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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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

运政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等五项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1、《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2、《运城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规定》
    3、《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4、《运城市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5、《运城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9]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运城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安全培训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本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培训合格证。未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培训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六、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实行“教考分离”制度。
  七、安全培训实行有偿强制性培训,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八、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培训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行业(矿山、危化、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组织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负责人和逃生引导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由三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市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负责。
  十一、高危行业其他从业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逃生引导员每年应当进行两次强制性安全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培训。
  十二、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再培训,再培训工作由原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有效为6年,每两年复审一次,复训工作由原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证件到期后,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予以吊销。
  十三、对于不按本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复产验收、办理或换发安全证照时不予办理,并按《安全生产法》及有关安全培训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规定

  为贯彻《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运城市辖区注册登记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等行业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工作,具体评估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具体实施。
  二、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
  (一)评估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相关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二)评估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4、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
  6、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情况和管理能力;
  8、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9、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
  10、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11、特种作业人员资质情况;
  1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
  13、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佩戴使用情况;
  15、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情况;
  16、生产经营单位周边基本安全状况;
  17、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和监督;
  18、其它。
  三、评估方法。采用企业自评和组织专家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自评,在企业自评的基础上,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领域的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评估。企业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完成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自评工作,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估应在每年的5月份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四、评估结论及等级。评估结论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得分90分以上为良好,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基本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五、评估报告作出后,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评估报告以及企业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并且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措施。
  六、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一)对年度评估结论为良好的企业,由当地安监部门加强监管,准予正常生产;
  (二)对年度评估结论为合格的企业,实行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为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半年。整改期满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继续生产,否则予以停产整顿;
  (三)对年度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的企业,依法实行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制定具体的监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并且要落实整改资金、期限和责任,整顿完毕,经专家重新复评后,符合要求的可以恢复生产,否则予以关闭;
  (四)年度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对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和升降浮动制度。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发生改变的评估部门要及时对其进行重新评估。对隐患整改及时,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好转的企业,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升级。对隐患整改不及时,安全生产状况恶化的企业,则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降级。
  七、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为保证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应当回避的人员予以回避,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估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二)评估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常方式干预或者影响评估人员正常的评估工作;
  (三)参加评估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四)企业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对企业的意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认真研究后作出书面答复;
  (五)对应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企业,相关部门一律不予行政许可,不得办理各种证照;
  (六)发现评估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7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评估费用由企业承担。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监督,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交通安全宣传组织,建立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定期举办交通安全知识讲座,履行对本单位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成立交通安全组织机构,校长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明确职责分工,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期综合评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无偿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所有等级以上公路的平交道口,必须设置减速装置。城市道路的规划、修建及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所在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各级公路部门负责。县、乡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规划和管理好农村集贸市场,确保无占道经营现象,保障道路通行安全。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市、县两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等交通安全设施。所有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城建部门按规定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八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复杂路口应设减速带。
