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7:56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2]16号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我部统一部署,积极履行兽药监管职责,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监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格监督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兽药质量安全问题仍然突出,兽药监管任务依然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要求,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特殊商品,是养殖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成效和养殖业健康发展,事关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兽药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和更加扎实的作风,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狠抓落实,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一)扎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强化源头治理,严格兽药市场准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管措施,全面加强兽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管。严格执行兽药行政审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把审核审批关。建立完善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多层次、多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SP)得到有效执行。加强兽药标签说明书管理,监督企业使用合法规范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和商品名。加强兽药使用监管,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

  (二)深入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针对重点监管对象和重点查处范围实施重点整治。重点监管对象:兽药质量抽检通报中被通报的兽药生产企业和重点监控企业,以及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批次较多的兽药生产企业;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生产企业。重点查处范围:禁用兽药、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非法企业及合法企业套用或伪造文号的产品;列入农业部兽药质量通报的假劣兽药以及过期、变质失效兽药;擅自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靶动物和适应症的兽药;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进口兽药。

  (三)强化兽药GSP的贯彻和实施。全面实施兽药GSP,切实加强兽药经营监管和执法检查。组织开展兽药经营资质清理,对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兽药经营者实施清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对辖区内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GSP经营企业,要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来源、购销记录等兽药GSP有关规定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兽药GSP规定的行为。

  (四)狠抓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和残留监控。加强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和兽药残留监控。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养殖者合理、规范用药;加强养殖场(小区、户)用药安全监管,加大督查指导、抽检和巡查工作力度,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用药、违规使用原料药、不执行休药期等滥用抗菌药物的违法行为。认真组织实施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加大兽药残留监测力度,扩大检测范围和频率,完善残留超标追溯制度,严厉查处超标产品,提高残留检测效能。加快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抓紧建立实施兽用处方药制度,促进规范用药。

  (五)强化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检打”联动。对兽药质量加强监督抽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抽检计划,加大经费投入,进一步提高抽检频率和覆盖面。各级 兽药检测检验机构要创新监督抽检工作机制,对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跟踪抽检和定向抽检,提高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针对性。进一步健全完善抽检程序和通报制度,强化抽检结果利用,实施“检打”联动,做到一地查处,系统通报,全国清缴。加大进口兽药产品抽检比例,严把进口兽药质量关。

  (六)加强疫苗质量监管。进一步强化疫苗质量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格实施日常监督、飞行检查、驻厂监督、批签发等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严格按照兽药GMP要求组织疫苗生产和检验活动。规范疫苗的运输和保存,加强疫苗使用管理,规范建立免疫档案。加强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疫苗采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重点打击制售假劣疫苗、疫苗生产企业利用“高端疫苗”、“浓缩苗”等宣传手段违规销售重大动物疫病疫苗以及走私疫苗等违法行为。

  (七)进一步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严禁有案不查、搞地方保护,确保违法案件得到有力查处。对非法产品一律实施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查处,对涉及面广、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要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对制售假劣兽药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依法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假劣兽药案件举报制度、大案要案督办以及案件查办结果通报制度。要集中力量,依法严肃查处一批违法案例并予以公开曝光。

  三、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一)建立健全兽药监督执法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的原则,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依托现有机构,积极整合执法资源,大力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加强基层监督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工作经费投入,改善基层监督执法条件,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兽药行业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执法监督、兽药检测和残留监控技术支撑能力。加强兽药质量评价及残留检测技术研究,为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兽药产品编码技术应用,提高兽药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大兽药行业管理经费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将兽药审批、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兽药残留监控以及兽药监督执法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监督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沟通协调、密切协作工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反馈制度、产区销区联动监管制度、跨省跨地区联合办案制度,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建立违法企业和产品查处督办制度,形成全国兽药打假联动机制。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

