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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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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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等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0年4月28日,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

1980年12月25日由冶金部颁发的《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对冶金矿山在生产中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矿山生产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已不能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为此,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劳动部决定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同时废止。现将贯彻实施《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组织职工学习《规程》,了解《规程》有关内容,并认真执行。
二、各单位应根据《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主管部,以便进一步修改时参考。

附: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1 总 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矿山职工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采矿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黑色和有色冶金矿山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现有生产矿山的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限期达到。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
1.3 矿山应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采充平衡)的技术政策,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并在形成通风、运输、排水等开拓系统后,方准生产。
1.4 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并不得挪作他用。
1.5 局(公司)、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1.6 局(公司)、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7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1.8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挂牌考勤制度,设立检查站,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如交班后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报告调度室,并及时查明原因。
井下偏僻的作业地点,禁止单人作业。
1.9 按安全检查表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1次,坑口(车间)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应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1.10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应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班、组应设安全员(专职或兼职)。形成自下而上的安全生产管理网。
1.11 矿山应建立、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列入生产人员编制。通风防尘专职人员,应不少于接尘人数的5—7%。
1.12 安全专职机构和通风防尘专业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经过冶金工业部或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指定的单位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专业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1.13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三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二周的矿、坑口、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不少于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下井参加劳动、参观、实习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安全法规,并由专人带领。
1.14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的作业人员,信号工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挑选,经培训、考核后,持操作证上岗。国家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应按国家标准执行。其他要害岗位的作业人员,由矿山主管部门考核发证。考核工作均应按规定每两年复审一次。
1.15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如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厂〕等),必须严加管理。
1.16 矿山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
a. 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学习和遵守本规程,并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b. 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c. 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与事故的抢救工作;
d. 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e. 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1.17 严禁酒后下井。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穿戴安全防护用品。
1.18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等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1.19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矿长或其代理人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按国家和冶金部或有色总公司的规定,及时上报。
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弄清事故原因并提出防止发生同类事故的措施。
1.20 对违反本规程造成事故的单位或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1.21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表:矿区地质构造图,水文地质图,岩性分布图,地面工程与井下工程复合图,开拓系统平面图,纵横剖面图,各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表。图表中应正确标记:
a. 已掘进巷道和计划(年度)掘进巷道的位置、名称、规格、数量;
b. 采空区位置、数量和计划(年度)开采的采场(矿块)位置、数量;
c. 矿石运输线路;
d. 主要安全、通风、防尘、防火、防排水等设施和设备的位置;
e. 人员安全撤离的线路和安全出口。
上列图表应随生产的发展,每年填绘一次。
1.22 矿山企业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a. 由于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致使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法规、标准而造成事故;
b. 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因设备缺陷而造成事故;
c. 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而造成事故;
d. 违反国家规定,将应调换岗位的患者继续留在原岗位而造成事故;
e.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f. 挪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1.23 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a. 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
b.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
c. 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险情,既不采取防止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d.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e. 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1.24 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必须从重处理。

2 矿山井巷
2.1 一般规定
2.1.1 矿山井巷工程施工、维修,应遵守《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
2.1.2 井巷开凿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基建期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参与,报施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生产期由矿山自行编制,报主管矿长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的规格质量。
2.1.3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够行人,并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