  第二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对所有驾驶员(包括摩托车)每年进行两次强制性案例教育,让驾驶员直接目睹交通事故的惨痛教训,以引起警惕。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因买卖、转让、赠送、抵债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各单位、乡镇、居委会交安委应当督促本管辖区内的车辆及时办理注册、转移、变更、检验、报废、注销等机动车业务,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重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七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二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五条 拖拉机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机动车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重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五)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七)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八)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九)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号牌不得有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十)不得悬挂除法定登记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它牌照、标牌;
(十一)机动车号牌出现残缺、褪色、字迹模糊的,应当到登记机关更换;
(十二)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
第四十九条 各类作业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应当在作业区范围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运送建设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工程运输车辆,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安全行车合约,规定双方在交通安全中的权利、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向当地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机动车、驾驶人有变动时,应在2日内重新签订合约,重新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报备;
(三)各类建设工程作业车要保持清洁,不得有抛、撒、滴、漏及轮胎沾泥污染道路。车辆号牌、反光膜不得有污损或遮挡;
(四)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车辆进行证照及安全技术性能审核,未通过审核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五)各类建设工程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六)未经注册登记的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施工专项作业车辆只准在施工作业区内通行。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距离2公里之内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晚上10时后、凌晨6时前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超过2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七)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客车,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认,并须在注册登记时办理校车登记手续,对使用过程中变更为校车的车辆,需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车身可以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由市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统一制作核发的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市、县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十二条 所有营运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除《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可以自行变更的内容外,不得改变原厂出厂时的技术参数、技术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事前申请方能变更的,应该申请批准后实施变更;法律法规规定可事后登记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因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管理人没有及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变更登记,造成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业务信函无法投递,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办理转移手续、检验手续时,必须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方能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办理审验、换证时,必须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方能办理。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接受处理、处理后尚未执行处罚决定均视为没有处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外地驾驶人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机动车(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佣驾驶人时,应确定其身份,查核驾驶人证件的真实性,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借用、租用非本市机动车,或者聘用、雇佣持非本市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借用、租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备案。客运公交、出租车、校车、危险化学品单位聘用非本市驾驶人的,应将驾驶人的驾驶证转入本市车辆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查验驾驶人驾驶证件的有效性,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准驾不符、累积记分超过12分的人或其它驾驶证失效情况的人驾驶。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部门备案,车辆管理部门重新核发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六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
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六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六十四条 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六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六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七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七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七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七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县(市、区)政府城区范围内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六章 交通事故情况
  第七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及乡镇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领导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领导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第七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方案》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置预案》。
  第七十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一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开发区,其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做出书面检查。
  第七十七条 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县(市、区)、开发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警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十九条 凡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对发生负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应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八十条 凡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部门在一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八十一条 凡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八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举报奖励制度,由本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领导组根据案件性质制定奖励标准,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道路里程、交通流量、道路状况,历年交通事故数量等,为本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装备交通事故现场照明车、勘查车、吊车、消障车等。
