强基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对自付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困难人群开展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组织学生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便捷、规范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改委、公安、税务、银行、药监、残联、编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具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专业培训、信息化建设等问题。

(一)州编办要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需要,给予增加人员编制。

(二)州财政要将州级启动资金、网络升级改造资金、办公场地建设费、设备购置费等列入预算安排。

(三)各县市要对信息化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四)为保障医保经办机构开展正常工作,应建立长效业务经费保障机制,每年按每参保1人不低于8元的标准预算核拨专项征收工作经费和业务管理费用。费用由州财政和县(市)财政各承担4元。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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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1989年8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

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或者第146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严禁对违法犯罪分子说情袒护、徇私包庇。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条包庇罪、窝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犯罪分子隐匿、销毁罪证,出具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148条伪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本通告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也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七、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有关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报复陷害罪等罪的规定
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不适用前款规定。
窝藏罪、包庇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元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加快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区范围:北至台湾路,南至北铁公路,西至廉州湾,东至南北高速公路,包括原北海工业开发区、原港澳经济开发区及四川万宝工业开发区,总面积共约19.7平方公里。
第三条 工业园区主要发展高科技、技术先进工业和生产加工型企业,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教育、科研和卫生等第三产业。
第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业园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管理工业园区的各项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工业园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办法制定工业园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优惠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工业园区内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建计划的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工业园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五)负责工业园区供水、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开发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工业园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工业园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和聘用手续;

(七)负责工业园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对工业园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提前通知管委会,由管委会安排检查的具体时间并通知有关企业。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设立一级财政,负责工业园区内的财政管理工作。
从现在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工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创造的税收中属北海市留成部分(含国税返还部分),全部留给管委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设立企业奖励基金。

第八条 管委会依照本办法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编委会批准,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业园区内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管委会为投资者代办项目所需手续,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办事规则和时限按《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北发[2001]12号)执行。

第三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原则上不投资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给予土地开发权和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市国土资源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交纳地价款。土地使用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按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在投入开发建设达到25%之后,可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国土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房地产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可由管委会统一收集,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地价款的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统一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工业园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收集汇总工业园区内特种专业工程以外项目的报建、工程招标投标和房地产交易资料后,报市有关部门审批,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业园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工业园内特种专业工程以外项目的报建、工程招标投标和房地产交易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并协助其对工业园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环保等进行依法监督。

第四章 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

第十七条 凡引进生产性项目在工业园区内购地建厂的,按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8‰进行奖励。

奖金支付办法:资金到位30日内,经管委会确认并报工业园区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管委会将按实际投资额计发奖金总额的20%颁发给引荐者,其余80%的奖金在项目正式投产满1年后30日内发给,并发给奖励证书。

第十八条 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到计划外无偿使用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给予奖励。
奖金支付办法:资金到位30日内,经管委会确认并报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由管委会颁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政策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未尽事宜,由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