大型矿井,矿床地质条件复杂,走向长度一翼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的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必须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2.1.4 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备有良好的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2.1.5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梯子的倾角不大于80°;
b. 相邻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m;
c. 相邻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m和0.6m;
d. 梯子上端高出平台1m,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m;
e. 梯子宽度不小于0.4m,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3m;
f. 梯子间与提升间应全部隔开。
2.1.6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0m;
b. 斜井坡度为7—15°时,应设人行踏步,15—30°时,应设踏步及扶手,大于30°时,应设梯子;
c. 运输物料的斜井,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d. 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9m。
2.1.7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m;
b. 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m;
c. 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d. 调车场及人员乘车场两侧不小于1.0m;
e. 井底车场矿车摘挂钩处应设两条人行道,每条净宽不小于1.0m;
f. 带式输送机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2.1.8 在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以及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m;带式输送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m;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m。
2.2 竖井掘进
2.2.1 在表土层掘进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井内应设梯子,不得用其他简易提升设施升降人员;
b. 在含水表土层施工时,应及时架设、加固井圈,并采取降低水位措施,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c. 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层施工时,必须有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2.2.2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物件下坠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卸碴设施必须严密,不许向井下漏碴漏水。井内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绑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严禁向(或在)井筒内投掷物料或工具。
2.2.3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作业前,必须严格检查绞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同时撤出吊盘下的所有作业人员。移动吊盘,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之间的空隙盖严,并经检查确认可靠,方准作业。
2.2.4 下列情况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带的一端应正确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a. 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b. 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c. 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d. 乘吊桶时;
e. 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f. 井筒施工时的吊泵司机。
2.2.5 用吊桶提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或材料;
b. 吊桶上方须设保护伞;
c. 井盖门应有自动启闭装置,以便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d. 井架上应有防止吊桶过卷的装置,悬挂吊桶的钢绳应设稳绳装置;
e. 吊桶内的岩渣应低于桶口边缘0.1m,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f. 乘吊桶的人员必须面向桶外;
g. 吊桶上的关键部件,每班必须检查一次。
2.2.6 用抓岩机出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b. 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洒水、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和处理残药与盲炮,才准进行抓岩作业;
c. 不准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d. 抓岩机卸岩时,不准人员站在吊桶附近;
e. 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f. 升降抓岩机,必须有专人指挥。
2.2.7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悬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绞车能力不得小于5t。此外,还应设有手摇绞车,以备断电时提升井下人员。
2.2.8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应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系统和通讯装置。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而直接向卷扬机房发出信号。
2.2.9 井筒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保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采出岩柱或撤出保护盘,必须进行专门的施工设计,并经主管矿长批准后施工。
2.3 斜井、平巷掘进
2.3.1 在露天进行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并及时进行支护和砌筑挡墙。
2.3.2 用装岩机、耙斗装岩机或铲运机出碴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耙斗装岩机时,下方不准有人。
2.3.3 斜井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井口设联动阻车器;
b. 井颈及掘进工作面上方分别设保险杠,并有专人(信号工)看管,工作面上方的保险杠应随工作面的推进而经常移动;
c. 斜井内人行道一侧,每隔20m设一躲避峒;
d. 井下设电话。
2.4 天井、溜井掘进
2.4.1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使用的工作台,必须牢固可靠;
b. 必须设置距离工作面不大于6m的安全棚;
c. 掘进高度超过7m时,应装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如无梯子间,应设上部有护棚的梯子;
d. 天井、溜井应尽快与其上部平巷贯通,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e. 天井掘进到距上部中段7m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并设置警戒标志和围栏;
f. 溜矿格矿碴不准放空,应保证有放一槽炮的矿岩量高度。
2.4.2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钢丝绳、风管、水管接头以及声光信号系统和通讯装置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须经处理方准作业。
b. 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应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5%,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10%。
c. 吊罐必须装设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停的信号开关。
d. 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共设在一个吊罐孔内。
e. 吊罐升降时,应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站在保护盖板内,头部不得接触罐盖和罐壁;升降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f. 任何情况下,严禁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g. 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钢轨断开;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h. 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2.4.3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内,如遇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
b. 爬罐行至导轨顶端时,应使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c. 正常情况下,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d. 运送导轨应用装配销固定,安装导轨时,应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再将导轨固定牢靠;
e. 及时擦净制动闸上的油污;
f. 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掘进的有关规定。
2.5 井巷支护
2.5.1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必须进行支护。在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
