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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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文化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文化,系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建筑物、构筑物上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市容文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市容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容文化建设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含彩灯、灯箱,下同),其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实施的标准用字和汉语拼音;
(二)大型的广告、商业牌匾、霓虹灯必须书写相应的外文;
(三)书写要正确、规范、美观;
(四)用语要准确,符合行业特点。
第六条 公共场所内的社会用字一般不得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和异体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用字。
(二)建国前创立的老字号店铺招牌用字。
(三)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牌匾用字。
(四)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题写的牌匾。
第七条 禁止使用自造字、错别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简化字。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其图案内容要健康,造型美观、大方、新颖,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使用宣传庸俗、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图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霓虹灯,要定期检查维修。对字迹模糊,图案色彩脱落或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周围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霓虹灯的,还须持设计样稿,到市文化局申请审核其用字和图案,经同意后方可制作设置。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美术设计的人员,必须到市文化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美术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设计活动。对符合美术专业职称标准的,市文化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局会同工商、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
(三)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美术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市容文化设计活动的,由市文化局责令其补办资格审查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干扰、阻挠市容文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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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1996年10月31日,农业部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荷兰王国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获悉,今年7月27日在荷兰北部的FRIESLAND省ANJUM的野生禽鸟中爆发了一起强毒型新城疫。被感染禽鸟包括野鸽、鹅、鸭、海鸥、猫头鹰、各种水禽等野生禽鸟。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荷兰FRIESLAND省ANJUM发生新城疫的动物保护区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进口禽鸟及其产品(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新城疫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新城疫疫区的禽肉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置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从荷兰新城疫疫区以外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含禽爪、羽毛等)的,必须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进口时,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荷兰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荷兰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运输途中不开拆。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从荷兰新城疫疫区以外地区进口的禽肉(含禽爪),按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荷兰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