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4:41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于特种用途林。名胜古迹的林木严禁采伐;风景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八)攀折树、竹、花、草;

(九)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

(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

第二十九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建设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十)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四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其他活动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影视、娱乐活动等,应当按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四十八条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设立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六)、(八)、(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六十条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景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18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