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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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是指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因伤残、重伤、死亡等事故,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事故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发生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调解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成立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属公益性的行业调解组织,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的下设机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方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第三方由5名以上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应当热心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建教育、医学鉴定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事故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九条 第三方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学校提出防范意外事故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学校意外事故调解处置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有关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处置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启动以下调解程序:
  (一)引导当事人直接协商;
  (二)当事人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未果或行政调解失败,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未果、行政调解失败或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调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方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三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意外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第三方调解的;
  (四)经第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办学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第三方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意外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自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在意外事故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不得超过5名。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并就解决事故纠纷达成一致。
  (五)经调解解决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第三方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三方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方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并终结调解,纠纷未尽事宜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第三方准许,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联动调处责任分解如下: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综治、公安、司法、教育、民政、保险、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学校意外事故处置协调领 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对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学校做好意外事故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章 调解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纠纷,学校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推行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积极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聚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第三方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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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和南芬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市容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性质和地域环境确定主题特色;
(二)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三)体现群体美学和现代意识;
(四)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
(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容貌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旧区容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凡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站、体育馆(场)、公园、游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外部装饰,产权单位应按城市容貌标准搞好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临街一侧不得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第十四条 主干路两侧应选用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章 道路和街巷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城市各类导线、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责任单位应及时补值、修整。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和交通要道禁止开办集贸市场、设置摊点。其它道路两测开办集贸市场和设置摊点,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容貌管理,按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规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或扩大占地面积。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履行摆花设景、保持卫生、保护绿地的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制止乱停车辆、乱设摊床,维护市容秩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禁止露天屠宰禽畜、烧烤食品,禁止开设无下水饭店,禁止餐饮业户乱排废弃物,禁止占道进行营业性维修、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五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读报栏、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标语牌、单位指示牌等的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节日或其它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凡在市区内临街悬挂标语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并规定悬挂时限,残损和到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摘除。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和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标语和广告。

第六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主干路两侧和繁华地区施工现场的建筑物要随高度设置满围挡。
施工现场的标志牌,应符合规定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渣土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施工中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容管理机构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两测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进行户外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装修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两测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按划定区域和规定时间组织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摘除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测沿街建筑物吊挂物品或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以10元罚款;
(二)设置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修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运输液体、易飘撒的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或车辆外型残损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测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或乱排废弃物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50元罚款;
(六)经批准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或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测经营的摊点,处以2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各类广告、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标志不按规定的时限维修、更新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临街悬挂标语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十)施工现场不设围挡或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可按应设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一)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粗暴给他人或市容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即《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按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以及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工资调节税时,应按年增发的工资总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次预缴”,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时,纳税人每次增发工资,都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
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年度内按次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占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或: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适用税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年终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其少缴税款应补交入库,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上年工资基金表中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额,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剔除,并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基金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多报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少报应纳税工资增长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坑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
,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