2.5.2 需要支护的井巷,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中途停止掘进时,支护必须及时跟至工作面。
2.5.3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b. 支架架设后,应用木楔在接榫附近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与两帮的空隙必须塞紧,梁、柱接榫处须用扒钉固定。
c. 斜井支架应加下撑与拉杆。坡度大于30°的斜井的永久支架,棚间应设顶柱。
d. 柱窝不准打在脱帮的松石上。
e. 掘进放炮前,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f. 发现棚腿歪斜、压裂,顶梁折断及坑木腐烂等,应及时更换修复。
2.5.4 井巷砌■支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砌■前拆除原有支架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砌■后应将顶帮空隙填实;
b. 木■胎间距超过1m、金属■胎间距超过2m,应进行中间加固;
c. 在跨度大于4m的巷道架设■胎时,金属■胎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木■胎的各节点必须牢固可靠;
d. ■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e. ■胎的下弦,不得用于支撑工作台。
2.5.5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竖井的永久性支架与掘进工作面之间,应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应用楔子塞紧。永久性支架及临时井圈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b. 竖井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并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井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及流失情况,发现险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c. 竖井的砌■,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壁之间的空隙,应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用导管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2.5.6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应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b. 砂浆锚杆的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c. 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进行锚固力试验,应有安全措施。
d. 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e. 处理喷射管路堵塞时,必须将喷枪口朝下,并不许朝向人员。
f. 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必须打超前锚杆,进行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必须采用喷锚与金属网联合支护方法;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必须预先做好防水工作。
g. 喷锚作业,应佩戴个体防护用品和配备良好的照明。
2.5.7 胶结充填料中的二次掘进,必须待胶结充填料达到规定的养护期和强度后方准进行,同时应架设可靠的支护。
2.6 井巷维护与报废
2.6.1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安全出口和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要每班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2.6.2 维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2.6.3 维修斜井和平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平巷修理或扩大断面,应首先加固工作地点附近的支架,然后拆除工作地点的支架,并做好临时支护工作的准备;
b. 每次拆除的支架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密集支架一次拆除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c. 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d. 清理浮石时,工人必须在安全地点操纵工具;
e. 维修斜井时,应停止车辆运行,并设警戒和明显标志;
f. 撤换独头巷道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
2.6.4 维修竖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平台上应有保护设施和联络信号;
b. 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
c. 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
d. 各中段的马头门应设专人看管。
2.6.5 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必须及时封闭。封闭之前,入口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2.6.6 报废的竖井、斜井和平巷的入口,应封闭、填实,并在其周围设高度不低于1.5m的栅栏和挖掘排水沟,防止地表水进入地下采区。
2.6.7 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禁止回收,如必须回收,应有主管矿长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倾角小于30°的废斜井或废平巷的支护材料的回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2.6.8 修复废旧井巷,应首先了解井巷本身的稳定情况及其周围构筑物、井巷、采空区等的分布情况,废旧井巷内的空气成分和温度,确认安全方可施工。
2.6.9 修复被水淹没的井筒时,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的措施。
2.7 防坠
2.7.1 竖井、斜井与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2.7.2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或格筛、盖板。
2.7.3 距坠落基准面2m以上的作业地点,下方2m以内必须设防坠保护平台或安全网,否则必须系安全带。
2.7.4 在竖井、天井、溜井和漏斗口上方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3 地下采矿
3.1 一般规定
3.1.1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
3.1.2 每个采场和分层,都必须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有梯子。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长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
3.1.3 采场内的放矿井(废石井),必须设格筛。
3.1.4 在相邻两个中段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如用空场法、留矿法采矿,禁止同时回采;只有采完上部矿房,才准回采下部矿房。
3.1.5 必须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应有专人检查和管理,以保证其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
3.1.6 禁止放空溜矿井。不合格的大块矿石、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严禁放入井内,以防堵塞。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严禁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3.1.7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顶帮松软不稳固的,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方准作业。
必须事先处理顶板和两帮的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进行回采作业。作业中发现冒顶预兆,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发现大冒顶危险征兆,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
3.1.8 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3.1.9 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b. 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c. 地表陷落区应设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
3.1.10 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3.1.11 采用留矿法、空场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较小、较薄和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决定。
3.2 采矿方法
3.2.1 采用全面法采矿,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清除浮石,并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合适的矿柱。
3.2.2 采用横撑支柱法采矿,横撑支护材料应有足够强度,两端必须紧紧插入壁窝,搭好平台方准进行凿岩;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m。
3.2.3 采用分段法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除作为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b. 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应尽量对应,其规格应尽量相同。
3.2.4 采用浅孔留矿法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和喇叭口扩完,并充满矿石;
b. 每个漏斗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应停止上部作业,待清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c. 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范围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d. 回采每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工作面的高度在2m以内。
