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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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漯政[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漯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漯河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等三项制度,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漯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依法需归档管理的案件材料。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评查。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有选送案卷评查法、抽取案卷评查法、综合案卷评查法和其他案卷评查法。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汇报,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全市性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开展1次。行政执法部门也可自行组织开展单项评查、全面评查、相互评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的评查活动。

  第九条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八)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并根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对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再次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结果;

  (九)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或者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工作;

  (十)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行政执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按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七)行政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各县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建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未按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被评查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予以报告。

  第十五条被评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提供行政执法案卷或者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制度,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2.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3.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政府直属单位,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单位,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县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执法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该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或举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或举报:

  (一)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履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延期审批、发证的;

  (四)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进行收费或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权利的;

  (六)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七)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或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或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方便相对人投诉。

  投诉举报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以及其他处理不服的;

  (二)对同一事实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八条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时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以便于受理后调查取证和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投诉举报办理程序:

  (一)受理: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二)立案:3日内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重大案件报本机政府或本部门领导批准;

  (三)调查: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调查取证,1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及证据材料;

  (四)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经集体讨论,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反馈: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九条投诉和举报的办理期限:

  (一)对于案情简单的投诉举报案件,一般在20天内办理完毕;

  (二)对于案情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一般在30天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责任机关及执法人员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进行联合调查,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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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等


