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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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德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装修、装饰等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园林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国债、政府融资资金,城市资产经营收入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计划的审批和下达,工程采购全过程监管,资金的支付,信息公告,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行政监督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采取由建设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采购。
  第九条 从事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同时具备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概算进行审核并落实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采购申请,填制《德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并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工程预算或概算、施工说明、技术要求、工程期限等能够满足采购活动所必需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进行审核,按照合法、高效的原则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方式不能满足建设需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其他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选择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及相关资料编制采购方案、采购文件,经建设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采购方案应包括采购活动时间安排、组织实施程序、现场踏勘、文件答疑等。采购文件应确保技术要求清晰、评审办法合法合理,主要条款完整,廉政责任明确,不得含有倾向性的条款。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于开标前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库并入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开标、评标过程,由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单位与中标供应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将合同副本连同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报送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文本格式。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拨款一般执行下列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二)项目监理单位提供相关依据;(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签字;(四)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合同规定、拨款申请和其他拨款依据进行审核拨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执行变更。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的管理,对规避政府采购和违反政府采购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和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缓拨或停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采购活动所必需的资料,严格按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验收,提出拨款意见,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因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不到位,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全权负责对施工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的监督。因监督不到位,不能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财政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造成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依法追究监理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察,及时掌握政府采购情况,发现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严肃处理逃避政府采购监督、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德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建设单位组织采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决算和质量验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上未涉及的事项按现行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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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规则在仲裁中的适用

王善炯


根据工作实践,笔者了解到目前各界,包括仲裁业界对仲裁规则的地位的认识仍比较模糊。本文试图在此方面有个澄清。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特点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的合意表示,并且此合意表示必须依附于书面形式,此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协议仲裁制度。另外,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我国采用的是依法仲裁制度,但同时又补充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此处“公平合理”不应理解为是与“符合法律规定”相并列的仲裁原则,它只是一种补充适用原则,其补充性体现在:仲裁庭裁决时,首先应考虑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准据法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适当考虑社会的公序良俗等因素;在当事人未做准据法的选择,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仍无法确定可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下,方可考虑仅依据有关法理及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因此,我国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授权,但仲裁程序一旦启动,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原则并不是仅基于双方授权,而是另外隐含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般指导原则。但这并不决定仲裁庭与法院合议庭处理民事纠纷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甚至相同的裁判原则。仲裁制度作为民选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的灵活性、民间性远较司法制度突出,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色:
1、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集中体现了仲裁的高度灵活性。这种高度灵活性不仅体现在仲裁程序的灵活上,也包括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上的自由。首先体现在仲裁规则对仲裁庭及当事人的全面适用上,如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及裁决都较司法诉讼制度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这种高度灵活性是由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即仲裁限定解决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处分性直接决定了它的高度灵活性。
2、更贴近社会生活、更应考虑和服从公序良俗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仲裁的鲜明的民间性。虽然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已由有关法律(如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明确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并且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的规定更明确赋予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但这些法律效力归根结底是靠整个社会对公序良俗的认可以及当事人对此社会认可现实的接受意思和对私权的可处分性来维护的,其实正是因此才导致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仲裁一旦离开了贴近百姓的特点,混同于法院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社会认知度将大打折扣,甚至可执行力将受到社会的排斥,最终将无法保障。
二、仲裁规则的地位
一句话,仲裁规则就是仲裁的程序规范,它的地位应仅次于仲裁法强制性规范和仲裁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规范。第一个证据在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如果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所谓法定程序,当然就是仲裁法等法律规范和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制定的仲裁规则分别规定的程序。第二,从仲裁法出现的12处之多的“仲裁规则”字样,我们不难看出仲裁法对仲裁规则的高度依赖性:它对仲裁规则的授权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它给仲裁规则余留的适用空间的宽泛,尤其是它将仲裁活动实践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全都交给了仲裁规则来规范,这些都奠定了仲裁规则的地位。
三、仲裁规则的适用
首先,仲裁规则当然地适用于其制定机构的仲裁程序,除非该规则自身有特别规定。正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全行业统一的仲裁规则,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又严重不足,各仲裁机构对仲裁规则的适用应更具自主性和灵活性,这也是由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的特点决定的。
所以,只要仲裁规则的修改和适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对仲裁的特殊规定,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违背仲裁当事人的意愿,仲裁规则对仲裁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均可有的放矢地加以规定、解决。在仲裁规则的效力得到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一切的工作应该是放在对仲裁规则逐步、及时地完善上。因此:
第一,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中的适用,应通过对已经作了相应修订的仲裁规则的适用来实现的。即,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的适用应通过仲裁规则来实现,其适用应该是一种间接性的适用。具体做法是通过相应地修改、完善仲裁规则来实现司法解释的适用,当然,或许有的司法解释根本就不必在仲裁中适用。
第二,民事程序法有关规范也应通过仲裁规则作为中介来实现。由我国仲裁制度的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民事实体法中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规定在仲裁中的适用是没有疑义的,但民事程序法在仲裁中的适用就值得商榷了。不能否认,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也并不全部适用于仲裁活动。
我认为,仲裁当事人之所以认可仲裁而非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其相应民事纠纷,不仅仅是单纯出于保密的意识,也不应仅仅是为了绕开高昂冗长的司法程序,或许当事人更不愿意直接适用繁琐、零碎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可能是因为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使得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和仲裁制度予以认可。否则,他们没有理由不选择作为国家强有力统治工具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基于这一点,本人认为(顾一心仲裁员似乎也持这种观点),我们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无论从言语还是文书内容上都应尽量体现仲裁规则的无处不在,而尽量少出现一些民事程序法(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直接引用。在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的制作上,也可同样操作,因为针对我国仲裁的现状,针对实际中的各种层出不穷的问题,尽量适用仲裁规则可以说是相对比较有效、比较有依据也比较容易的一个办法。
四、思考:仲裁中的权限
目前的仲裁机构各自制定的仲裁规则在各自的受案范围内具有宽泛的权限。它全面约束仲裁活动的全过程,从仲裁程序的启动直到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的作出。而相对来说,仲裁庭的权限则是由仲裁规则来赋予和约束的,其实包括仲裁机构和仲裁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书记员)在仲裁中的权限也都可以在仲裁规则中加以明确和体现。但仲裁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征得仲裁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那么,仲裁机构(包括其常设工作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和权限,以及仲裁庭和书记员的权限应如何划分?
如何分配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和权限。本人认为,总的一个原则仍是以仲裁庭的组成为分界点,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中的一切实体及程序问题都应由仲裁庭把握,除去日常程序中通用的具有恒定内容的文书的落款可以为仲裁机构外,包括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落款也应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当然最后仍应签上仲裁机构的印章)。可以说,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规则的适用(权限)都应归属于仲裁庭。
对于仲裁庭和书记员的权限划分,一贯的主张是书记员的权限乃是由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明确授予的。但非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及其他仲裁员)不得直接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7]2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贯彻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增强质量意识,进一步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我部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建筑节能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及我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建质[2006]291号)和《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等文件的情况;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形势分析和相关工作部署情况;对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

  (三)在建公共建筑、住宅和市政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

  (四)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工作要求和安排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二)各地要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各地应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和贯彻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等,于2007年8月15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自查基础上,我部将适时组成检查组进行督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为了做好监督执法检查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1名同志作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的联络员,并将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于2007年5月31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