  (一)强化监管责任落实。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地方负总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层层分解工作责任,做到有抓手、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的现象,切实把各项制度和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二)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宣传,强化企业是兽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督促企业健全责任体系。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履行兽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首要责任,质量安全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建设和人员培训,强化全体员工质量安全意识,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切实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能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管措施、行业发展成就以及发挥的重要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及时核查媒体反映的问题,建立专家队伍,及时主动做好热点问题的解读和科普宣传。对突发质量安全事件,要迅速反应、立即行动、严肃查处、如实报告,依法依规发布信息,积极回应媒体关切,加强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各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将企业基本情况、行政审批结果、日常监管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规行为记录、特殊事项抽查及社会监督等信息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强化企业守法生产经营意识。兽药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行业自律,推进企业守法生产、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发展环境。


                                       农业部

                                      2012年7月16日


附件:
农医发〔2012〕1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07/t20120720_2798160.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香港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第390章)
 目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及生效日期
  释义
  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审裁员小组
  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审裁处成员
  裁判权
  豁免权
  .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权力
  .与审裁处有关之罪项
  
  第Ⅲ部 审裁处评定物品之类别
  .向审裁处呈交物品
  .暂定类别
  .正式聆讯之规定
  .正式聆讯须公开举行
  .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
  .出版人等须发出评定类别通知
  .经历司须发出公告
  .经历司须设置储存库
  
  第Ⅳ部 罪项
  .禁止发行色情刊物
  .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第Ⅵ部 上诉
  .上诉
  .聆讯上诉程序
  
  第Ⅶ部 执行
  .发行方面之推定
  .评定类别之证据
  .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海关人员检取物品之权力
  .所扣留之物品须呈交裁判司
  .妨碍执法之行为
  .可予以没收之物品
  .没收令
  .没收程序
  .清除不雅事物
  .清除不雅事物程序
  
  第Ⅷ部 规则、规例及经历司之权力
  .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
  .经历司之权力
  .规例
  
  第Ⅸ部 杂项规定
  .废除不良刊物条例
  .过渡条文
  
  本条例旨在管制含有或载有色情或不雅资料(包括有暴力、腐化或令
人厌恶之资
  之物品,设立审裁处以便裁定某一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公开
展示之事物
  属于不雅,并将各物品评定为色情、不雅、或既非色情亦非不雅等类
别,以及对
  事宜作出规定。
  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得该局同意而制定。
  〔1987年9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定名为1987年管制色情及不雅物品条例。
  (2)本条例将由总督在宪报刊登公告指定之日期起开始生效。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审裁员”指根据第5条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之审裁员;
  “申请”指根据第13条而提出之申请,而“申请人”亦应依此解释;
  “物品”指任何物件,其内容包括有或载有可供阅读或观看或两者兼
有之资料,任何录音,及任何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
其他纪录;
  “协助人员”指根据第34条第(2)款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令状之
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海关人员;
  “获授权人员”指根据第34条之规定发出之令状而获授权之任何人;
  “评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Ⅲ部规定而评定之类别,包括暂定类别,
而“经评定”一词亦应依此解释;
  “正式聆讯”指审裁处根据第15条规定而举行之正式聆讯;
  “暂定类别”指审裁处根据第14条规定而暂时评定之类别;
  “青少年”指年龄未满18岁之人士;
  “审裁员小组”指根据第5条规定而设立之审裁员小组;
  “主审裁判司”指根据第7条规定而获委任为主审之裁判司;
  “经历司”指最高法院经历司;
  “审裁处”指根据第6条规定而设立之色情物品审裁处;
  “令状”指根据第34条第(1)款规定而发出之令状。
  (2)就本条例而言——
  (a)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色情而不宜向任何人发行者,是谓之色情;

