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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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2〕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根据《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国务院决定从2012年开始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种类丰富、数量庞大、价值突出的可移动文物是中华民族文化的实物见证。可移动文物普查是继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部分)之后在文化遗产领域开展的国情国力调查,是确保国家文化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健全国家文物保护体系的重要基础工作。可移动文物普查是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由专业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手段集中调查统计的方式,对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认定和登记,掌握可移动文物现状等基本信息,为科学制定保护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开展可移动文物普查,将有利于掌握和科学评价我国文物资源情况和价值,健全文物登录备案机制和文物保护体系,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保障文物安全,并将进一步促进文物资源整合利用,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有效发挥文物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的积极作用。
二、范围和内容
此次普查的范围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等各类国有单位所收藏保管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包括普查前已经认定和在普查中新认定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统计国有可移动文物数量、类型、分布和收藏保管等基本信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普查报告,建立普查档案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名录,并进一步加大保护管理力度。
三、时间和安排
此次普查从2012年10月开始,到2016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普查标准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至12月为普查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制定标准和规范,开发软件,开展培训、试点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普查第二阶段,主要任务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开展调查、文物认定、信息采集和审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普查第三阶段,主要任务是进行调查资料的整理、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公布普查成果。
四、组织和实施
为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文物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广泛动员和组织本系统国有单位积极参加并认真配合地方政府普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文物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国有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普查机构完成本单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
五、经费保障
此次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并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六、资料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收藏保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完整地填报普查信息,配合普查机构开展普查工作。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要通过实物调查认真核查普查信息,确保普查质量。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妥善保存普查数据和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可移动文物普查由总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组织开展,普查成果统一汇总后报送国务院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
2012年10月1日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刘延东 国务委员
副组长: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江小涓 国务院副秘书长
励小捷 文物局局长
成 员:李忠杰 中央党史研究室副主任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杜玉波 教育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杨志今 文化部副部长
金 琦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蒋坚永 宗教局副局长
李明华 档案局副局长
宋新潮 文物局副局长
禹 光 总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
徐延豪 中国科协书记处书记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文物局局长励小捷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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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 [2012] 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等离子、有机发光二极管)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后,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的优惠政策。该政策的操作程序比照上述面板生产企业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二五”期间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4月9日



附件: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
  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留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指新型显示器件包括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面板(TFT-LCD)、等离子显示面板(PDP)、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3类。

  三、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已取得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免税资格的企业,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规定第六款至第九款享受进口物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另行下发。

  四、尚未取得免税资格的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有关项目通过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免税申请。申请文件中应说明企业性质、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进度、产品类型、产能和初期产量、投产和量产时间等)、进口物资情况(包括进口物资类别、进口时间、进口金额及相应的免税金额等,格式附后),同时还应附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五、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上述申请集中予以审核。

  六、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规定范围内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上述原材料、消耗品和净化室配套系统的免税商品清单,具体清单另行公布。企业进口超出免税商品清单范围的,应予以照章征收。

  七、取得免税资格的生产企业进口维修规定范围内的生产设备、在经核定的年度进口金额内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部件年度免税进口金额根据企业所进口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相应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生产设备的清单以及计算零部件进口额度的公式,具体清单及公式另行公布。企业超出免税额度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予以照章征税。企业应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将实际零部件进口清单报海关审核备案,以利于海关后续监管。

  八、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根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取得免税资格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月向财政部关税司报告上一年度进口原材料、消耗品、配套系统以及零配件的实际免税情况(包括进口商品清单、进口金额和免税金额以及政策执行效果等内容),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十、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显示器件产业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原材料、零配件的供应企业,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向财政部提出调整上述进口物资免税范围的具体建议。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3号公告公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
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6倍执行”。
原第二款相应调整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