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科教发[2006]6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委、局、办),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和全国农业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更好地发挥科技奖励在促进农业科技发展、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中的激励和导向作用,规范农业科技奖励工作,现将《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是经农业部、科技部批准设立的面向全国农业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是原农业部科技进步奖的继承和延伸,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认真组织好申报和推荐工作,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简称中华农业科技奖)是经农业部、科技部批准设立的面向全国农业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主要奖励为我国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目的是调动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第二条为做好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结合农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四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激励申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五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行政管理归口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中国农学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
第六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获奖项目及成果,可作为相关人员评审职称、晋级职务、评选先进等主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七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获奖成果具有推荐国家科技奖的资格。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参加农业部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是该奖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审工作、审定授奖项目。名誉主任委员由农业部部长担任,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科教的副部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司长和中国农学会秘书长担任,委员由有关行政单位领导和科研教学单位专家组成。
第九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是该奖的评审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主任委员由中国农学会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资深院士专家担任,委员主要从农业部科技委委员和农业部高级专家库专家中产生。神农第十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是该奖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农学会。主要职责是组织申报、接受推荐、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公布结果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标准及等级
第十一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奖励范围
中华农业科技奖接受全国农业行业(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农业工程、农产品加工等)及其它行业与农业相关项目的申报,奖励范围包括:
1.科学研究成果
在农业科学研究与开发中取得对行业科技进步具有显著影响的科研成果。尤其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促进产业技术水平提升、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
2.科普类成果
在农业科普活动中产生重要影响和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普原创作品和编著作品。作品注重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为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评审的主要标准
1.科学研究成果
成果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在学科和专业领域内取得了明显突破,解决了生产中关键性技术难题,对行业科技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科学价值,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2.科普类成果
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相关要求,知识产权清晰,在选题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要创新,作品具有通俗易懂、生动有趣的表现形式,可读性强,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其普及面和阅读范围在国内同类科普作品中处于领先水平,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带动了相关领域后续科普作品创作,推动了我国科普作品创作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数量及等级
中华农业科技奖每年评奖一次,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约50项。对有特大贡献、产生巨大效益和影响的农业科技成果,可视情况设立特等奖。
第十四条为弘扬“学风正派、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鼓励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中华农业科技奖每两年评选一次优秀创新团队。
第四章申报条件与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中华农业科技奖的成果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范围;
2.不存在成果权属、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的争议;
3.无重复报奖内容。
第十六条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或正在向国家申报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中华农业科技奖。
第十七条申报、推荐中华农业科技奖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中华农业科技奖推荐书;
2.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
3.由省部级认定的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检索报告;
4.科普类成果,应提交原创作品或编撰作品,并提供作品的主要思想以及产生公众影响的证明材料;
5.特殊类成果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技术发明类成果应提交国家发明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动植物育种类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品种审定证书,已列入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育种成果应提交品种权证书或初审合格证明;
(3)肥料、土壤调节剂应提交肥料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应提交农药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4)兽药应提交新兽药注册证书或兽药生产许可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应提交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5)转基因产品及转基因获得的生物品种、制品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具有实际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或重要创新点;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解决了关键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
3.在研究方法、手段的提出以及重要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有主要贡献者;
4.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过程中的重要难点或关键技术问题;
5.在成果完成期内,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坚持在本项目的科研第一线工作;
6.提出科普作品的主创思想并直接参与作品的完成。
第十九条推荐各等级奖励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一等奖20人,二等奖15人,三等奖10人。
第二十条推荐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的过程中进行组织并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推荐各等级奖励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二条多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由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推荐单位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负责本辖区、本行业申报项目的统一推荐工作。各省农学会要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2.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国家非农业系统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可直接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3.鼓励全国性学会、行业协会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4.鼓励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组织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第二十四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申报程序
1.申报单位将申报项目资料报推荐单位;
2.推荐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初评。各省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3.通过初评的申报项目由推荐单位统一向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推荐。
第五章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五条评审
中华农业科技奖采用形式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方式进行评审。
1.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
2.评审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评审工作;
3.获奖项目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异议并负责处理;
4.奖励委员会对无异议的获奖项目进行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授奖
奖励委员会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
第六章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接受异议投诉。单位异议要加盖公章,个人异议要署真名。
