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指津巴布韦交通和能源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两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正常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六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指定空运企业讨论,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七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八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九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的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六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且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将无限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哈拉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莫 约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个中间点—哈拉雷
(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津巴布韦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个中间点—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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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它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它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它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它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数据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数据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尔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数据。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于其陈述。
二、嗣后文件得于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后,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后,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于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后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后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于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后于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于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后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后,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于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于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它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于最后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后,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后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数据。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它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后,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三、如上诉仅应于较后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于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于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于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后,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后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于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它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后,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后,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后,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后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后,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于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于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于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它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后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它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于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于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它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于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数据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于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数据,得于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后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后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后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后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于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后,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于其后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着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在裁判后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后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该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裁判之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之裁判时是否基于其它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除外。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它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后,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后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后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于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它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余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 - 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于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于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它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它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它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数据,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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