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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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24 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
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
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
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
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
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
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
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
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
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
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
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
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
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
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
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
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
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
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
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
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
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
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
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
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
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
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
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
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
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
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
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
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
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
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
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
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
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
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
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
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
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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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多年来,由于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霍乱防治常抓不懈,措施得力,所以霍乱发病一直呈下降趋势。1991年全国报告发病仅211例,为历史最低水平。但1993年我国霍乱疫情较往年有较大幅度的回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993年全
年共发生霍乱11,918例,死亡146例,其中报告“01”群霍乱计11,717例,死亡142人;此外,发生霍乱新菌型“0139”群计201例,死亡4人。疫情分布在新疆、广东、四川、辽宁、海南、上海、湖南、浙江、山东、广西、福建、北京等12个省、自治区、直
辖市。局部地区发生暴发流行。1993年我国霍乱流行的主要特点一是来势猛,传播快,涉及面广,流行的强度也是近来年未有的。二是新老两种菌型并存;1993年我国新疆、海南两省区(区)发生了霍乱弧菌0139暴发流行。该菌型自1992年末开始,在东南亚地区流行,造
成数万人发病,死亡数千人,已引起世界各地及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三是重型病人多,病情进展快。四是传染来源复杂。造成霍乱流行的主要原因一是农村饮水卫生条件差,水源污染严重;二是县、乡卫生防疫机构基础薄弱,防疫经费紧张,基层预防保健网络不健全;三是由于近年来,
我国霍乱一直处于低流行趋势,人群免疫力普遍低下。
霍乱作为一种烈性传染病,已引发了全球七次大流行,每次均不同程度地波及我国,特别是前六次大流行发生在新中国诞生前,侵害严重,成千上万的人民群众在旧中国近百次的古典型霍乱流行中丧生。新中国刚一建立,在百废待兴的情况下,党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极为重视控制和消
除霍乱病的工作,在很短的时期内就使曾长期在我国流行的古典型霍乱绝迹。六十年代初世界第七次霍乱大流行并传入我国后,我们加强了防疫专业队伍和监测系统的建设,针对霍乱病的发生和流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确指示,各地采取了有力措施,加强了对霍乱疫情和疫源地的监测
和防治工作,国务院曾为此专门召开过会议,并于1981年以国务院名义下发了(81)89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防治霍乱的对策原则。多年来,使我国的霍乱疫情得以控制在低发水平。为做好今年的霍乱防治工作,预防霍乱的发生和流行,确保社会稳定和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后的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级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霍乱防治工作的组织的领导,在人、财、物上给予充分的保障。
2、各卫生厅(局)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检查本地区的霍乱防治工作,及时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通报信息,争取各方面在经费和设备方面对霍乱病防治给予重点支持。
3、加强霍乱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特别要注意老疫区的动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疫情报告制度的检查和管理,认真做好疫情的监测、收集及区域联防通报和疫情报告制度,要保证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正常运转,对瞒报、不报、延误疫情报告导致疫情扩散的行为要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为便于疫情的管理,对霍乱及疑似霍乱疫情的报告要求各地按发病地报告卫生部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5、继续促进农村改水卫生工作,加强关于霍乱及腹泻病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既能认识到霍乱流行对人民健康和对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同时使群众了解霍乱的防治办法,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和自觉性。
6、坚持和加强腹泻病门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技术监督及培训工作。腹泻门诊应配备足量的口服补液和静脉输液设备。
7、加强口岸及港口卫生检疫,控制霍乱疫情的传入和扩散。
8、加强对大中城市霍乱病防治工作的部署,做好流动人口、海产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一旦出现疫情要及早控制,严防扩散。霍乱在国际上被列为检疫传染病之一,对经济建设,改革开放,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外贸、旅游等国际影响都非常大,尤其我国
正值经济加速发展时期,更应对霍乱的防治常抓不懈。



1994年4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多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积极推进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少数民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其他政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公务员选拔录用情况。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原则、条件、程序、标准、时限;
  (三)办事承诺;
  (四)办事纪律和内外监督机制;
  (五)办事结果和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六)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拓宽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会议旁听等形式、范围;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共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