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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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黔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定港口区域,依法确定港口水域、陆域的使用权,编制港口建设规划;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港口运输市场,调解港区业务纠纷;
  (五)指导港埠企业完成生产计划;
  (六)负责港口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报表;
  (七)负责维护港区安全生产秩序,统一指挥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第四条 港区划定方案由航运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使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五条 港口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口建设根据港口规划进行。
  航运管理机构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在10万吨(含1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年吞吐量在10万吨以下的,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航运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企业专用码头生产能力有余,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营业性的装卸业务。
  第七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服务,应按规定的价格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印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费。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航运管理机构从企、事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专用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港口管理的费目、费率及分配比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航运管理机构不得自立费目和标准。
  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的港口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各项收费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所收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各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管理机构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水上、水下进行施工、资源开发和砂石采挖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开发采挖的资源,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内不能缴纳的,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3_5‰收缴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六)不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拒不补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违反港口收费管理规定,擅立收费费目、提高费率标准的,由航运管理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三条 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废水等废弃物品造成港区污染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由税务部门按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罚机关进行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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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和乡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留住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单位、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第二章 登记和领证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暂住地后,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在3天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暂住时间拟超过30天的,应当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地、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屋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副本),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条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国家有关旅馆业的规定登记管理。但包房居住超过30天的,应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自治区务工经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对育龄妇女应检查其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无查验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更换新证手续。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离开暂住地的,应申报注销登记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案件,依法维护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多的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确定户籍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组织,聘用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必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遇有公安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协管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扣押暂住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每雇用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将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或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每留住1人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