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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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环保、人防、气象、税务、城管、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处理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并协调水、电、气等部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实力和良好社会信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采取配建方式的,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商品房项目中制订相关指标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适宜的项目提出不低于5%的配建指标。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销售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内面积以项目为单位平均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小高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套内面积标准,小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拆迁还房套内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时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付前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实行申报、审计、核准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核算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价格构成因素等资料确认后,由审计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审计核定销售基准价并出具《预审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预审报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规定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一律实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交付使用。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新蒲新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按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书、《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三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所提异议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市、县(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遵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按照届时同地段、同标准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 或30%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文件出台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20%缴纳相关费用,文件出台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30%缴纳相关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拆迁还房不予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房屋,项目建设完成预(销)售时,由项目开发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营业性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后取得全产权,按商品房销售。土地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土地获得时同等地段经评估核定的商业地价;政府优惠费用标准按审计机构出具《预审报告》中明确的数额执行。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媒体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信息、销售价格、项目实施单位、售房时间、申购程序等情况。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不得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基准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建房款,统一存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监管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政策性购房或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棚户区改造及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列入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由政府统一制定计划,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和治理,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经改造和治理后的房屋原则上全部用于拆迁还房,对还房后仍有剩余的房源由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拆迁还房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还房后的剩余房源按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依法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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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02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
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
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
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
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
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
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
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
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
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
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
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
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
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
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
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
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
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
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
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
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
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
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
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
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
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
(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
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
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
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
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
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
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
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
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
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
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
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
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
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
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
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
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
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
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
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
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
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
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
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
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
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
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
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
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
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
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
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
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
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
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
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
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
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
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
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
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
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
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
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
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
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
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
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
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
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
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
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
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
罚款代收机构当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
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
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
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
《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
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
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
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
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
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
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
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
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
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
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
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
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
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
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