3.2.5 采用壁式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的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b. 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c. 放顶时,禁止人员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停留。
d. 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m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m的安全出口;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e. 放顶若未达到预期效果,必须作出周密设计,方可进行二次放顶。
f. 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g. 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须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准回采下部矿层。
h. 上下相邻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比下中段工作面超前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i. 撤柱后不能自行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m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
j. 机械撤柱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10°的,撤柱顺序不限。
3.2.6 采用有底柱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采场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b. 电耙道中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在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c. 电耙道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8m的人行道;
d. 未修复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e. 采用挤压爆破时,应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进行控制,以免造成悬拱;
f. 应在拉底空间形成厚度不小于3~4m的松散垫层;
g. 处理漏斗卡塞和采场悬拱的措施,应安全可靠,严禁人员钻入漏斗;
h. 采场顶部应有厚度不小于崩落层高度的覆盖岩层,如采场顶板不能自行冒落,应及时强制崩落,或用充填料予以充填。
3.2.7 采用无底柱分段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的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b. 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超前距离应使上分段位于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范围之外。
c. 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进行处理。
d. 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e. 各分段联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应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f. 设在矿块内的溜井,矿块采完后应及时封顶。
3.2.8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m,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m。
b. 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10m以上。
c. 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在相邻的进路内停留。
d. 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作业。
e. 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开采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f. 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进行强制放顶。
g. 凿岩、装药、出矿等作业,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h. 采区采完后,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i. 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免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j. 清理工作面,必须由出口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3.2.9 采用充填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采场必须有良好的照明;人行井、放矿井、泄水井(水砂充填)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b. 禁止在同一采场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c. 采场放炮,必须事先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d. 上向分层充填法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井及其联络道,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及拉底巷道,以便创造良好的通风条件。
e. 采场炮眼布置应均匀,顶板应成拱形。
f. 采场放矿井应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或堵塞。
g. 每一分层回采后应及时充填,最后一个分层回采后应严密接顶。
h. 禁止人员在充填井下方停留和通行;充填时,各工序间应有通讯联络。
i. 顺路行人井、放矿井,应有可靠的防止充填料泄落的背垫材料,以防堵塞及形成悬空;采场下部巷道及水沟堆积的充填料,应及时清理。
j. 下向胶结充填法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应清理干净;充填用混凝土标号不得低于50号,如加钢筋网则不得低于40号。
k. 采用干式充填,每个作业点均应有良好的通风、除尘措施,并应加强个体防护。
3.2.10 回采矿柱,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矿柱回采设计,必须同时提出回采矿柱和采空区处理方案。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矿柱回采速度应与矿房回采速度相适应,并应采取后退式回采方式。
b. 回采顶柱和间柱,应预先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c. 采用胶结法充填的采空区,待胶结充填料达到要求强度后,方可进行矿柱回采;空场采矿法的矿房,充填前必须先将边帮残矿清理干净。
d. 矿房内充满采下的矿石时,必须在留矿放出之前进行矿柱回采的采准工作。
e. 回采未充填的相邻两个矿房的间柱时,禁止在矿柱内开凿巷道。
f. 所有顶柱和房间矿柱的回采准备工作,须在矿房回采结束前做好。
g. 除装药和爆破工作人员外,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未充填矿房顶柱内的巷道。
h. 大量崩落矿柱时,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及设施,都应采取安全措施;未达到预期崩落效果的,应进行补充崩落设计。
3.3 采矿机械
3.3.1 采场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电耙钢绳运行时,禁止人员跨越。
3.3.2 采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通过;
b. 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设备的要求,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m;
c. 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d. 禁止人员从升举的铲斗下通过。

4. 运输和提升
4.1 水平巷道运输
4.1.1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好电气连接,保证能通过钢轨可靠接地。
4.1.2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确认合格方可运送人员。
b. 人员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的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c. 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应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线。
d. 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m/s。
e. 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4.1.3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a. 服从司机指挥;
b. 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c. 列车行驶时和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d. 禁止超员乘车;
e. 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禁止搭乘其他车辆。
4.1.4 运输列车的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mm。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
4.1.5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b. 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坡度小于5‰的轨道,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的,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10‰的,禁止人力推车。
c. 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m/s。
