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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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厅级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3日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黔府办(1986)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4日转发的《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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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德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妥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市属医院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开发区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市、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向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索赔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机构应当派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当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有权机关和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0日。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桌(台)球、电子游艺、健身、跑马、射击等各类游艺(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在上述场所进行游艺(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场所与中小学校大门的距离,须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厅(室)的面积必须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间距离在一点五米以上,电子游艺厅(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游艺机间距要合理,不得妨碍或影响他人操作;射击场(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马游乐场
周长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有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防疫标准。
(六)桌(台)球的球、杆、台案要符合标准。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标准的游戏机,操作距离须在一点五米以上,操作者与荧屏间须有固定的隔离设施。
(八)射击游艺活动只准使用汽枪,使用的汽枪必须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使用证。
(九)跑马游乐场的马匹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配备马鞍、马蹬,场内有固定的护栏和看台。
(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其它各类游艺(乐)场所的开办条件,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游艺(乐)活动场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向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卫生合格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市城区开办健身、跑(赛)马、水上游乐场所的,须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上款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各类游艺(乐)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规章制度健全,并张贴在场内明显处。
(三)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明显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四)维护好场内秩序,保持环境整洁,空气良好。
(五)每天开业前要对室(场)内各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诱、哄骗、强迫、纵容少年儿童参加游艺(乐)活动,除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无家长带领的少年儿童进入电子游艺厅和跑马游乐场所,中小学生每次上机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七)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子游艺电路板、游戏卡、游戏带。
(八)射击用的汽枪要随枪携带枪支使用证,射击时只准使用毛缨弹,禁止使用金属弹。
(九)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八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休业、停业、复业、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更换负责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到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游艺(乐)场所的各项制度,服从管理。
(二)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严禁携带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内。
(五)自觉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不亮证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明显标志等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其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哄骗强迫、纵容等手段,引诱少年儿童进行游艺(乐)活动的,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的,没收其所有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射击用汽枪没有或未携带枪支使用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枪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射击游艺使用金属弹的,没收全部金属弹丸,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游艺(乐)场所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游艺(乐)活动严重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经营项目或补办增加项目的手续外,并处以超范围经营所获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能按期向有关部门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所欠管理费,并处以其所欠管理费额50%以下的罚款。
(十)娱乐者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在游艺(乐)场所赌博、打架斗殴或携带凶器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