  (b)一件物件如因其属于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行者,是谓之不雅。
  (3)就第(2)款而言,“色情”及“不雅”包括有暴力、腐化及令
人厌恶之含意。
  (4)就本条例而言,一个人凡有下开行为者,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
目的,即作发行物品论——
  (a)将物品派发、流通、出售、出租、给予或借予公众或部分公众
人士;
  (b)就一件物品而言,如该物品属于——
  (i)包括有或载有可供观看资料之物品;或
  (ii)录音或影片,录影带、磁碟或一幅或多幅图画之其他纪录,
  将之向或为公众或部分公众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包括任何物件,不论单独或作为整套中之一部分,拟用
于制造或复制一件物品;及
  (b)“人”及“公众”分别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会所或称为会所之人,
及该会所之会员。
  (6)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在裁定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于不
雅时——
  (a)该事物任何未有展示之部分,应不予理会;及
  (b)得考虑将一件物件与另一件物件并列所会产生之效果。
  (7)任何事物如在下列地方展示或可从下列地方看到,就本条例而
言,即作公开展示论——
  (a)任何公共街道、码头、或公园;及
  (b)任何公众人士可进入或准许进入之地方(不论须否缴费),但公
众人士可凭缴费进入之地方,而该项缴费乃包括支付观看不雅事物之用者
则除外。
  3.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些影片及广告资料
  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2章附属立法)批准
放映之任何影片或该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电影展览;
  (aa)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A条批准的,
按照该条例第2条之意义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唱盘;
  (ab)任何根据《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15B条发出许
可证之广播电视节目。
  (b)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32条批准播映之任何影片;
  (c)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8条批准刊登之任何广告海
报、图片、人像或文字。
  4.评定类别及订定条件之生效日期
  就本条例而言——
  (a)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评定类别公告之前,
任何物品或事物之评定类别不得视为已生效;及
  (b)在经历司根据第19条第(2)款发出有关订定条件公告之前,
该等条件不得视为已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而订定。
 第Ⅱ部 色情物品审裁处
  5.审裁员小组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应设立审裁员小组。
  (2)审裁员小组由首席按察司不时以书面委任之合资格人士组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凡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符合下列规定
之人士,均有资格获委为审裁员小组成员——
  (a)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且最少已有7年;及
  (b)精通英国文字或中国文字。
  (4)根据第(2)款获委之人,须在委任书所列明之期间内出任审
裁员小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审裁员小组成员可以书面通知首席按察司,辞去职务。