  第八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八十七条 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八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省、市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学校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尽力减少各种安全责任事故,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积极创建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和谐校园,办人民放心的教育、满意的教育。
  三、目的意义:通过本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切实把安全工作放在确保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首位,进一步完善工作体系,明确工作职责,清楚工作要求,加强监管力度,促进学校安全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管理,保障学校和全体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创造安全稳定的校园环境。
  四、工作方针:强化教育,预防为主,各负其责,协作配合,依法管理,常抓不懈,警钟长鸣,确保安全。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管理体系
  一、学校安全总体要求
  学校安全工作要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无缝隙管理体系,形成分层抓、全员抓、长期抓的长效管理机制,使学校安全工作做到无空白、无漏洞、无死角,确保学校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二、学校安全工作体系
  (一)安全工作管理体系
  1、各级各类学校要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校长担任组长,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副职担任常务副组长,其它校级领导担任副组长。各大中专院校的各系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抓好各系的安全工作。
  2、各学校要以一个处(科)室为依托,成立学校安全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抓好全校安全工作。该处(室)由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常务副组长负责管理。
  3、各中小学的年级组、各科室都要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抓好本组、本科室所承担的安全工作职责。
  4、各班主任要负责抓好本班级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
  5、学校的安全工作要做到分层管理,一级抓一级,一级管一级的安全管理体系,认真做到领导、措施、责任、资金、人员“五落实”。
  (二)安全工作责任体系 
  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每个成员都是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人。校长是组长,对学校安全工作负全责,是第一责任人;协助校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常务副组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其它副组长,对学校安全工作负分管责任,在所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学校与校内各处(科)室之间要层层签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目标责任网络体系。切实使安全责任落实到学校各管理层,落实到各处室、各班级,落实到具体的人头上,形成安全工作校长亲自抓,分管安全的领导带头抓,其它校级领导尽力抓,主管安全工作的处(科)室具体抓,学校教职员工全员抓落实的安全目标责任网络体系。
  (三)安全工作监管体系
  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必须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科学化的监督管理网络和切实有效的制度,形成条块结合,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交叉、立体覆盖的管理体系;重点建立安全工作定期分析研究制度、隐患排查与处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教育工作体系
  安全教育是学校抓好安全工作的重要方面,学校要将校内的党团、少先队、工会等组织以及班主任和代课老师等组成基本教育队伍,制定安全教育计划,明确教育内容和目标,确定有效的教育方式,使安全教育工作形成有效的教育体系,做到安全教育制度化、经常化、具体化。
  (五)安全工作应急救援体系
  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小组、救援救护小组、善后处理小组、事故调查小组等组织机构;做到一旦发生事故和险情,有统一指挥的组织领导机构,有足够排险的救援人员、物质和资金,能及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故;定期开展包括消防演练、防震演练等在内的应急救援演练;结合学校特点制定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和救援方案。学校应根据实际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防震救灾应急预案、防洪应急预案,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反恐怖应急预案等。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学校安全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是依法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联系本校的实际,认真制定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并切实抓好落实。
  一、校舍安全制度
  1、校舍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学校不得建在尾矿库区、山洪口、山崖下等危险地带。凡建在危险地带的学校要上报当地政府,立即采取搬迁措施。
  2、学校的所有用房要定期进行检查和鉴定,重点加强对危房的日常管理和监控,发现D级危房,要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当地政府,迅速给予拆除和安排新建,对于拆除前的危房,要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护措施,坚决防止意外安全事故发生。
  3、学校一般性危房,要采取加固措施,给予加固后方可使用。
  4、学校要健全学校房屋的档案,建立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舍建筑图纸资料,给供水、电、气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资料的管理。
  5、学校基本建设项目从设计立项到竣工验收,都要严格依法管理,做到“五个必须”:必须依照学校自身的特点进行规范设计,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进行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质量规定进行施工监督,必须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二、门卫管理制度
  学校门卫制度是对一切进出学校的人员和物质进行有效监控和严格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门卫值班制度,进出人员证件查验制度,外来人员入校登记制度,会客制度,车辆准入放行制度,物品出入查验制度等多项管理制度组成,学校一定要结合各自的实际,认真制定和完善,确保师生进出校门通道安全、畅通,确保一切不法分子不能随意进出校园。
  三、值班制度
  1、学校值班制度是对校园内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情况的有效监控,起到及时联络各方面人员并在第一时间作出快速反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2、值班包括日常值班、节假日值班、双休日值班、防汛值班、学校上课期间的值班(值周)以及按上级要求进行的其它值班。
  3、学校要严格执行行政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在岗值班。值班人员和带班行政领导必须保证全天候通讯畅通。
  4、值班人员应做好当天值班情况记录,协助学校处理突发事件。
  四、安全检查防范制度
  1、安全检查防范制度是加强对校园内所有部位、设施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加强安全防范的安全管理制度。
  2、学校要认真执行晋政办发[2006]99号文件精神,建立学校安全管理日志制度,实行定点、定员、定岗,确保每日开展认真、仔细的安全检查,做到无盲点、无漏洞、无空白、无死角;检查情况要认真填写在《山西省中小学安全管理日志》上,发现安全隐患要在第一时间报告分管领导或校长,并果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详细记录在案。
  3、学校每月要组织一次系统性安全检查,以检验安全日志执行的效果,做到无缝隙管理。
  4、学校要定期组织参与检查人员的安全业务培训,以提高检查效果。
  5、学校要认真落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做到排查到位、上报及时、整改彻底。
  五、报告制度
  1、报告制度是学校教职员工向学校或学校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学校安全工作中相关事项的安全管理制度。
  2、学校教职员工对所负责的安全责任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学校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领导报告或直接向校长报告。
  3、学校安全领导组必须在每月5日前,书面向市教育局安全工作领导组汇报上月学校安全工作情况。
  4、学校对安全隐患的整改结果要在规定时间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能及时进行整改的安全隐患,要在报告中说明原因并提出防护措施。
  5、值班人员要向学校带班领导报告每天的值班情况,对值班过程中的偶发事件或异常情况要在第一时间向学校分管领导报告,并妥善处理。
  6、学校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在第一时间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电话报告,并在二小时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安委办。
  7、报告安全隐患应包括隐患的影响范围、影响程度、已采取的应急措施、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整改目标等,报告安全事故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人员伤亡情况、采取的急救措施、事故现场的保护措施等。
  六、安全隐患整改制度
  l、整改制度是学校教职员工根据学校要求或学校根据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或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安全管理制度。
  2、对重大安全隐患应设立警戒线,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人,确定整改时间。
  3、学校教职员工要根据学校或区域安全责任人的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或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要求学校或区域安全责任人验收,并由验收人签字认可。
  4、学校根据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工作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或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整改,书面上报整改结果。
