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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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委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有企业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支柱,是我们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多年来,国有企业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为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尤其是伴随着民族地区的资源开发和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国有企业与民族地区的关系日益密切,一些企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日益增多,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扎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更大贡献。

  (三)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职工的平等权利和风俗习惯,依法保障各民族职工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引导各民族职工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人才集聚优势,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支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发挥国有企业现代化建设排头兵、主力军的作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中办发〔2009〕34号),在国有企业中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切实打牢民族团结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阶段性的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结合起来,着力加强阵地建设,着力搭建参与平台,着力构建长效机制,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纳入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紧密结合各民族职工的思想实际,广泛运用宣讲报告、展览展示、文体活动、影视作品等职工喜闻乐见、形象生动的教育方式,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五)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结合国有企业实际,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把创建活动纳入国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创新形式、创新载体、创新手段,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把创建活动与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结合起来,与解决各族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结合起来,与做好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创建活动的实际效果。定期开展创建活动的督促检查,定期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国有企业要积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要定期排查影响民族团结的不稳定因素,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各族干部职工多方面心理感受和情绪反应,认真制定和不断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对一般的矛盾纠纷,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坚持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无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三、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七)认真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切实履行责任,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把中央关于支持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以及其他民族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八)积极带动和促进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国有企业要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规划投资时,模范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注重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当地各族群众的意见,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开发资源时,要充分考虑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九)切实保护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树立环保和绿色发展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密切与地方政府配合,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妥善解决资源开发的补偿问题,帮助解决当地农牧民增收和长远生计问题。

  (十)积极促进就业。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注意发挥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就业,特别是注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因资源开发需要当地少数民族搬迁的,要尽可能吸收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条件和标准的少数民族人员。

  (十一)帮助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关注民生、回报社会是国有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有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开展扶贫开发、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国有企业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地方大力支持。

  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

  (十二)重视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定向培养和“传、帮、带”等有效方式,大力培养和使用本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发挥他们的特殊作用。同时,要通过对口支援、职业培训、校企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等多种途径,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急需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对此,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五、尊重少数民族职工的风俗习惯

  (十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在饮食、婚俗、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风俗习惯,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应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开设有职工食堂而不能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企业,应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尊重少数民族的节庆活动。少数民族职工在欢度本民族重大节日时,国有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六、建立健全民族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十四)切实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科学配置民族工作资源,建立健全目标明确、运转协调、渠道畅通的民族工作领导体制。进一步强化企业党委(党组)在做好民族工作中的领导职责。各级党组织要坚持把民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进一步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增强做好民族工作的能力。

  (十五)健全民族工作机制。国有企业特别是在民族地区的中央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或进一步明确民族工作的责任部门,选拔优秀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负责民族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民族工作的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国有企业,要把做好民族工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要把民族工作同生产经营、后勤保障、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精神培育、企业文化建设、管理服务等领域工作结合起来,同集团公司、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等不同层面工作贯通起来,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本企业特别是基层单位的民族工作经验,区分不同类型,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企业民族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十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委、国资委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上级检查与单位自查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开展民族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对查找出的问题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务求取得实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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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预〔2002〕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以下简称限额预算)的管理,规范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在限额预算编报和执行中的行为,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外汇资金合理、合法使用,防止逃汇、套汇、骗汇等现象的发生,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精神,制定本工作规程,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附件:

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
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和执行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7号)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非贸易项下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所需外汇的总称。
  第三条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聘请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款用汇、政治业务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个人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和经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限额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限额预算的下达和监督执行,并提供相关政策和制度保证。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厅(局)在财政部指导下,负责下属单位和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限额预算拨付代理银行,负责办理限额预算的拨付与清算业务,确保限额及时拨付,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限额预算的编制及下达