通知
市供销合作总社: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自1996年试行以来,对做好我市救灾储备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研究,现将完善、调整修改后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储备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救灾储备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实行救灾储备责任制
化肥、农药、农膜是进行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做好救灾专项储备工作对及时支援农业生产,保证生产的救灾防病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制,确保储备工作的落实。代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责制,并要配备专
职的业务人员,负责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严格履行政府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救灾储备商品的数量、品种
经研究,救灾储备商品品种和数量安排如下:
化肥:10000实物吨,储备品种为本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尿素。
农药:700吨,其中:杀虫类280吨,杀菌类280吨,除草类140吨。
农膜:400吨,其中:棚膜250吨,地膜150吨。储备农膜以本市生产厂家生产的农用薄膜作为储备用膜。
实际库存储备一般不得小于确定数量,农药储备由于具体品种的更新变化,单位药效的提高,储备数量可随之适当减少。
三、救灾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调整储备商品品种和数量计划,并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及质量要求,监督、检查代储企业的执行情况,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与代储企业直接结算。市政府委托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的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单
位。
(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代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的购入、验收、运输、保管和正常更新,确保救灾储备的数量和质量。同时,每月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储备商品情况报表。
在保证政府下达数量、品种、质量任务基础上,代储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代储企业对储备商品的更新应与企业的正常经营相结合,库存更新、周转所发生的商品升值、贬值由代储企业承担,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数量和库存原值(商品进价)不变。
四、救灾储备商品的动用及补充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市长可直接调配;在个别小范围地区受灾情况下,由市农办、市商委、市计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动用。代储企业按政
府指定的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投向等要求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
储备商品动用时的供应价格一般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特殊情况下按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临时价格进行供应。
(二)储备商品的补充。政府储备商品动用后,代储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新补充后的商品价值发生变动时,按实际进价作为储备商品库存价值。
(三)储备商品的增值与贬值。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确定政府储备商品库存价值(商品进价)的基础上,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贬值部分由市财政予以弥补。
五、救灾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为储备商品而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利息、损耗、保险费、一次性运杂费等。另外,根据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为补偿代储企业常年储备农药造成的过期失效损失,由市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标准和补贴办法,按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
社研究制定的《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1997年9月9日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轮对是车辆的主要部件,其技术状态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为了加强轮对管理,提高轮对检修效率,做到数量准确,资料齐全,保证有足够的检修周转用良好轮对,适应修车任务不断增长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车辆轮对的检修、管理工作,由铁路局车辆处统一归口领导,切实负起轮对的检修,管理责任。不断的提高轮对检修能力,满足本局修车任务的需要。
第3条 为了正确掌握轮对使用及检修情况,应建立在自下而上的轮对管理负责制:
1.车辆段是轮对保存、使用及维修的基地,对轮对原始记录及表报的填写和日常保养负全部责任。
2.车轮厂是保证本局轮对供应及专业修理的基地,要加强对生产、设备、财务、调度管理负责制,加强三检一验各项责任制度。编制先进合理的组装及检修工艺,不断革新工艺装备,总结先进经验,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全面完成轮对检修任务。
3.铁路局车辆处对本局备用轮对的检修、使用、技术指导及固定资产管理负全部领导责任。
4.铁路局车辆处、车轮厂、车辆段均应配备轮轴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作好轮对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4条 轮对安装在车辆上时是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应包括在车辆的价值内。凡存放在车辆段,车轮厂的可以使用的良好轮对及待修的或修理中的不良轮对均称为备用轮对。备用轮对应列入铁路局的固定资产帐卡内。
第5条 铁路局车辆处负责掌握全局备用轮对动态。每年九月三十日组织清查一次备用轮对,清查结果由车辆处汇总,将清查材料送财务处一份并报部车辆局。
第6条 符合下列之一项时,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帐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1.新组装轮对;
2.调入或购入轮对;
3.由报废车辆上拆下转入备用轮对。
第7条 备用轮对报废,由车轮厂或车辆段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下列规定的报废条件,认真鉴定并填车辆轮对报废记录(车统—55),报铁路局车辆处审核批准。
轮对报废条件:
1.车轴及一个车轮破损或磨耗到限不能修复者;
2.非标准型轮对不能修复者。
第8条 备用轮对经批准报废后,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销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第9条 清理报废轮对,应在解体的车轴轴身、车轮内侧辐板上用白铅油划“×”字标记。对其中可修复的车轮留做拼修使用。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全部上缴铁道部。
第10条 备用轮对调拨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1.铁路局管内各车辆段,车轮厂之间的调拨,由车辆处批准;
2.向铁路局管内的铁路其他单位的调拨,由铁路局批准;
3.铁道部所属各单位之间的调拨或向路外单位的无价或有价调拨均由铁道部(车辆局)批准。
第11条 备用轮对的调拨应办理以下手续:
1.由调出单位填写轮对发送单(车统—50)在附注栏内填写调拨文号递交调入单位,办理轮对支出和固定资产调拨手续,并逐级上转铁路局财务处。
2.调入单位根据车统—50清点数量,检查质量,然后办理轮对收入和固定资产调入手续,并逐级上转路局财务处。
3.调出调入单位在办理调拨手续时要注明列帐月份。
第1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车辆段应保有一定数量的良好备用轮对;为保证轮对修理周转,车辆段、车轮厂应保有一定数量的不良备用轮对。备用轮对数量由铁路局根据修车任务、轮对修换率及检修周期等具体情况,按下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并报部车辆局。
一、车辆段备用轮对保有量G按下列公式计算:
G=G1+G2+G3
1.客车或货车段修备用轮对定量G1:
G1=A+B+C
其中:(1)入车轮厂修理轮对周转量
A=ya·b1·c1
式中:a——日均段修辆数(辆/日)
y——每辆按4对(对/辆)
b1——轮对入厂检修率(%)
c1——轮对入出厂周转日期(日)
(2)自段修理轮对周转量
B=ya·b2、c2
式中:b2——轮对自段检修率(%)
c2——自段修理轮对检修周期(日)
(3)良好备用轮对互换定量
C=ya·d(1+W)
式中:d——储备天数(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数(暂采用40—
50%)
2.货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G2:
G2=e、f、j
式中:e——日均站修(辅、临修及摘车轴检)辆
数(辆/日)
f——平均每辆换轮对数(对/辆)
j——站修线储备天数(包括入厂、段检修
轮对)(日)
3.客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
C3=k·n(1+W)
式中:k——客车配属辆数(辆)
n——平均每辆换轮对数(暂采用0.1对/
辆)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暂采用50%)
二、车轮厂修理轮对保有量M计算方法如下:
M=D·T(1+W)
=(D1.T1+D2.T2+D3.T3+D4.
T )(1+W)
4
式中:D——日均修竣轮对总数(对/日)
T——平均生产周期(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采用1—1.5)
D1.D2.D3.D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每日平均修竣对数(对/日)
T1.T2.T3.T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生产周期(日)



