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00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薄熙来

2001年6月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1997年1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娶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第五条修改为:盛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br>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
六、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八、第十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
十、删除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作为第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作为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作为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四、文字作部分改动。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提高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精液、卵、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种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畜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六条 对重要畜禽品种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其保护名录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资源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培育畜禽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
  未经评审和审批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场,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二)其他种畜种禽场,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种畜种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进行种畜种禽的繁育;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种畜种禽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所用种畜种禽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一定的数量;
  (五)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六)具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必须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和胚胎生产等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单位,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种禽单位,经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种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畜种禽的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核换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种畜种禽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孵化和从事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卵及其精液、胚胎。


  第十九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县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从事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省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牛、种羊、种马,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出售其他种畜种禽,应当符合本品种标准。
  出售种畜种禽应当出具加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公章的《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
  《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由省畜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4]119号
2004年9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4〕21号),太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发展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宣传服务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草拟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规章草案和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协同有关部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编制全市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抽样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市人口统计数据。
(三)组织实施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总体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实施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四)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落实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生优育、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等宣传和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发放。
(六)编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
(八)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6 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协助领导组织机关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资料、电子政务、信息、督办以及后勤、保卫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制订和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国家公务员培训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发展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编制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拟订实施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方案;负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市人口统计数据,发布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
(三)宣传教育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和对外宣传工作;规范对人口和计划
生育宣传品的管理。
(四)科学技术处
组织编制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生殖健康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依法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使用和节育技术推广的规章、规范和标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基层网络建设和科学普及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拟订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艾滋病预防等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援助项目。
(五)基层工作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进行督促、调研;指导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落实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推动基层建立经常性的工作机制;指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和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责任;检查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审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以及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
(六)财务处
编制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拟订市补助基层事业经费和避孕药具经费计划;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和标准;对国家、省和市财政补助基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经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有关部门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体制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改革;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直属单位审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职数12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
核定工勤人员编制3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规格为内设处级建制,事业编制2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年龄60周岁以上的本市居民,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缴纳各种集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7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酌情减缴或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 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服务行业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分片包干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售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前列交通工具,可以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和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和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医,急诊、初诊、复诊的普通挂号费和诊查费(专家门诊除外)半价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以下费用的半价优惠:
(一)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的门票费;
(二)到影剧院观看日场影视片(不含大片)的放映费;
(三)游览名胜古迹、风景点的门票费、进山费;
(四)参加各类老年健身学习班的收费;
(五)在法定节日乘坐青岛至黄岛间轮渡的购票费。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九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各新华书店及所属外文、古籍等书店购买图书,享受九五折优惠;到青岛出版社购买该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第十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金婚老年人可以凭户籍证明和所在区(市)老龄办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照相馆免费照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第十二条 孤寡老年人可以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孤寡老年人安装住宅电话,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享受初装费的半价优惠(已安装住宅电话的不再享受优惠)。
第十四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由各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发放老年人优待证必须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六条 来本市的省内其他地区老年人的优待按照《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年7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老龄委等十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优待服务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1993〕90号)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