  第六条 每年10月1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家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和宏观财政政策取向,向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印发《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
  第七条 每年12月15日前,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根据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对外交流及业务发展用汇需要,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地区下一年度限额预算报告,限额预算报告分四个部分:一是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二是下一年度限额预算需求情况;三是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基础数字,包括驻外机构及人员数、出国人数、留学生人数以及购汇人民币资金的来源等;四是其他需要反映的问题。限额预算报告必须对预算比上年执行增减项目、增减数额及原因作详细分析说明,具体编报要求如下:
  (一) 驻外机构用汇。基本支出根据本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人员及相关开支标准测算;项目支出要附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 出国用汇。根据外事出访计划和国家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并考虑上年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测算。
  (三) 留学生用汇。根据派出留学生人数及国家教育部制定的留学生境外费用开支标准测算。
  (四) 专家用汇。根据经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和国家外国专家有关生活待遇标准测算。
  (五) 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根据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组织应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比额测算。
  (六) 救助与捐款用汇。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救助与捐摊款计划测算。
  (七) 政治业务费用汇。根据政治业务用汇实际需要测算。
  (八) 对外宣传用汇。根据对外宣传工作实际需要测算。
  (九) 股金与基金用汇。根据我国在国际基金组织中所占的股金与基金份额测算。
  (十) 援外用汇。根据国家的援外政策及本部门执行援外任务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一) 个人用汇。根据计划出国人数及国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测算。
  (十二) 境外朝觐用汇。根据宗教团体组织穆斯林赴境外朝圣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三) 其他用汇。指没有列入上述用汇的其他项目用汇,主要指用于教育、科研等工作需要购买设备、仪器、材料、图书以及租用国际卫星等用汇,根据实际用汇需要及相关标准测算。
  第八条 下一年度2月底前,财政部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年度限额预算,经过汇总、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向国务院报送本年度全国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安排的请示。
  第九条 年度购汇限额总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应于30日内将指标下达给中央各部门、各地区。
  第十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限额预算后,原则上应于30日内向所属单位或地区下达限额预算指标。

第三章 限额预算的拨付和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正常用汇,在当年限额总预算未经国务院批准之前,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的申请,每年1月1日,财政部可以预拨本年度第一季度限额预算(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执行数的1/4,专项支出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外事工作进度、用汇需要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限额预算,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于季度终了前1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下一季度限额指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 申请拨付限额
申请拨付限额时,须按规定格式填制“×××年第×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见附一),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及单位领导签字(或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二) 核定拨付限额
  1.财政部在收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申请表后,应对用汇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用汇申请是否符合限额预算所规定的范围、申请额度是否在限额预算指标之内、申请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填报等。
  2.财政部将经核定后的单位用汇数,填列在“×××年第×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中,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寄返用汇申请单位作记账用,一份留部存查。
  (三) 通知拨付限额
  1.对中央各部门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限额季度拨款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份,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送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通知其增加用汇申请单位限额,一份留部存查。
  2.对各地区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单一式四联,由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转中国银行总行,由其具体办理银行间外汇划拨手续。调拨单第一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在调拨后退财政部,第二联由中国银行总行留作付出记账凭证,第三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寄调入银行作收入凭证,第四联由调入银行记收后退调入单位。
  (四) 限额拨付时间
  限额预算拨付的截止时间,年初预算项目为当年12月20日;追加预算项目,原则上不超过当年12月25日。    
  第十三条 为确保预算与执行的统一性、准确性及严肃性,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限额预算及分项目额度使用,原则上各项目预算之间不得调剂使用,不得用其他项目用汇限额弥补出国用汇的不足。项目预算限额之间确需调剂的,调剂用于一般项目的,由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决定,并说明理由,报财政部备案;调剂用于出国用汇和个人用汇的,报财政部核批。

第四章 限额预算的追加

  第十四条 年度限额预算经批准后,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申请追加。
  第十五条 在年度限额预算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追加的,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须向财政部报送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年初限额预算安排情况、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原因及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标准(或依据)等。
  第十六条 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的时间,除国务院特批事项外,原则上从下半年开始至12月15日止。
  第十七条 财政部在接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后,按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要求、年度限额总预算的平衡情况以及外事财务制度的规定,依据“保障重点、压缩一般、节约用汇”的原则,予以核复。
  第十八条 限额预算追加指标的发文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2月25日。

第五章 限额决算的编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并附执行情况报表和“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见附三)。
  第二十条“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是年终各用汇单位限额账与中国银行进行对账结算的重要凭证。按照规定,限额预算不能跨年度使用,年度终了后,银行要将各单位账户中结余的购汇限额全部注销,各用汇单位填写“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支出签证单”,经银行核对无误,加盖公章后,随年度执行情况一并报财政部。签证单中各项数字的截止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签证单各栏数字应按下列口径填写。
  (一) 拨入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只填拨入限额数)。
  (二) 支出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年末限额结余注销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即为:拨入限额累计数-年末限额注销数)。
  (三) 注销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支出限额累计数。

