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5:55:58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2007年6月28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表4: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表5: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5_78243.htm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参生产经营的管理,保障人参生产经营的持续、协调、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系指对人参的种植、加工及其制品的经销(含各种类的人参种子、种栽的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的种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被监督检查的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和配合,认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人参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持续、适度、规模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规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省直林业企业的人参生产经营,纳入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贸委(计经委、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参生产经营的发展,应当逐步形成生产基地化、加工专业化、营销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未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人参的种植面积、栽培技术、加工工艺、产销政策、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等进行公开宣传报导。  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商业技术等保密法律规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或者接待来自人参生产经营方面的参观和访问,严格控制人参栽培、加工等经验或技术交流。  各级各类新闻宣传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保密、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律不得刊载或者播发有关人参生产经营的广告和人参种植面积、产量以及栽培与加工的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二章  人参种植管理   第九条 人参的种植或栽培,必须严格按计划发展。其发展计划,统一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下达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属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发展国有、稳定集体、控制个体的原则,把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和国有参场。  第十条 参业用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照“五不批” 的原则执行。即:无计划指标的不批;超计划指标的不批; 单位面积产量达不到区域规定指标的不批;高于国家“低农残标准”规定的不批;不进行林参间作或者在参后一年内不能还林的不批。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参种植的参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下达的计划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人参的种植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和管理制度。凡从事人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超计划种植人参。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种植加强宏观调控,科学调整,区域化布局,提供社会化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如实调查、统计、编制人参种植情况及报表。  第十四条 人参的种植,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在参后的一年内还林。      第三章 人参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国有和集体单位,适当控制个体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加工。严格禁止不具备生产和技术等加工条件的个体业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规模化加工。  第十六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布局规划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同级医药、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人参及制品的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均应有效地组织科研攻关,进行人参及其制品的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不断研制和开发出各种名、优、特、新系列产品。     第四章 人参经销与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实行统一指导价格下的多渠道经营管理体制, 逐步形成以各级参茸、医药、药材、外经外贸和国有参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为主, 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销业户经营为补充的多元化经销体系,促进人参生产经营的稳步、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参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监督、指导、服务和各方面的衔接工作;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搞好市场预测,分期制定统一指导价格,并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经销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相互压价或者竞相抛售。  第二十一条 人参的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须经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的,须凭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人参运输证明》到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并凭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方可运输。     第五章 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支持人参生产经营单位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搞好横向联合,大力开展专题研究攻关;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老参地再利用、红锈病的防治、科学栽培和精、深加工等项目的科学实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组织搞好优质、高产及低农残人参的科学栽培技术和人参及其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知识的普及与培训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种植、加工等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计划面积种植人参的, 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超一减二”的处罚。即:当年每超计划种植人参1平方米,削减2平方米的下年度人参种植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计划指标擅自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按森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加工、经销人参及其制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人参经销中擅自压等、压价或者降价,不执行统一指导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人参运输证明》擅自运输人参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扣留,责令补办手续后予以放行;对扣留期间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植物检疫证明》擅自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人参种子、种栽的,由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 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特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海事管理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

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海事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军用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和渔船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