第二十八条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获奖项目异议。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已获奖的项目,如发现违反奖励条件、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将撤消其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取消三年申报资格。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条中华农业科技奖接受国内外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和赞助。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科技部批准设立登记之日起试行。
卫生部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88年1月1起施行的修订后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本文废止)
为了合理解决患有职业病职工的待遇问题和加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我部根据当前具体情况,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已经取得了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现在给予公布,希望各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
各级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学习和研究这个办法,协助企业单位加以执行。厂矿企业的医务人员特别要学习职业病的诊断方法并会同工会广泛向职工群众进行宣传,使广大职工了解这个规定的内容,以便更好支持和监督企业行政对这个规定的贯彻。
在试行过程中,希望随时总结经验,随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报知我部,做为修正时参考。
附一: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改进劳动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合理解决工人、职员患职业病以后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工人、职员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不良气象条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劳动组织,以及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生产和技术条件,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并且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十四种职业病列为职业病名单(职业病名单附后)。以下条文中所指的职业病,系指职业病名单内列的职业病。
第四条 职业病的确定,由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的医师负责,如果不能确定时,可提交本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解决,凡经确定为职业病者,即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必要的理化学检查、患者的职业史及其劳动、生活条件等进行全面的观察。
患者临床症状虽与某种职业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与职业条件无关或实难确定时,不能列为职业病。
第六条 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理。
第七条 工人、职员调转工作时,原单位应在离职单内填明该工人、职员的工种和工作年限。如果是职业病患者,应将有关确定职业病证明材料(如病历等),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如果该工人、职员到达新的工作单位以后,原患有的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现工
作无关但确与以往工作有关时,均应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第八条 患病的工人、职员,如果对医师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可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试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的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督促与协助本单位的行政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认为有的职业病确实影响工人健康比较严重,而未列入职业病名单内者,可报请地方卫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卫生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试行,解释与修正时同。以前个别地区或企业所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办法,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一律废止,现正按原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工人、职员,虽不符合本职业病名单的规定,亦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二:职业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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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职业病│致病的职业毒害│
│ │ 和工作环境 │患该种职业病的主要工种举例
号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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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职业│ 工业毒物 │ 接触工业毒物的工人。
│中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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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尘肺│ 长期吸入大量 │掘进工、风钻工、爆破工、
│ │能引起肺纤维病│支柱工、矿石运搬工、耐火材
│ │变的各种粉尘 │料厂、石粉厂、玻璃厂、陶瓷
│ │ │厂、搪瓷厂、石棉厂等的粉碎
│ │ │工、配料工、运搬工、包装工
│ │ │等接触石英粉尘和矽酸盐粉尘
│ │ │的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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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热射│ 在高温和辐射│ 锻工、轧钢工、司炉工等。
│病和热│的工作条件下工│
│痉挛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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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日射│ 强烈日光直接│ 运搬工、修道工、建筑工、
│ │照射下的露天作│测量人员等。
│病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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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 │ 经常接触刺激│ 接触上述物质的工人。
5 │性皮肤│性物质(沥青、│
│病 │焦油、石腊、漆│
│ │、树漆、酸、碱│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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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业 病 名 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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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职业病│致病的职业毒害│
│ │ 和工作环境 │患该种职业病的主要工种举例
号│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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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电光│ 在放射强烈的 │ 电焊工、照像制版工等。
│性眼炎│紫外线的条件下│
│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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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职业│ 经常在发生噪 │ 铆工、锻工、打眼工、风钻
│性难听│音的条件下工作│工、织布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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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职业│ 经常在某些种 │ 玻璃厂的成型工、接触超高
│性白内│类辐射线的作用│频电流作业的工人等。
│障 │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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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潜涵│ 在高气压的条│ 潜涵工、潜水工等。
│病 │件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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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山│ 在低气压的条│ 高山勘探、筑路和铺轨的工
│病和航│件下工作 │人、航空人员等。
│空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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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振动 │ 剧烈的振动 │ 操纵风动工具的工人。
│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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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放射│ 电离辐射(X │ 经常操纵和接触电离辐射的
│性疾病│射线及其他放射│工作人员。
│ │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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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业 病 名 单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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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职业病│ 致病的职业毒害 │患该种职业病的主要工种举例
号│ 名 称│ 和工作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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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职业│ 接触被炭疽杆 │ 制革工、制毡工、制造皮毛
│ 性炭疽│ 菌污染的动物及 │制品的工人等。
│ │ 其制品和原料的 │
│ │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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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职业│ 受带病毒壁虱 │ 伐木工、森林调查人员等。
│ 性森森│ 的感染 │
│ 脑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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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