  (6)任何审裁员,倘——
  (a)不再通常在香港居住;
  (b)因犯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宣布破产;或
  (d)经首席按察司认为疏忽职守或不能执行职务,
  首席按察司可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名字从审裁员小组名单中删除。
  (7)首席按察司须就下列事项在宪报发出公告——
  (a)根据第(2)款委出任何审裁员;及
  (b)根据第(6)款删除任何审裁员名字。
  6.色情物品审裁处之委出
  (1)经历司可不时委出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审裁处数目。
  (2)根据本条委出之审裁处名为色情物品审裁处。
  7.审裁处成员
  (1)审裁处由经历司委任之下开人士所组成——
  (a)1名主审裁判司;及
  (b)2名或多名从审裁员小组委出之审裁员。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审裁处成员意见不一致,则审裁
处之决定以其中多数人之决定取决;如双方人数相等,则以主审裁判司之
决定取决。
  (3)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出现之任何法律论点,须由主审裁判司
裁决;主审裁判司并须以书面述明理由。
  8.裁判权
  (1)对于法庭或裁判司根据第Ⅴ部交来之任何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
审裁处可裁定——
  (a)该物品是否色情或不雅物品;
  (b)该事物是否属于不雅;或
  (c)第28条内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辩护理由是否证明
成立。
  (2)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
  (a)审裁处如认为该物品不能充分加以描述,以便根据第19条发
出评定类别公告者,可拒绝该项评定申请;
  (b)审裁处——
  (i)如认为该物品既非色情,亦非不雅,可评定为第Ⅰ类物品;
  (ii)如认为该物品为不雅物品,可评定为第Ⅱ类物品;
  (iii)如认为该物品为色情物品,可评定为第Ⅲ类物品;
  (c)倘一件物品被评定为第Ⅱ类物品,审裁处于作出该项评定时,
可订定有关发行该物品之条件。
  (3)为执行第(1)款(c)段之规定,专家对第28条所列辩护
理由之意见,可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项理由。
  9.豁免权
  下列人士——
  (a)审裁处成员;及
  (b)出席审裁处聆讯之证人、诉讼当事人、代表或其他人士,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或在行使审裁处之职权时均享有特权及豁免
权,一如其在法庭所享有者无异。
  10.审裁处之裁判指引
  (1)在裁定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任何公开展示事物是否属
于不雅及在评定物品类别时,审裁处须考虑下列事项——
  (a)社会上明理之人通常接受之道德礼教标准,在此方面可考虑下
列事项——
  (i)如属物品,可考虑电影检查监督根据《电影检查规例》(第17
2章附属立法)批准或拒绝批准电影上映之决定;及
  (ii)如属公开展示事物,则可考虑电影检查主任根据电影检查规
例第8条批准或拒绝批准刊登任何广告之海报、图片、人像或文字之决定;
  (b)该物品或事物整体上所产生之显著效果;
  (c)如属物品,该物品发行、拟发行或可能发行之对象、其阶层或
其年龄组别;
  (d)如属公开展示事物,该事物之公开展示或将会公开展示之地点
及可能观看该事物之人士,其阶层或其年龄组别;及
  (e)该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正当之目的,或其内容是否只用作掩饰,
使其任何部分获得接受。
  (2)专家对审裁处根据第(1)款须考虑或可考虑事项之意见,可
在审裁处之任何诉讼中获得接纳,以确定或否定该事项。
  11.权力
  审裁处——
  (a)根据第Ⅴ部行使裁判权时拥有裁判司《裁判司条例》(第227
章)赋予裁判司之权力;为达成此项目的,凡该条例内有提及裁判司之处,
应视作包括审裁处在内;
  