第六章 限额预算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统一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开户名单为用汇单位建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限额账户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二十五条 一级账户。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一级账户。财政部限额总账户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限额账户设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县(含县级市)原则不办理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业务,如确有需要,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账户。
  第二十六条 二级账户。中央和地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二级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三级账户。一、二级账户以外的购汇限额账户统称为三级账户。下属单位多、用汇量较大的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二级账户下设立三级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各用汇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预算内,通过设在中国银行的限额账户,进行外汇的购汇和核销。用汇单位要建立完整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账表处理系统,及时将限额的增减登记入账。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按月向财政部门和各单位提供对账单。

第七章 小额用汇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额用汇单位是指年度用汇限额在一定限额以下(中央部门在5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小额用汇单位不单独设立限额账户。
  第三十条 为加强小额用汇单位的用汇管理,财政部门采取不同于一般用汇单位的管理方法,对其用汇情况进行逐项审核,并从财政部门掌握的限额账户中直接拨付。
  第三十一条 对小额用汇单位临时出国团组购汇的审核程序是:
  (一)用汇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的规定,按国家外事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编制出访团组用汇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对出国团组用汇预算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用汇单位填制的“非贸易非经营用汇申请书”上填列核定数,由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交用汇单位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购汇手续。
  (三)出国团组完成任务回国后,用汇单位财务部门应对其出国用汇情况进行审核,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对结余的外汇,用汇单位财务部门须填制“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送财政部门盖章后,交中国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八章 外汇现钞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现钞是指能自由兑换、并能在外汇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货币。它包括纸币和铸币。因其安全性要求高,流通性强,国家对外汇现钞的携带有严格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要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出国团组,提取现钞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用汇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开具“非贸易外汇支付现钞通知书(见附四)”,经主管领导签字,由用汇单位送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通知书办理外汇现钞兑换手续。

第九章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预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否按规定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范围;是否按预算规定的范围供汇;是否有超预算用汇、挪用或乱摊乱挤限额现象;因公临时出国人员是否按国家制定的出国用汇标准用汇,有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行为;有无出国绕道旅游现象;回国后是否及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留学人员用汇是否按标准核汇;国外接待方提供的资助或赞助费用是否从用汇总额中扣除;驻外机构的外汇支出是否符合相应的开支管理办法规定;外汇现钞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程序报批;各单位报送的外汇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是否准确地反映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等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每年对限额预算的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限额预算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部门、本地区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附:一、×××年第 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1_20050623.jpg
    二、财政部核拨×××年第 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2_20050623.jpg
    三、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年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3_20050623.jpg
    四、非贸易外汇支付外币现钞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4_20050623.jpg


印发《关于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进程,提高风力发电设备的质量,推动我国风力发电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我委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意见提出本地区鼓励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具体措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为加快风力发电场建设,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提高风力发电机组国产化技术水平,降低风力发电场建设和运行费用,现就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思想
  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思想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工程为依托,在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技术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提高,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风力发电设备。
  实现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目的是提高我国风力发电装备的制造能力和技术水平,降低风力发电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为推动我国风力发电技术大规模商业化发展奠定基础。
  二、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原则和实施方式
  按照“用户牵头,项目依托,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选择资源条件好、管理水平高、经济实力强的风力发电场,建设使用国产风力发电机组的示范风力发电场。
  以风力发电技术装备的系统集成为重点,由风力发电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总装厂,总装厂与其签定供货合同,保证机组的可靠性和发电量。总装厂通过招标选购零部件,国内暂时不能生产的零部件可以进口。通过签定合同,以经济利益为纽带,把示范风力发电场、总装厂和零部件生产厂联系在一起,共担风险,共同推进风力发电机组国产化进程。
  三、支持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
  对使用国产风力发电技术装备的示范风力发电场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项目投资贷款给予贴息。按照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风力发电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1286号),在质量和价格水平相当的条件下,使用国产设备的风力发电项目优先立项和上网。
  在条件成熟时,对新建风力发电场采用国产设备比例予以明确规定。
  鼓励外商在我国合资开发风力发电技术和装备,加快国产进程。
  对外商投资建设风力发电场采购的国产装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可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