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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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31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申请设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景观道路两侧设置洗车场点。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应依法向环保、水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点内各种指示标识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七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元市市城区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以及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不得占用盲道。

第五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设置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规划定点。

非机动车公共场点的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政府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非机动车停放。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的发展可适当设置经营性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单位或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取得占道许可。

非机动停放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明显位置标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非机动车的,承办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警、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临时停放区,供公众免费停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拆除的,相关单位(个人)应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拆除,事后由拆除部门按照规划标准和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内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划定的专用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不得在其它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

未划定专用停放场点的,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背街小巷依次停放,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禁占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聚众打牌、下棋,晾晒衣物、拖布和堆放杂物等。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放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元市市城区摩托车停放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停放场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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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1991年10月5日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三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
上缴税金基数+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
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工资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基数比重×工资浮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
上缴税金基数+工资基数×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工资浮动系数×----------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非常满意地看到,无论在政治还是经贸、科技领域,两国关系都达到了很好的水平。
  为发展这种密切关系,在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促进南南合作的精神,两国政府确定了一致和共同利益的广阔领域,并建立了由贸易、交通、科技和核合作、领事关系和设立武官处等国际条约组成的法律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表达了其进一步努力扩大贸易、科技交流,并全面执行使双边关系制度化的法律工具的强烈政治愿望。
  中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赵紫阳先生的访问。这是密切两国友好关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对其关系扩展到领事、文化和军事三个新的领域表示满意。
  根据去年签订的领事协定,在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的开设将密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圣保罗、巴拉那两州企业界和华人社会的联系。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将尽一切努力,在不久的将来,根据领事协定的规定开设驻上海总领事馆。
  两国政府对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签订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深表满意。协定将有利于执行两国广泛的文化传播计划,从而进一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
  两国政府对互设武官处的协议的执行及中国驻巴西首任武官加入到驻巴西利亚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官员的行列表示满意。巴西政府将尽快指派驻北京巴西使馆的首任武官。
  两国政府决定扩大其政治联系,定期在北京和巴西利亚轮流举行关于国际形势和双边全面关系的政治磋商。
  在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注意到,近些年来两国贸易往来显著增加,贸易额已经由一九七四年的一千九百四十万美元增加到一九八四年的八亿三千万美元。在此,两国政府表示,愿意为扩大双边贸易和使其多样化进行共同的努力,并且从长远考虑尽可能做到平衡。
  本着这一精神和为充分利用扩大贸易的可能性,使其与两国的经济潜力和互为补充的能力相适应,巴西政府:
  1.同意将一九八六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油的数量增至三百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维持这一水平。
  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这两个有关公司将就一九八六年供应的石油品种达成谅解,以保证巴西石油公司进口轻质油的最低数量和一九八五年的实际进口数量相同。
  在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预先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巴方才有权将一九八六年增购的石油转口到第三国市场。
  2.表示有兴趣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炼焦煤,具体数量另行商讨,技术规格有待确定。据此,巴西有关公司表示愿意立即接待中国技术小组来访,获得有关样品和批量样品,以便对此深入探讨。
  3.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兴趣出口大米、玉米和棉花。在巴西需要进口这些产品以部分补充国内市场供应时,将保证中国的报价得到认真的研究,以便为贸易多样化作出贡献。在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看到第一笔中国大米交易三万二千吨已经实现。
  4.为支持促进双边贸易的努力,建议就海运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以利于尽可能降低两国交换产品的价格。
  5.表示有兴趣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技术和经济合作,初期的重点放在港口和公路方面。为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互派技术小组,以便对此问题继续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意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合作,以实现上述目标,并:
  1.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钢铁产品的数量(其中包括生铁)超过一九八五年的水平。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这一新水平。
  2.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铁矿砂的数量增加到二百五十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或扩大这一数量。
  3.注意到巴西在一九八六年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五万吨纸浆的兴趣,并保证以极大的兴趣研究巴西的报价。
  4.争取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进口五万吨铝锭。
  5.表示有兴趣继续购买巴西原木,数量另定。巴西政府注意到中国对此商品的兴趣,并保证,只要巴西临时性地批准原木出口的情况继续存在,将给巴西企业提供方便,以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此种产品。
  6.注意到巴西有兴趣出口各种车辆和消费品。
  7.表示有兴趣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购买巴西石油化工产品。如有可能,将按照近两年的平均数量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通过科技团组的广泛交流,双方在农业、牧业、渔业、林业、卫生、水电、微电子和信息、航天、计量和标准化等方面存在着进行科技合作的领域。两国政府表示,在上述共同工作和科技合作混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全力促进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
  两国政府认识到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在两国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对水电、冶金矿物资源、地质科学、石油勘探等方面的科技合作表示了特殊关注。两国政府表达了在水电能源方面,特别是在小水电站建设方面,扩大现有合作水平的意愿。两国政府还表示了在交通和钢铁技术领域发展合作关系的愿望。为使合作得以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赵紫阳先生正式访问巴西之际,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钢铁工业合作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议定书》。
  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主管部门,在共同商定的日期内,签署前述其它领域的合作议定书。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