d. 矿车进入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出现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4.1.6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的人行道上行走。列车在双轨巷道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禁止横跨列车。
4.1.7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15m。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mm,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2/3。
4.1.8 倾角大于10°的斜井,应设置轨道防滑装置,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mm。
4.1.9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a. 行驶速度小于1.5m/s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7倍;
b. 行驶速度大于1.5m/s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c. 铁道弯道转角大于90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d. 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4.1.10 铁道曲线段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5mm和--2mm,平面误差不得大于5mm,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大于5mm。
4.1.11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m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结束应予撤除。
4.1.12 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b. 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c. 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准使用。
d. 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拉下控制器把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不得关闭车灯。
4.1.13 电机车运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司机必须持证操作。
b. 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c. 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14t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m。
d.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方可行驶。
e. 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牵引(调车或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
f. 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应有声、光信号。
g. 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速和发出警号。
h. 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方准继续行车。
4.1.14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1.8m,电源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0m。
b. 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2m;电源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2m。
c. 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2.2m。
4.1.15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5m;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m。
b. 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m;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m。
c. 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m。
d. 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橡皮、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4.1.16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距离不得超过500m。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修整电机车线路,必须先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接地点应设在工作地段的可见部位。
4.1.17 使用带式输送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15°;向下应不大于12°。带式输送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m。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应大于350mm。
b. 禁止人员搭乘。不得用带式输送机运送过长的材料和设备。
c. 输送带的最小宽度,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两倍加200mm。
d. 带式输送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带式输送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e. 钢绳芯带式输送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5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且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mm。
f. 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g. 带式输送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撕裂,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带式输送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的叠绳保护装置。
h. 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4.1.18 井下采用内燃无轨运输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台设备必须有废气净化装置,净化后的废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b. 每台运输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司机必须持证驾驶。
c. 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m。
d. 运输矿石的斜坡道,坡度不得大于10%;运输材料和设备的斜坡道,坡度不得大于15%;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服务年限较短的斜坡道,坡度可适当加大。
e. 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4.2 斜井运输
4.2.1 井口必须设置灵敏可靠的阻车器。
4.2.2 坡度小于30°、垂直深度超过90m和坡度大于30°、垂直深度超过50m的斜井,须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斜井用矿车组提升时,严禁人货混合串车提升。
4.2.3 人车应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并能在断绳时同时起作用。断绳保险器应既能自动,也能手动。
运送人员的列车,列车工必须坐在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第一辆车内。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4.2.4 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必须装设符合下列规定的声、光信号装置:
a. 每节车箱都能在行车途中向卷扬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
b. 多水平运送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卷扬司机辨认;
c. 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4.2.5 斜井运输,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4.2.6 斜井应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在安全地点设躲避洞。
4.2.7 提升运输斜井宜设常闭式单网(或双网)斜井捞车器,并经常保持完好。
4.3 竖井提升
4.3.1 垂直深度超过50m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应用罐笼升降人员。
4.3.2 用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b. 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封闭。
c. 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d. 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高度不小于1.2m的罐门或罐帘,罐门或罐帘下部距罐底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启。
e. 罐笼内须设阻车器。
f. 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4.3.3 罐笼的层高和一次载人数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9m,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b. 多层罐笼其它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8m;
c. 罐笼载人数量,应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积确定;