  (b)根据第Ⅲ部行使裁判权时,在不违反该部及第Ⅷ部规定之范围
内,可决定其本身之进行程序,并特别可——
  (i)接受及考虑以口头作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之资
料,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不获接纳为证据;
  (ii)由主审裁判司签署通知书,饬令任何人出席审裁处之聆讯,
作供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及确定声明;
  (iv)于出席审裁处聆讯之人宣誓或作出确定声明或其他声明后,
向其查问,并饬令其回答审裁处提出或获审裁处同意而提出之所有问题;
  (v)决定如何接受第(i)节所述资料之方法;及
  (vi)决定审裁处如何观看、检视或审阅物品之方法。
  (c)可进行——
  (i)与本条所赋权力附带有关之所有事项;或
  (ii)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按理须办之事项。
  12.与审裁处有关之罪项
  任何人——
  (a)拒绝或不遵守审裁处之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法干扰审裁处之诉讼,
  即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第Ⅲ部 审裁处评定物品之类别
  13.向审裁处呈交物品
  (1)任何物品之作者、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进口商、批发商
或版权所有人或委任设计、生产或出版任何物品之人士,可用规定之申请
表格,将该物品呈交经历司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2)律政司及任何于该方面获布政司授权之公职人员可用规定之申
请表格,将任何物品呈交经历司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14.暂定类别
  (1)除第17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对于根据第13条呈交之
物品,审裁处——
  (a)须以非公开形式,在申请人或其他人不在场之情况下,加以考
虑,并须于呈交日期起计5天内暂时评定其类别;或
  (b)倘在符合第(2)款规定之情况下,于(a)段所述期限届满
时,仍未暂时评定其类别,则须考虑该项申请,一如其为根据第15条要
求正式聆讯一样。
  (2)主审裁判司可在第(1)款(a)段所述期限内将该段期限延
长,以不超过5天为限,并须将该延长期限事通知申请人。
  (3)除依照第7条第(3)款之规定办理外,审裁处毋须就任何暂
定类别述明理由,但可就呈交之物品给予申请人指导。
  15.正式聆讯之规定
  (1)倘审裁处已暂时评定任何物品之类别,则根据第13条呈交或
本应有权呈交该物品之人士可——
  (a)于该项暂定类别生效5天内;及
  (b)以规定表格通知经历司,
  要求审裁处举行正式聆讯复检该暂定类别。
  (2)在正式聆讯中——
  (a)呈交成为正式聆讯主题之物品之人士及根据第13条第(1)
款有权呈交该物品之人士、律政司及其等代表,均可出席陈词;及
  (b)任何裁判司或审裁员均可以审裁处成员身分出席,即使其本人
乃作出该暂定类别之审裁处成员之一。
  (3)经历司须于举行正式聆讯最少5天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
流通之中英文报章各1份,刊登有关举行正式聆讯之公告1次,但本款并
无规定经历司须发出正式聆讯押后举行之公告。
  (4)倘公告按照第(3)款之规定于不同日期刊登于该款所述之报
章上,则该项公告应视作于最后刊登之日期发出。
  (5)倘无人根据第(1)款要求举行正式聆讯复检任何暂定类别,
该暂定类别应视作审裁处所评定之类别。
  16.正式聆讯须公开举行
  (1)除遵照第(2)及第(3)款规定办理外,正式聆讯须公开举
行。
  (2)倘审裁处认为为维护公众道德,在举行正式聆讯时应禁止所有
人或任何人在场,则主审裁判司可发出指示,禁止该等人士在场;但主审
裁判司不得行使本款所赋予之权力,以禁止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权呈交
物品之人士或其代表,或真正任职报章、杂志、电台或电视台之记者在场。
  (3)审裁处无论是否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均可颁发命令,禁
止将有关审裁处聆讯时所提出之全部或部分证供之报导或描述在电台或电
视播放或将之公布。
  17.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主动或应根据第13条呈
交或有权呈交物品之人之请求,重新考虑物品之评定类别,并可更改或确
定该评定类别。
  (2)根据第13条呈交之任何物品,如在呈交前3年内业经评定其
类别,则审裁处可拒绝予以重新考虑。
  (3)本部适用于任何有关重新考虑评定类别之提议或请求,一如该
项提议或请求为根据第15条提出举行正式聆讯之要求。
  18.出版人等须发出评定类别通知
  (1)任何物品经评定为第Ⅰ或第Ⅱ类物品后,其印刷人、制造商、
出版人、批发商及进口商于该评定类别生效后向任何人发行2份以上时,
须按规定方式,将该物品之评定类别及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
定之条件通知该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
00元及监禁12个月。
  19.经历司须发出公告
  (1)经历司须按照第(2)款发出——
  (a)任何暂定类别之公告;
  (b)以下任何评定类别之公告——
  (i)在正式聆讯中评定之类别;
  (ii)根据第15条第(5)款视作审裁处所评定之类别;或
  (iii)根据第17条重新考虑后评定之类别;及
  (c)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条件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之公告,须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之
中英文报章各1份刊登1次。
  (3)倘公告按照第(2)款之规定,于不同日期刊登于该款所述之
报章上,则该公告应视作于最后刊登之日期发出。
  (4)经历司须按照其认为适当之形式,备存登记册以登记根据本条
发出之公告。
  20.经历司须设置储存库
  (1)经历司须按其认为适当之形式设置储存库,用以储存根据第1
3条呈交评定类别之物品。
  (2)除获得审裁处同意外,根据第13条呈交评定类别之物品,须
由评定之日期起存于储存库内5年,其后可按照经历司之指示予以处置。
 第Ⅳ部 罪项
  21.禁止发行色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或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色情物品,不论其知否为色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
00,000元及监禁3年。
  (2)下开各点可作为对控罪之辩护理由——
  (a)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
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经评定属第Ⅲ类;但倘有证据证明其曾犯本部所指
之任何其他罪项,则可因此而被定罪,一如其被控犯该等罪项者;
  (b)就第(1)款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
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或第Ⅱ类物品;
