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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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1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供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增新、补充、扩展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四)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市劳动局、人事局和科技干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管理工人、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教育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计划。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大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改革教育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可以从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也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按照计划,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知识和教学、工作能力。
  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从事技术、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任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时间每年不少于12日,5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系列。上述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与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室人员相同。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务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范围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视不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者撤销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者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成人教育局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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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行业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本发展策略的思考
——“理和”用人三准则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律师行业是“知识经济时代”典型的 “知识行业”,人才的培养和争夺一直是律师事务所之间业务竞争的核心。如何积累人力资本、开发人力资源是每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总结本所用人经验的基础上,北京理和律师事务所提出了“理和”用人的三准则:转变、定位、发展。

一、 “转变”准则
现代的社会是“职业生存”的社会,除了极少数食利者,每个人成年以后都得辛勤工作几十年,成为以工作为核心的“职业人”。 “职业人”最大的希望是能在一个持续发展盈利的单位不断积累经验、稳定提升收益。但要创造“永续发展”的工作平台,员工就得很快转变为“以执业发展为导向的职业人”。

同其他的经营实体一样,律师事务所的员工来自四面八方,经历各异:有从学校才毕业的,有换过很多工作单位的;有经历辉煌的,也有带着创业伤痕的。学校才毕业的员工要将“学生思路”转化为“工作思路”,积极实践,尽快使自己“社会化”,融入律师事务所;有过工作经历的员工要尽快忘掉旧习惯,形成新加盟的律师事务所需要的新思维和新习惯,这些都叫“转变”。只有消除各种思维和行为习惯方面的差异,律师事务所的每个员工才能同心同德,共同创造全新的律师事务所文化,打造永续发展的品牌。

要完成“转变”,员工就必须把自己的原有的生活重心转化为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工作为中心,在每天的工作中理解和实践本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准则和执业理念。

“转变”的核心问题是时间管理,理和律师事务所提倡员工每天从工作八小时外挤出一小时,从双休日挤出半天时间用于“转变”:用于适应律师事务所的思路,思考律所的文化,融合同事关系,提升执业能力。任何律所都不欢迎“居家男人(女人)”,这样的人每天都从工作时间内挤出一两个小时考虑居家问题,考虑装修房屋、娱乐休闲和家庭生活问题;一下班就急急忙忙地去实现这些“设计”:投入个人生活的小圈子、转商场、泡吧厅、访朋友。一句话,他们的生活是以“家庭为中心”,而不是以“职业为中心”,他们在“职业社会”不会有所成就。

二、“定位”准则
这一原则可以总结成十六个字:反复调整、发挥所长、找准定位、稳健发展。

1、反复调整
理和律师事务所提倡“轮岗制”,改变了传统用人的“纯静态模式”。因为是一个新创立的律师事务所,所以员工也是优化过的资源新组合。在新经济变动不居的大环境中,理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律所必须发复调整自己的定位,每个员工也得反复调整自己的定位。在调整过程中,律所的领导根据每个人的专长不断调整工作岗位,每个员工也不断自我调整。这是良性发展的矛盾解决过程,员工学会了主动,不再僵化地被动应对。每个人都开始主动适应,在动静组合中尽快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工作定位。

2、发挥所长
人有所长,也各有所短。理和律师所的原则是“舍短用长”。“长”的定义是特殊技能,是能迅速应用在工作中的特长,不能与本职工作结合的只能是“爱好”,不是“长”。“长”的幅度是“一丁点”,只要能比竞争者强一丁点,那就是自己的“长”。“理和”要积累员工的“众长”,“积小胜为大胜”,最后在律所之间的竞争中高出对手“一大截”(head and shouders above)。这就要求员工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发现自己的“长”,并在工作中积极应用和发展自己的“长”。

3、找准定位
理和律师事务所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轮岗制”,目的就是提高每个员工个人的全方位的工作技能,使律所的岗位职责制更加扎实和丰满。律所会在轮岗中发现每个员工的长项;每个员工也要积极配合,主动发现和表现自己的长项,并在工作中不断学习创新,逐步定位。


4、稳健进步
“定位”后的下一步就是在既定的岗位上稳定发展。 “稳健发展”是律所向国际大型律师事务所进军的指导原则,“稳健进步”则是律所对员工的相应要求。每个律师都要有长远目标,在定位清楚后逐步提高自己的执业能力,实现稳定基础上的“稳健进步”。

三、“发展”准则
律所要发展壮大,每个员工也要发展成长。员工的“发展”原则总结为:立志发展、学习创新、目标明确、协同进步。

1、立志发展
“人无志不立”,每个律师事务所成员要积极有为、奋发向上。律所都不欢迎“享乐主义者”,也不希望自己的员工发展成只会被动评价和消极选择却没有创新能力的经典“小资”。

2、“学习创新”
对个人而言,发展的准确含义是“学习创新”。在这里,“学习”的内容是“技能”,而不是“知识”。律师事务所不是法学院,律师也不是研究生,所以每个员工都应该积极工作,在工作中锻炼执业技能,在每个细节上追求完美和卓越。

“创新”指的是“业务创新”,以“能够赢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只有为律所和个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创新才是“发展原则”指导下的创新,此外不叫创新,叫“流行”。

创新的基础是“岗位创新”,在每个业务环节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案卷整理工作为例,它是律师创新业务的一个重要的工作平台,每个律所都有自己的经验,国内和国际也大异其趣,到底什么样的案卷整理方法才能既符合律师工作的职业特色又能满足中国当事人的需求呢?经过多年实践,理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了“四分法”,将每个案卷分成四大部分:相关法律汇编、涉案事实、律师工作记录、律师工作结果,这就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和创新。

律师的学习创新首先体现在执业能力方面,其次是人生态度。每个律师都要不断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人生态度,产生新的世界观和行为规则,再不断重复新的行为规则,形成新习惯,然后用新习惯创造新命运。学习创新的具体方法是就近取则,向身边优秀的律师学习,向行业内的精英人物学习。

3、目标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9年8月10日国家林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 《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满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例实施的。
  请求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国家林业局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局自收到裁决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一条 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 除《条例》等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条 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一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无病虫害;
  (四)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七条 经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
  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指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书,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复审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应当各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修改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条 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可以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放弃。
  第四十一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章 品种权的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其品种权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权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国家林业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 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交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 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可以打印,也可以使用钢和或者毛笔书写,但要整齐清晰,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收到日为提交日。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可以直接送交、邮寄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当事人。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直接送达的,以交付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自寄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耽误《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处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多不得超过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家林业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请求恢复其权利。
  第五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审查费;需要测试的,应当缴纳测试费。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缴纳年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费用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证书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费用名称以及授权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也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测试费的,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放弃。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次年费应当于领取品种权证书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第一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品种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并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可以减缴或者缓缴。
  第六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出版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设置品种权登记簿,登记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并附具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中止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关系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委员会人员的回避,由国家林业局决定。在回避申请未被批准前,审查和复审人员不得终止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 任何人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同意,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告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和品种权登记簿。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放弃品种权申请的材料和已被放弃、无效宣告或者终止品种权的材料,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六十八条 请求变更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提出变更理由和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