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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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3白民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依法做好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及时、准确。

第八条 本省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一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本年度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制定本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并将上一年度应对工作评估总结和本年度应对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的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和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及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养老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公园、旅游景区,以及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八)大中型企业;

(九)集中办公区、劳动密集型场所、超限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和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和本地易发的突发事件类别,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设备和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改造。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在应急避难场所配套建设医疗卫生救护站点和应急供水、供电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的公园、广场、绿地、学校和人民防空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管理,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411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 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 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 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应对突发事件相关准备资金,保障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应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规定的职责,组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意见,并将具体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情况应当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平台体系和相关数据库,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功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平台和相关数据库,并将其纳入全省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突发事件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行业、系统的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监测环境,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和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最迟不超过两小时,并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可以由新闻媒体、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安全员、民兵信息员等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二级以上、三级、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形式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及相关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应当立即在原发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工作,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级别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五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地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处置队伍。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当服从、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及救援物资、设备、工具优先运输。

在突发事件处置期间,处置突发事件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通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必要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应当及时向被征用人出具相关凭证并登记造册。

前款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救护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并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备。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因抢险救助、财产征用、医疗救护、生活保障等事项支出的费用,由相关人民政府、事件责任方和事件处置受益方共同分担。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干预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和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恢复当地的工作、生产、生活、学习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和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办理税收减免,依法给予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措施和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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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第11号部令)实施一年多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层层抓落实,道路运输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厅运字〔2010〕33号,以下简称《核查工作规范》)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过渡期车型表》(以下简称《过渡期车型表》)废止,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工作将进入新阶段。为进一步做好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车辆燃料消耗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交通运输部门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的重要举措,是加快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做好道路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抓手,对促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进步及运力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运管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好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运管机构要按照《核查工作规范》要求,在今年4月30日前将本辖区一年来开展达标车型核查工作的情况报部,特别是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达标车型表》)中经核查不符合达标条件车辆的车辆型号及相关生产企业汇总上报。

二、严格实施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的核查工作

各地运管机构要按照《核查工作规范》要求,进一步做好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把好营运车辆准入关。自今年3月1日起,《过渡期车型表》废止。所有新购车辆(含国外进口车辆)申办营运资格的,运管机构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型号,检索部公告的《达标车型表》。对车辆型号未纳入《达标车型表》的车辆,终止车辆核查,不予办理营运手续。在用的非营运车辆申办营运资格的,按照新购车辆有关程序核查、办理。在用的营运车辆申请转籍的,暂不对车辆作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仍按《道路运输证》原发放程序办理。

三、广泛开展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实施的宣传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要充分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及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手机短信等有效途径,进一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加大对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制度进入新阶段的宣传,务必使广大车辆生产厂家和运输业户了解,自今年3月1日起所有新购车辆必须达到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提醒运输业户在购车前通过《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信息服务网》查询或到运管部门咨询,了解拟购车型的燃料消耗量达标情况,避免出现新购车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情况。

四、严格开展达标车型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

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是实施好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制度、把好道路运输车辆节能减排的第一关。各达标车型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要严格依据部令及有关标准,进一步认真、公平、公正地做好达标车型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为车辆生产厂家提供全面、科学、高效的检测服务。要主动做好行业自律,自觉接受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车辆生产厂家的监督,坚决杜绝各种弄虚作假和违规操作行为发生。

五、深入做好达标车型受理、审查的技术支持及服务工作

部节能服务中心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达标车型申报、审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要继续按照2009年11号部令及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及时做好达标车型申报受理及技术审查工作。要强化服务意识,完善达标车型网上申报、查询平台建设及服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车辆厂家提供申报车型审查进度查询等服务。要督促国内外有关车辆生产厂家及进口厂商,积极有序地做好新车型的达标车型申报和过渡期车型向达标车型转化等工作,满足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车辆 燃料消耗量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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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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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2月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本文主要探析此问题。  

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为前提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将该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审查时不应过于严格,应当放宽范围。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提出,应当向其释明是否明确提出调整的请求。另外,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

守约方和违约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所以不能刻意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行为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其次,守约方还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需适当调整

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

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但是,在缺少实际损失作参考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公平原则而忽略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显然也违背合同法原则和立法目的。那么如何平衡三种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守约方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虽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仍应支持,但需适当调整: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卖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认定合理性;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

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其合理性。

3.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  

4.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 当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的规定,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当然,合同纠纷的种类愈加繁多,违约情形也千变万化,司法解释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情形都适用于某一标准,也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作出具体规定,更多的是需要法官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认定的过程除了考量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需要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