  (c)就第(1)款(b)段或(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
证明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控罪所指之物品——
  (i)由其藏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第13条将其副本或晒印本1
份送交经历司;或
  (ii)由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第8条领有广播牌照者所藏
有或进口,目的乃在根据该条例第32条送交电影检查委员会;
  (d)就第(1)款(b)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
  (i)被告并无适当机会查验控罪所指之物品;及
  (ii)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及
  (e)就第(1)款(c)段所指之控罪而言,被告如能证明于被指
称犯该罪项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之物品并非属于色情物品。
  22.禁止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向青少年发行不雅物
品,不论其知否该物品为不雅或其对象是否为青少年,均属违法,可处罚
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以下情形者,可作为对控罪
之辩护理由——
  (a)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
属第Ⅰ类物品;
  (b)于被指称犯该罪项时,被告人曾查阅声称为有关青少年之身份
证或护照,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为青少年;或
  (c)该不雅物品乃按照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订定
之发行条件而发行者。
  23.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1)凡公开展示任何不雅事物,或促成或容许该项展示者,不论其
知否为不雅事物,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12个月。
  (2)本条不适用于下列事物——
  (a)属于根据《电视条例》(第52章)领有广播牌照公司电视广播
之一部分;或
  (b)属于真正美术馆或博物馆展览品之一部分,而只于美术馆或博
物馆内方可看到者。
  24.限制发行不雅物品
  (1)无论何人,不得发行不雅物品,除非在该物品或包封该物品之
封皮上,清楚明显展示下列警告——“WARNING:THIS AR
TICLE CONTAINS
  MATERIA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CIRCULAT-
  ED,SOLD,HIRED,GIVEN,
  LENT,SHOWN,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将本物品
  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
  年龄未满18岁的人士或将本物品向该等
  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如触犯第(1)款规定
者,不论其知否有关物品为不雅物品,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0
元及监禁12个月。
  (3)就本条所指之控罪而言,如能证明控罪所指之物品,于被指称
犯该罪项时已评定或其后经评定属第Ⅰ类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25.有关暂定类别之罪项
  倘某一物品仅暂时评定为第Ⅲ类物品,无论何人,如发行该物品,则
不论其知否是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6.禁止发行第Ⅲ类物品
  无论何人,如——
  (a)发行;
  (b)藏有以备发行;
  (c)进口以备发行,
  任何经审裁处评定(暂定类别除外)属第Ⅲ类物品者,不论其知否是
项评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3年。
  27.限制发行第Ⅱ类物品
  任何评定属第Ⅱ类之物品,如审裁处根据第8条第(2)款(c)段
订定条件,无论何人,如不依照该等条件而发行该物品,不论其知否该物
品经评定属该类别或该等条件经已订定,均属违法,可处罚款20000
0元及监禁12个月。
  28.以公益为辩护理由
  就本部所指有关发行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之控罪而言,如审裁处认为
该项发行或展示乃有利于科学、文学、文艺或学术,或大众关注之任何其
他事宜,而目的在于促进公益者,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第Ⅴ部 审裁处之裁定
  29.审裁处具专有裁判权
  (1)审裁处具专有审裁权,以裁定——
  (a)任何物品是否属色情或不雅;
  (b)任何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不雅;或
  (c)根据第28条就物品发行或公开展示任何事物所提出之辩护理
由是否证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
刑事诉讼中,如出现第(1)款所述之任何问题,法庭或裁判司应将该问
题转交审裁处处理,而民事或刑事诉讼之当事人,以及律政司或其代表(如
公职人员不属于诉讼之一方者),得出席审裁处有关该项转交问题之聆讯,
并可向审裁处陈词。
  (3)在法庭或裁判司聆讯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如被告承认有
关物品属色情或不雅、或公开展示之任何事物为不雅者,法庭或裁判司得
予以接纳,并对被告作出裁决,而第(1)及(2)款则不适用。
 第Ⅵ部 上诉
  30.上诉
  (1)于审裁处进行诉讼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审裁处判决后14
天内,向经历司发出上诉通知书,开列上诉之理由,根据法律观点就该项
判决向最高法院原讼庭提出上诉。
  (2)如有根据第(1)款发出上诉通知者,经历司应编定聆讯日期,
而所定日期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28天;但如经历司认为实际上无法于
该期限内订定日期聆讯者,则可编定较后日期,但不得迟于该通知发出后
56天。
  31.聆讯上诉程序
  凡根据第30条提出之任何上诉——
  (a)最高法院原讼庭可维持审裁处之判决,或指令审裁处按照其就
法律观点所作之裁决重审或再开庭聆讯;
  (b)最高法院原讼庭之职权应由首席按察司或首席按察司不时委任
之1名法官执行;及
  (c)最高法院原讼庭可在讼费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第Ⅶ部 执行
  32.发行方面之推定
  就本条例而言,无论何人——
  (a)如藏有拟用于制造或复制作发行用途之物品,即应视作藏有该
物品作发行用途;及
  (b)如藏有同一物品超过两份,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为藏
有该等物品作发行用途。
  33.评定类别之证据
  (1)凡据称由经历司签署之文件,证明——
  (a)物品业经评定(不论何时)属第Ⅰ、第Ⅱ、或第Ⅲ类物品;