d.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4.3.4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多绳提升可不设防坠器。
建井期间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4.3.5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4.3.6 无隔离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的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停止工作。
4.3.7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平衡锤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的规格应相同,并应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b. 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平衡锤重量必须等于罐笼自重与规定乘载人数总重量之和;
c.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与矿车自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d. 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4.3.8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a. 型钢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
b. 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
c. 钢绳罐道,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mm。
4.3.9 导向槽(器)和罐道,其间磨损达到下列程度,均应予以更换:
a. 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b. 钢轨罐道的轨腰锈蚀超过原厚度的25%。
c. 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mm。
d. 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e. 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同一侧总磨损量达到10mm。
f. 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mm。
4.3.10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表1规定。
钢丝绳罐道的直径应不小于32mm,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mm。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mm)。井筒深度H小于4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提升容器的一侧装有钢轨罐道时,其导向槽外缘与在罐道梁上固定罐道的固定装置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0mm;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罐道梁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40mm。
表1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以及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
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 〔mm〕
----------------------------------------------------------------------------
| 间隙 |容器和|容器和|容器和|容器和| |
| 类别| | | | | |
|罐道 | 容 | 井 |罐道 | 井 | 备 注 |
| 和井 | | | | | |
| 梁布置 |器之间|壁之间|梁之间|梁之间| |
|------------------|------|------|------|------|--------------------|
|罐道布置在容器 |200|150| 40|150| 罐道和导向槽之 |
| 一侧 | | | | |间为20 |
|------------------|------|------|------|------|--------------------|
|罐道布置|木罐道 | — |200| 50|200| 有卸载滑轮的容 |
|在容器两| | | | | |器,滑轮和罐道梁间 |
|侧 |钢罐道 | — |150| 40|150|隙增加25 |
|--------|--------|------|------|------|------|--------------------|
|罐道布置|木罐道 |200|200| 50|200| |
|在容器正| | | | | | |
|门 |钢罐道 |200|150| 40|150| |
|------------------|------|------|------|------|--------------------|
|钢丝绳罐道 |450|350| |350| 设防撞绳时,容器 |
| | | | | |之间最小间隙为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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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罐道中点的刚性系数应不小于50kg/m(拉紧重锤重量约为每100m罐道长度1t)。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绳的重锤重量,应相差5—10%,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应设钢绳罐道的定位装置。拉紧重锤的最低位置到井底水窝水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m。井底应设有清理粉矿及泥浆的专用斜井及联络道(或其它形式的清理设施)。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机时,粉矿仓要设在尾绳之下,距离尾绳最低位置应不小于5m。穿过粉矿仓底的钢绳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
从井底车场轨面至井底固定托罐梁面垂高,应不小于过卷高度。
4.3.12 罐道钢丝绳应有20~30m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和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及时串动和转动罐道钢丝绳。
4.3.13 天轮到卷扬机卷筒的钢丝绳最大偏角不得超过1°30′。
天轮轮槽的剖面中心线,须与轮轴中心线垂直。不得有轮缘变形,轮辐弯曲和活动等现象。
4.3.14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用扭转钢丝绳,必须按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钢丝绳须除油。
若用扭转钢丝绳作尾绳,提升容器底部除扁尾绳外(包括不扭转钢绳),均须设尾绳旋转装置。挂绳前,尾绳必须破劲。
井筒内最低装矿点的下面,须设尾绳隔离装置。
4.3.15 运转中的多绳摩擦提升机,应每周检查一次主绳的张力,如各绳张力反弹波时间差超过10%,应进行调绳。
主导轮和导向轮的磨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不应大于0.8mm。衬垫磨损达2/3,应及时更换。
4.3.16 采用钢绳罐道的罐笼提升系统,中间各中段须设稳罐装置。
4.3.17 采用钢绳罐道的单绳提升系统,提升绳应使用不扭转钢丝绳。
4.3.18 禁止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矿长批准。
4.3.19 检修、检查井筒时,允许人员站在空提升容器的顶盖上工作,但必须有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a. 必须在保护伞下作业;
b. 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带应牢固地绑在提升钢丝绳上;
c. 检查井筒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m/s;
d. 容器上应设置专用信号;
e. 地表及各中段井口须设人警戒,不准掉落任何物品。
4.3.20 罐笼提升系统的各中段,应使用摇台。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许设置托台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在中段设置自动托台。摇台、托台与卷扬机必须闭锁。
4.3.21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提升速度小于3m/s时,不小于4m;
b. 提升速度为3~6m/s时,不小于6m;
c. 提升速度为6~10m/s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1秒的提升高度,提升速度大于10m/s时,不小于10m;
d. 竖井建井期间用吊桶提升时,不小于4m。
4.3.22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在井塔(架)及井底的过卷段内,应装设楔形罐道,楔形部分的斜度为1%,其长度不小于过卷高度的2/3。楔形罐道的安装,应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m。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之上,应设置过卷挡梁。
4.3.23 竖井提升系统的提升装置(卷筒、制动装置、保险装置、调整装置、传动装置、连接装置、提升容器、防坠器、导向槽等)、摇台(或托台)、阻车器、推车机、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等,每班应检查一次,每周应由车间设备负责人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科长(机械师)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提升装置记录簿。
4.3.24 钢筋混凝土、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必须检查一次,木质井架每半年必须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写书面报告,有严重问题的应报送主管局(公司),并及时解决。
4.3.25 井口和井下各中段井口车场,都必须设信号装置。在用中段均应设专职信号工。各中段发出的信号应有区别。
乘罐人员应在距井口5m以外候罐,必须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卷扬机司机未听清信号用途时,不准开车。
4.3.26 竖井提升系统,须设有能从各中段发给井口总信号工转达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与卷扬机的启动要有闭锁装置,还要设有辅助信号装置,以及电话或话筒。
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下列信号:
a. 工作执行信号;
b. 提升中段指示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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