  七、用电安全制度
  1、用电制度是学校校内所有涉及到用电标准、安全及电器的使用、保管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
  2、学校用电线路的安装和电器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设立用电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学校的一切用电设施设备的日常安全维护和管理,确保用电设施安全可靠。
  3、严禁在学校范围内使用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大功率电器,如电炉、电热取暖器等。
  4、学校要建立电工档案,持有电力入网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才能从事强电操作。学校的任何用电设备在安装、使用和撤除过程中都要指定专业人员负责操作,并经学校安全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5、坚持“人走电断”的原则,合理、正确使用一切电器设施设备。
  八、功能室安全管理制度
  1、功能室安全管理制度是对学校微机室、语音室、图书室、阅览室、实验室、美术室、室内艺体场所等功能室在使用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而分别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
  2、各功能室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建立功能室使用登记制度,对功能室内的一切设施设备进行详细入库、检查、使用情况记录。
  3、各功能室负责人应对师生开展有关功能室使用的安全教育,每月定时对功能室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协助相关人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4、学校教师、学生必须在管理员或专业教师的指导下使用功能室内的一切设施设备,未经许可或指导,严禁擅自动用。
  九、消防安全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是学校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为原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学校全体师生都要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学会使用消防设备、器材,人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3、指定专人负责校内消防安全,建立校内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应重点开展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火灾多发季节、开学前和放寒暑假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4、学校要明确规定宿舍、餐厅、会议厅等人员集中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完善安全通道有关照明、应急照明和标识等设施,组建消防引导指挥队伍,培训引导人员掌握组织疏散知识,开展防火演练,做到有备无患。
  5、学校要按规定及时更换过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十、卫生防疫制度
  1、卫生防疫制度是学校加强校园环境卫生整治,卫生防疫知识教育,严把食品卫生关,预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加强疫情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
  2、所有学校的食堂、小卖部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并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两证不全的学校食堂、小卖部一律停业整顿。
  3、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餐厅、小卖部卫生责任制度、采购管理制度,食品储藏管理制度、试尝制度和菜品留样制度。
  4、严把食品采购、运输、验收入库三个环节,坚持食品原料查验产品合格证制度。
  5、学校应把卫生防疫知识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切实开展对师生的卫生防疫知识教育。
  6、学校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开展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要定期组织师生参加体检;校区发现疫情时,要及时、果断处置,控制疫情发展,并立即上报,同时对校园环境作全面、彻底消毒处理。要建立长效预防控制流行性传染病机制。
  7、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包括个人卫生、饮食卫生、环境卫生、生理卫生、运动卫生,教育学生从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一、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制度
  1、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学校或业主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备案,统一报市教育局和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准,给予颁发“接送学生专用车”标识牌后,方可用于接送学生。“接送学生专用车”标识牌一律加盖市教育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章后,方可生效。
  2、接送学生车辆必须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线检验合格,并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做到“一车一档”。所有接送学生车辆,要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年检,并要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临时检查和检验。对安全状况不达要求、不具备接送学生条件的车辆要坚决停运或取缔。禁止农用车、拼装车、报废车作为学生接送车。
  3、凡驾驶学生接送车辆的驾驶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驾龄,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严禁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分满12分或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从事接送学生驾驶活动。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在驾驶学生接送车辆时,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接送学生专用车准驾证。准驾证标有驾驶人照片、注明驾驶人姓名、准驾车型及违法记录。凡驾驶人连续三次被公安交警查处有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记录的,取消其驾驶学生接送车资格。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自觉接受公安交警部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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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5日公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县(区)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县(区)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县(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持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市政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
(二)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交给区的排水管道,由区市政工程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三)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县(区)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四)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
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县、宝坻县、蓟县、静海县、宁河县界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
所在地的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管理;
(二)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界内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建委负责管理;
(三)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界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建委负责
管理;
(四)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七条 经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辩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二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四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审批程度: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七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保证金数额及中标后履约保证金数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八)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九)工程保修要求;
(十)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一)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二)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须由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五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五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八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
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三十九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施
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可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区、县建委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88〕111号)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