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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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品种应当符合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公布的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禁止在限制的时间、区域、地点内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由专业技术人员燃放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八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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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8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各种民族用刀。
民族用刀是指蒙古刀、藏刀、腰刀、靴刀以及我市少数民族猎民使用的猎刀。
第三条 专业狩猎人员包括业余狩猎爱好者和地质勘探、测绘、林业等野外作业人员需要带匕首、猎刀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到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领取《匕首佩带证申领表》,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后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佩带。
第四条 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刮刀和其他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申请表》,经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后,到呼市公安局办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及时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办证公安机关。
经批准特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的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匕首,可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或市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七条 随身佩带匕首、民族用刀或其他管制范围刀具的人员,住宿旅店的,应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店或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开时发还。
第八条 生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向旗县(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审批表》,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后,经呼市主管部门和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呼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过去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这次一律补办《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准生产。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单位领导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只限本单位生产使用,严禁外借和对外供应、销售。
第九条 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旗县(市)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条 民族用刀必须在民族用品商店或民族用品专柜经销,专营民族用品的个体工商经批准也可经销。经销往外省市、自治区的民族用刀和其它管制刀具,应持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供货合同》并将样品及说明报呼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准经销。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商店)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凭单位的介绍信和购买人身份证,向单位所在地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购买蒙古刀和其他民族用刀,猎民购买猎刀,凭个人身份证向当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公安机关批准经营民族用刀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办理各种证一律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文件执行,各旗县不得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严禁超范围经营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第十七条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院和舞厅、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轮船。
第十八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 非法制造、买卖管制恨具的,除没收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挽留;
(二) 非法藏匿制刀具,拒不交出,非法持有自带管制刀具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刀具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挽留;
(三)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吊销生产、经销、使用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四) 凡经销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超范围经营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五) 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给违法犯罪分子作犯罪工具的,除没收刀具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多次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各种刀具,除没收所有刀具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所有管制刀具清理整顿登记,除人民解放军、民警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应在清理整顿期限内,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二十条制造、经销管制刀的单位应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制造、经销持有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处理,不得拒交或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