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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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租住和有限期承租。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性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园区、企业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租赁性住房,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出租,只租不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属于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40—60平方米;属于集体宿舍的,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并优先供应。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将在本园区、企业工作的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也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每户补贴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
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家庭为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使用面积人均低于10㎡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等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社区出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二)经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所在单位(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情况和房源情况,采取分别排序等方式实施配租;
(五)准予配租的,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基本情况,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缴纳、维修责任、退出约定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配租的家庭,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批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配备必要生活设施,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承租人不需装修即可入住。
承租人进行装修的,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不得改变房屋的功能,新的装修已经破坏原有装修或者致原有装修不能使用的,退租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装修,不得要求补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公共租赁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年度复核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承租人下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出租人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四)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
(五)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承租人又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拒绝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也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退,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复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出租人应当书面通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所收回的房屋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职工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墙体、墙内管道和线路、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三十二条 园区、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由本园区、本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配租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该申请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机构及园区、企业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约定,以及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挪作他用、自行组织配租或者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补交政策优惠或者减免的费用,并记入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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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办发[2002]9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工商局《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制定的《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一日

黄冈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黄冈市工商局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经济环境,提高企业信用意识,树立黄冈信用形象,促进黄冈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局为企业信用公示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管理。

  第四条 公示机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

  第五条 公示机构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企业的年度检验情况。
  (二)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纳税总额。
  (三)商标注册情况:著名、驰名商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四)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合同经工商部门鉴证后履行情况;合同纠纷经工商部门调解后履行情况。
  (五)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定、资格认定情况。
  (六)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情况:签订抵押合同的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事项。
  (七)银行信用情况:企业在银行贷款信用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八)税务信用情况:企业税务登记、纳税情况,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九)其他信用情况:重大奖励,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十)企业不良记录:企业利用合同违法、欺诈情况,以及其他受工商部门处罚的情况。

  第六条 公示机构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
  (一)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注册、合同履行、资信、动产抵押登记、不良记录等情况由市工商局提供;
  (二)银行信用情况由各企业开户银行、信用社提供;
  (三)税务信用情况由税务机关提供;

  第七条 公示机构定期、定向从有关部门和企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各部门、企业要密切配合,按照公示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企业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

  第八条 公示机构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市工商局整理、汇总,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或企业信用数据库,做到一户一档。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用计算机录入管理,公示方法可通过黄冈市政府网站、3?15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人凭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查询手续。查询异地注册企业信用情况的,由公示机构向被查询企业注册地的信用管理机构查询。向企业出具企业信用状况记录情况应以信用资料为据。

  第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公示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每2年认定表彰1次本市信用企业。

  第十三条 对本市信用企业,有关部门应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产业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公示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2年无新的不良记录的,取消失信企业名单记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公示期限,自该信息被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8月1日印发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7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确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除外)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三)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凡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且经济增加值比上一年有改善和提高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与任免。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基薪×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八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单项特别奖的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国资委授权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资委对董事会考核企业经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未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由国资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的董事会、董事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