三、各局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备用轮对总数大于实有轮对数量时,其不足部分可列入年度轮对新组装计划及时补足。多余部分报部车辆局进行调剂。对公式中的各项系数应不断的进行考核,提出修改意见。
第13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修程分类:
一、车轮厂、段轮轴车间:
1.新组装:是以新轮、轴配件按新制技术标准组装成轮对:
(1)滑动轴承轮对新组装;
(2)滚动轴承轮对新组装分为:
Ⅰ、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Ⅱ、不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Ⅲ、无轴箱轴承的轮对。
2.换件修:是因车轴或车轮磨耗到限、有缺限,须更换为新件时。分换车轴、换车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3.拼修:以旧配件组装者,分一般拼修和改轴拼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4.检修:完成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的维修项目。
(1)退轮检查;(2)旋踏面、轴颈、轴领及防尘板座;(3)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4)焊旋轮缘及轴领;(5)焊修轴端螺纹及中心孔(或顶针孔)。
二、车辆段轮对检修:
1.旋踏面、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2.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3.焊旋轮缘及轴领。
第14条 轮对修程鉴定工作,首先由车辆段轮轴组工长或检查员在冲洗前对轮毂部位进行检查。轮对自转向架上拆下后做全面检查确定修程,涂打修程标记,填写车统—51。需要入车轮厂修理的轮对,装车前填写车统—50递交车轮厂做轮对修理的原始依据。车轮厂根据车辆段填
写的车统—50进行复查,确定修程后填写车统—51列入修理计划。
轮对修程标记,按下表规定用白铅油涂打(表略)。
第15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编制程序:由车辆段根据日常积累的轮对消耗资料及修车任务、提出轮对检修计划建议数字(分段修和厂修)报局。车辆处根据厂、段设备能力和全局修车需要制定出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草案,并将新组装计划报部车辆局审核正式下达年度计划后。

各局根据年度计划申请材料并分季下达车轮厂,组织均衡生产,完成年度计划。
路外单位的轮对修理按委修单位与承修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16条 因轮对不良造成事故时,应详细检查做好记录,抄送制造单位或前次修理单位,以便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在事故调查时应记录下列各项资料:
1.轴端全部标记;
2.车轮材质、型别及制造厂名、制造日期;
3.各部尺寸和磨耗情况及必要的示意图。
第17条 轮对日常的收、支动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车辆段收到外单位发来的或从检修车上拆下的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收入项目。向检修车上安装或向外单位发送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支出项目;轮对发送前,由发轮单位填“车统—50”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1”上。
2.车轮厂收到各车辆段发来的轮对,按“车统—50”核对无误后填写“车统—51”收入项目;向各车辆段发送轮对填写“车统—51”的支出项目,并填写“车统—50”随车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上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2”上。
第18条 车轮厂、车辆段应设置足够的存轮库及轮对存放线。车辆段的良好轮对按型别存放,车轮厂的不良轮对须按型别及修程集中存放,并设标示牌,便于管理。
车辆段管内存放轮对的轴颈、防尘板坐均应涂防锈油及加装塑料或橡胶套,由轮轴组每月检查一次油层状态,避免锈蚀;带轴箱的滚动轴承轮对,每月要往复转动轴箱二、三次,向车辆上安装前须转动数圈,无杂音时方可使用。
站修线和列检所存放的轮对,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和保养,其数量和轮对卡片由所属段掌握,统计在本段的轮对保有数内。
各段对散放在沿线的轮对,应及时组织收回修理。
第19条 轮对发送装车前,检查轴颈、防尘板坐的防锈层必须完整,并加装塑料防护帘或套。装车时钢丝绳或吊勾不得直接捆在或勾在轴颈、防尘板坐上。装在车内的轮对应将大小轮径分别放置,最底层的轮对全部用木楔塞住车轮两侧,并将木楔钉牢。
第20条 为正确统计轮对的使用及保有情况,各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后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时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为及时掌握轮对消耗动态,各段、厂、各局车辆处必须按下列报表的项目认真填写、按时上报。(附件略)



198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