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46:43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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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辽政发[1985]9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待装电话用户的积极性,广泛筹集市内电话建设资金,解决目前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以加速发展市内电话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电话机线设施没有装机放号条件的地方,更新、增容、扩建市内电话机线通信设施,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邮电局均可组织待装电话用户(以下简称为用户)共同筹集电话建设资金。用户也可用器材、房屋、场地(使用权)等参加集资。

  第三条 邮电局组织用户集资,要本着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精神,贯彻自愿互利原则,给予参加集资的用户以一定的优惠,集资建设项目完成后,优先为集资用户安装电话。一般应在一年内使集资用户受益。

  第四条 集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要符合市内电话网络的总体规划,线路工程和电缆管道应与城市规划及道路改造结合进行,并应减少明网。

  第五条 各邮电局要加强对用户集资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做好综合协调。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六条 有关用户集资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各邮电局电信营业部门或经营开发办公室办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承办集资事宜。

  二、用户集资的种类

  第七条 用户集资,根据不同的情况,可分以下三种:

  (一)一般工程集资,包括:1、新建电话支局小交换机工程集资;2、局部机械增容工程集资;3、新建、扩建主干、分支线路工程集资;4、用户配线集资。

  (二)全网性技术改造和新建程序控制交换局的集资。

  (三)新兴工矿区和新增行政区划市区新建电话分局集资。

  三、用户集资的取费原则

  第八条 一般工程集资取费原则,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全网性技术改造和新建交换局、电话分局的集资以及总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集资取费原则,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当地邮电局提出收费方案,报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凡在电话机线设施具有装机放号条件的地方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仍按邮电部现行规定收取初装费,不搞用户集资。为参加集资的用户安装电话,不再收取初装费。

  第十条 用户集资工程交换机每一门线(以下简称为每一门线)的平均成本,按该项集资工程总投资和新增机线设备可供使用的能力(即新增机械号数或线对数量的百分之七十)核定。

  用户集资工程每一门线的集资款额,按该项工程每一门线的平均成本加上全网机线平均成本收取。但对市内电话营业区内的党政机关和中、小学校收取的集资费每一门线不得超过三千五百元,对其他用户每一门线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一条 如初建时用户集资款额不足,可由邮电局或参资集资的用户先行垫支,然后邮电局再向新的装机用户征收集资费,并偿还给垫支单位(用户)。偿还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头一年内可不计付利息,从第二年开始,由邮电局按国家对邮电部门“拨改贷”的利率付给垫支单位(用户)利息。

  第十二条 用户专用通信线路工程的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

  第十三条 为用户装机或移机需要单独立杆架线的,仍按邮电部现行规定收取实用工料费。但对营业区内已参加集资的用户,不再收取工料费。

  四、用户集资的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邮电局组织用户集资,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用户集资项目,提出集资方案和概算;

  (二)组织用户协商方案;

  (三)进行设计,落实施工力量和主要材料;

  (四)邮电局与用户签定集资协议书;

  (五)邮电局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六)施工、验收、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

  第十五条 用户集资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部、省统一的取费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个集资项目,由邮电局与参加集资的用户具体商定集资款额、偿还期限与安装使用电话日期,达成协议后,签订协议书。对已签订的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参加集资的用户,有权审查确定集资款额的依据、监督集资费用的使用以及检查集资协议的执行情况。

  五、集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邮电局筹集的用户集资资金,都要单独设帐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邮电局要按季、按年作出用户集资的收支报表,以备集资用户查阅。

  六、附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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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董世连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它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
  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例如,图书、期刊的出版者,音乐、戏剧等表演者,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等。
  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是用以传播的作品,即演绎作品,它是以原作品为前提,根据传播形式的需要加工而成,如戏剧、音乐演奏、诗朗诵、相声等。
  所以,邻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等。

二、邻接权受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

  作品的传播者对原创作品进行加工和传播,使作品具有了新的外在表现形式,便产生了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邻接权来源于邻接权人自身的创造劳动,而且邻接权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绝非机械性的重复劳动,而是一种类似于创作的创造性劳动,至少体现着表演者、录制者或广播电视组织的一种技艺或技巧,绝非寻常人或任何组织可以轻易做到的。邻接权人的这种劳动需要得到肯定,需要在法律上赋予权利。所以邻接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其享受权利的基础。

三、邻接权的取得

  作品传播者对作品进行加工和传播,必须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所以邻接权的取得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为基础,例如,表演者进行表演并取得表演者权,应取得作品作者授予的表演权;出版者出版某部小说并因此而取得出版者权,需要获得作品作者授予的出版权才可以出版。
  同时应该注意传播权和传播者权不同,前者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而后者属于邻接权,传播权是联系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桥梁。(作者:董世连律师,2009-12-28)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府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科学技术领域合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科技合作的开展。具体合作领域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述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相互派遣科技人员和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实习;
  二、相互聘请科技人员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共同研究科技课题,以便实际运用其研究成果;
  四、组织报告会、讨论会和讲座;
  五、相互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以及供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六、交换研究和实验成果,包括专利和专门技术的许可证;
  七、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开展合作;
  二、补充协议应规定开展合作的条件,确定具体项目的内容、执行机构以及为实施项目所需的科技人员和专家人数、期限和执行时间;
  三、上述一、二款所述补充协议将通过外交途径或由根据第四条规定成立的
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宜,定期对科技合作的成果作出评价,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适合时,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
  三、必要时,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会议可与中巴贸易混合委员会会议同时举行:
  四、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休会期间,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五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将由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或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出的科技术人员和专家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未经缔约双方预先批准的使命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为实施本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履行完毕本协定所必需的内部法律手续后,应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如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接到通知后第九十天起失效。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第三条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拉米罗·萨拉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