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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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者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和证章,其工作职责、任命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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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部门预算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部门预算准则(试行)》的通知
(2006年1月16日)

深府〔2006〕12号

   《深圳市本级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本级部门预算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监督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深圳市本级财政拨款的各类行政事业性单位。
   第三条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监督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部门预算是指按部门编制的政府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立法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五条部门预算管理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
   (二)规范高效原则;
   (三)完整统一原则;
   (四)真实可靠原则;
   (五)收支平衡原则;
   (六)绩效追踪原则;
   (七)财权、事权一致原则;
   (八)勤俭办事原则。
  第六条部门预算和决算管理职责。财政部门负责部门预算编制的组织、汇总、上报和有关定额标准的制定,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负责部门决算的汇总等工作。各预算单位是部门预算和决算编制的主体,负责本部门及下属预算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我绩效检查评价,并对预算的真实性和预算执行中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年度审计对此反映的问题由各预算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部门预算编制

  第七条部门预算编制要认真贯彻《预算法》和当年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有关预算编制原则和要求。
  第八条部门预算编制要体现综合预算的思想,对单位的预算内、外各项财政资金和其他收入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九条收入预算编制。各预算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本单位人员、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各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应按要求编制征收计划表。
  第十条支出预算编制。各预算单位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凡属政府采购项目的还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项目预算编制应按轻重缓急顺序编制,不得留硬缺口。
  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人员经费预算按市人事编制部门批复的人员编制数和规定的工资、津贴标准测算、编制;日常公用经费预算按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测算、编制;如确因情况特殊,公用经费不足的,据实编制弥补公用经费预算定额不足的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申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后,根据项目排序和财力的可能安排预算。项目预算以财政部门确定的各预算单位“经费支出分类表”的项目分类为框架,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深圳市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和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集中采购限额标准执行,要明确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资金来源、采购方式等,严禁超标准采购办公用品,严禁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一条部门预算编制坚持自下而上的程序,从基层预算单位编起,逐级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部门预算编制实行“两上两下”的程序。
  “一上”:各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上报基础数据和基本支出规模,收支建议计划,以及下年度新增项目和测算依据;
  “一下”: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财政的职能范围,结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我市财政收支形势,以及各预算单位具体情况,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二上”:各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本部门预算,向财政部门报送(含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部门预算草案);
  “二下”:人大审议通过预算后1个月内,财政部门批复各预算单位年初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关于部门机动经费。部门预算编制中,各预算单位需按项目预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部门机动经费。

第三章 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非经规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五条预算外收入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支出预算执行。预算执行完全按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各预算单位年初指标分为人员、公用和项目经费三部分。年度预算执行中,三部分指标分别独立执行,相互之间不得调剂。
   (一)人员支出。实行工资统发的预算单位由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至个人;未纳入工资统发的预算单位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
   (二)公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
   (三)项目支出。项目经费按经费支出分类,每类支出对应一条指标,相互之间不得调剂。项目经费的拨付,由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以及项目进度情况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分别以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预算单位支付两种方法,办理资金支付。
   (四)部门机动经费支出。预算执行中凡在部门机动经费额度内的请款需求,一律先从本预算单位部门机动经费中解决,财政部门不另行安排,部门机动经费的使用需报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年度预算结束前未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结余资金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结转。
   (一)人员经费结余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二)公用经费结余指标。由财政部门收回50%,剩余指标预算单位结转留用。
   (三)项目经费结余指标。凡尚未启动的项目,经费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予以收回;已经启动的项目,预算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与下年预算一并执行。
   (四)政府采购结余指标。项目申报期限截止至当年12月31日,专户资金使用截止至下年6月30日。
   (五)部门机动经费结余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四章 部门决算

   第十八条部门预算年度执行结束后,应按要求及时编制部门决算草案,部门决算草案由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决算从基层编起,逐级审核汇总。
   第十九条各部门要将所属预算单位全部收支按编报部门预算的口径,统一纳入汇总的部门决算。
   第二十条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一)各部门汇总决算要以所属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
   (二)要保证决算报表的收支数额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三)要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完成决算草案的汇编和上报任务;
   (四)汇编完成后,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后报送财政部门。

第五章 部门预算监督和绩效检查及评价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各预算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稽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收支管理活动负有监督责任。部门应建立预算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对部门机关及下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日常财务管理进行全程监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各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结果开展自我绩效检查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预算单位依法接受人大、审计、财政等部门对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针对上述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改进和加强部门预算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按照《深圳市财政局绩效监督检查评价方案》有关具体要求,对各预算单位预算执行及执行结果开展绩效监督检查和评价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准则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部分古旧小说出版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部分古旧小说出版的管理规定
1993年5月2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为深化出版改革,简政放权,我署于1992年8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2〕1109号),决定对部分选题管理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其中“决定下放古旧小说专题审批权,凡我署核定的出书范围中有文学图书的出版社可按一般选题管理程序安排出版”。并提出“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仍需专题报我署审批”的要求。为便于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及有关的出版社掌握仍需专题报批的古旧小说书目,经与部分专家研究,现将此类图书开列如下:
《一片情》、《浓情秘史》、《艳史》(又名《隋炀帝艳史》、《风流天子传》)、《素娥篇》、《天下第一绝妙奇书》、《绣屏缘》、《梦红楼梦》、《禅真后史》、《野叟曝言》、《风月鉴》、《如意君传》(又名《阃娱情传》),《玉娇丽》(又名《玉娇李》),《浪史》(又名《巧姻缘》、《浪史奇观》、《梅梦缘》),《绣榻野史》、《闲情别传》、《玉妃媚史》、《昭阳趣史》、《宜春香质》、《弁而钗》、《肉蒲团》(又名《觉名禅》、《耶蒲团》、《野叟奇语》、《钟情录》、《循环报》、《巧姻缘》、《巧奇缘》),《僧尼孽海》、《灯草和尚》(又名《灯花梦》、《和尚缘》、《奇僧传》),《株林野史》、《载花船》、《钟情艳史》、《巫山艳史》(又名《意中情》),《恋情人》(又名《迎风趣史》),《醉春风》(又名《自作孽》),《梧桐彰》、《龙阳逸史》、《十二笑》、《春灯迷史》、《闹花丛》、《桃花艳史》、《妖狐艳史》、《双姻缘》(又名《双缘快史》),《两肉缘》、《绣戈袍全传》(又名《真倭袍》、《果报录》),《碧玉楼》、《奇缘记》、《欢喜浪史》、《杏花天》、《桃花影》(又名《牡丹奇缘》),《金瓶梅词话》、(《新刻绣像批评金瓶梅》、《皋鹤堂批评第一奇书金瓶梅》及《金瓶梅》的其它版本),《春灯闹奇迹》、《巫梦缘》、《催晓梦》、《春情野史》、《欢喜缘》、《痴婆子传》。
中国古代小说源远流长,许多刻本、抄本流散于民间。除以上所列书目外,可能还有此类古旧小说。现对出版此类图书作如下规定:
一、书目所列图书均属有淫秽、色情内容或夹杂淫秽色情内容的图书。出版此类图书,包括其删节本、缩写本、改编本,必须事先专题报我署审批。
二、其它未列入上述书目的有较多性描写内容的,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古小说,也需专题报我署审批。对此,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审核把关。
三、经正式批准出版此类图书的,如需要重印或再版,必须事先专题报我署审批。
四、凡违反以上规定的,一律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下发前未经我署批准,已安排出版此类图书的出版社,一律将在制、在发的图书停下来,并将书名、内容、印数、发行方式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我署,我署审定后再作处理。
各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