  (b)第19条第(2)款所规定有关该物品之公告已按照该文件中
所列之方法及日期发布,
  在任何聆讯程序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
文件并非由经历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2)凡据称由主审裁判司签署之文件,载述审裁处之判决或裁定者,
在任何聆讯中毋须再加证明,而可接纳为呈堂证据。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
由主审裁判司签署,否则该文件应作为确实证据,内载事实无可争议。
  34.根据令状搜查及检取之权力
  (1)裁判司如根据任何人经宣誓后所作之告发,认为有充分理由怀
疑在任何楼宇或场所内或在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a)有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6条所指罪行有
关;或
  (b)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之任何物件,
  则可颁发令状,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人员进入该楼宇、场所、船
只、飞机或车辆,搜查、检取、移去及扣押该等物品或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如属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海关人员;或
  (b)如属海关人员,可要求任何警务人员,
  协助其执行本条所授予之权力。
  (3)获搜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日夜任何时间均可——
  (a)进入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楼宇或场所;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令状所指定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4)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
  (a)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与经已或正在或即将犯第21或2
6条所指罪行有关,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b)如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物件有犯该罪行之证据或包含此项罪证
时,可将之检取,移去或扣押。
  (5)在本条内——
  “飞机”一词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一词不包括战舰或具有战舰地位之船只。
  35.持有令状人员之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就其根据令状获授之权力——
  (a)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进入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
或场所;
  (b)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截停、登上或搜查其获授权截停、登
上及搜查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而必需之武力,驱逐或移去妨碍其执行此等权力之人
或物;
  (d)在其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之任何楼宇或场所,船只、飞机或车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东政办发〔2006〕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听证代表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已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尚未作出决定的(信访人要求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听证受理
  第七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并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信访事项承办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听证代表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员、听证代表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员名单。
  第十三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听证代表、记录员。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八条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员、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二条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听证代表一般应是不少于5人的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信访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信访人所在的村(单位)的村民(职工)代表、党员代表、干部代表。
  第二十四条听证代表的职责:
  (一)对合议意见进行评议;
  (二)对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进行质询;
  (三)协助做好息访工作。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听证代表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合议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十二)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代表对合议意见发表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时;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信访事项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或其委托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信访事项,按其内部相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东营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东信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