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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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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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4]146号

国家开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我行同意国家开发银行于2003年9月19日发行的境内美元债券(以下简称“该期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范围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具有外汇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均可投资该期美元债券。

二、交易方式

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

三、结算方式

该期美元债券交易流通的结算方式包括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券款对付三种。

四、具体交易安排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确定该券种的代码等要素,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

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流通暂不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须于每周二前将其上周的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情况报同业中心备案。

五、有关信息披露要求

国家开发银行应在该期美元债券存续期内每年的5月31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如发生可能对该期美元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同业中心要切实做好交易备案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要制定美元债券托管结算细则,并做好托管结算工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该期美元债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组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组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目前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情况,现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内部职工承包其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仅是在内部改变经营管理方式,仍应以该企业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付出的承包费属于承包者工资、薪金的部分或相当于工资、薪金的部分,可以列为企业费用开支,超过部分不得列支。承包
者取得的承包收入,应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一方承包生产经营,仍应以该合作企业为纳税单位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由合作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由外部其他企业或个人(包括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承包生产经营,仍应以该企业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付出的承包费可以列为费用开支。承包者取得的承包收入,应视为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包括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租赁经营,定期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赁费的,应以租赁者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租赁者所付出的租赁费可以列为费用开支。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赁收入,应当缴纳工商统一税,并依照税法
规定计算纳税的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国内的国营、集体、私营等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承包或租赁经营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198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