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和其他职工(以下统称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人,严禁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市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共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职工工资支付。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或者承揽业务时,必须出具《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或者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已经办理的须提供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保函。
凡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一律不得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承揽业务。
第六条 《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标准将保障金足额存入指定开户银行或者由本市各银行出具保函;
(二)在温州市区所有施工现场实行工资卡制度,保证按时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力支付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支取工资保障金用于垫付职工工资;
(四)工资支付保障金支取后,保证在10日内补足。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对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有效,其缴纳标准为:
(一)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120万元;
(二)二级总承包企业90万元;
(三)三级总承包企业和一、二级专业承包企业60万元;
(四)三级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存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存储或者办理保函。
银行保函应当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为3年,企业应当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并办妥下一担保期手续。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及《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分别报送劳动保障与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实行总包负责制。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一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职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及时核实,责令企业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通知银行凭《工资支付保障金划拨通知书》从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划拨支付。
企业应当在工资支付保障金被划拨后10日内按承诺补足。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区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以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市政园林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通知书》,由银行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或者终止保函担保。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或者拖欠、克扣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将该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调整:
(一)连续3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50%;
(二)连续6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可以免缴;
(三)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上调20%。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干扰劳动者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商业性广告宣传得到了蓬勃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广告宣传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广告,违背科学、弄虚作假,恣意夸张,坑害消费者,尤其是某些药
品、类药品的广告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有的药品生产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不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和尚在试验阶段的药品,或不宜作广告宣传的药品,也进行了宣传,致使国内外纷纷来信来人求购,给药品研制单位和有关部门带来许多困难,给社会和人民
群众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有损于我国广告事业的信誉。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绝不允许广告宣传中的这些不良现象继续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工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厅(局)、出版局(总社)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工作的管理和领导,要求所属单位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增强法制观念。要使药品广告宣传,做到真实、科学、准确,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二、加强对药品和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用途的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类药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今后,凡刊播药品广告和类药品广告,一律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都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宣传
批准文号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到当地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注册并经批准。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为2年。期满后仍需作广告宣传的,须重新申请换发宣传批准文号。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号)月份—××××。例如北京1987年5月批准的药品广告,可表示为:京卫药宣字(1987)05—××××。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审查。尤其是对适应症、治愈率等内容,要严格审查把关,删除无科学依据和不适宜宣传的内容。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并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情节严重者,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典型案件
的查处结果,请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凡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律不准经营广告业务。广告经营单位对客户要求刊播的药品及类药品广告,要严格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广告内容不
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批准的药品和类药品广告,一律不准刊播;新闻单位不得以发布新闻的方式来宣传未经批准的药品。对违反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