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担保法律最新动向的法律建议/王江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8:28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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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我国担保法律最新动向的法律建议

王江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从1995年10月1日期施行后,在实践中遇到了较多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开始起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在已经是第五稿阶段。

1998年12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就《规定(草案)》问题召开研讨会。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士透露,这是就《规定(草案)》召开的最后一次征求意见会,草案随后就将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候讨论通过生效。

《规定(草案)》第五稿共260条,如果能获通过,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最长的司法解释之一。《规定(草案)》分总则、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其他条款各章,从各个角度对担保法予以充分的阐释,并对现行法律框架作出了很大的突破。然而,由于认识的差异和法律理念的不同,《规定(草案)》中的某些条文与我国金融机构现行的做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些条文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很大,而且势必对现行的金融实务产生影响。

现将该《规定(草案)》中与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精神有别并将对银行业务发生影响的条款整理出来并加以简单评析。

 

一、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效力范围问题

 

《规定(草案)》就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如下:

第18条.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主合同无效来对抗债权人,担保人应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19条.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担保人承诺见索即付条款的,担保人不能以主合同和从合同所产生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索付要求是滥用权力或者欺诈行为的除外。

见索即付保函的效力仅限于国际经济活动中。对此条作反向解释,即在国内凡规定见索即付保函或者以合同方式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者,此种条款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由于这一条款在金融界和司法界都有很大的争议,尚未形成最后定论。此外,即使该条生效,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效力并不因此消失。因此,金融机构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可以写有“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字样,因为这是国内保函必然的发展趋势。但是,这一条应和担保法规中保护债权人的其他条款(如“连带责任”等)充分结合起来,否则该条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

 

《规定(草案)》中有如下条款:

 

第24条: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约定的担保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规定(草案)》这一条是将保证、抵押、质押均包括在内。但根据各国通例,对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一般是不规定担保期间,让其随主债权之清偿而消灭。或者,如我国台湾,规定期限为五年,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草案)》这一条将对作为债务人的银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担保协议中一般应明确担保期间。

第65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签订“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成为我国金融机构订立担保合同的一种惯常做法,有相当多的大金额合同附有此类的担保函。这一条规定会对以往担保合同之履行造成冲击。我们已向最高院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是,根据最高法院有关权威人士的意见,这一条规定生效的可能性很大。建议企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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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修订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正陆续批准发布施行。为了保证定额的顺利执行,现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执行中的问题,请告诉我委标准定额局。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若干规定
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共十五册,以下简称新定额)正由国家计划委员会陆续批准发布施行。为保证新定额的贯彻执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定额的适用范围
新定额系全国统一预算定额,是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的依据,也是编制概算定额。概算指标的基础;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是作为编制标底的基础。新定额的水平不得任意降低。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情况,适当提高定额水平,在本地区和本部门所属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范围内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新定额主管部门备案。
二、新定额采取分级管理办法
1.新定额的主编部门即为该定额的主管部门。它负责掌握定额的执行情况,积累资料,传递信息,对定额进行补充以及对定额作出统一解释。
为加强管理,新定额主管部门应在所属定额管理机构中,按所主管的册数(一册或几册),设立二至三人的专门管理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国家计划委员会对管理组将适当拨给补助经费,并发给印章,以利于开展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按照新定额的编制说明负责对定额进行解释和协调解决定额执行中的问题,并负责定额的补充和资料的积累。
三、新定额的交底方法
新定额的主管部门在新定额发布以后,应将有关定额的编制说明等交底资料,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并及时根据他们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的统一解释,必要时可召开交底会。定额编制说明等交底资料以及统一解释均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四、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单位估价表的生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要尽快做好新定额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按照十五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材料目录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建设情况编制地区材料预算价格。要积极创造条件应用电子计算机生成单位估价表。
地市也可直接采用省会的单位估价表计算价差调整系数。
五、新定额的施行
自新定额施行之日起,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试行的通用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简称九册定额)及各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定额即行停止执行。如果由于编制材料预算价格等原因必需推迟执行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件具备情况自行决定。但最迟不得晚于1987年7月1日。
六、新定额的补充
新定额的缺项可由施工图预算编制单位编制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随同施工图预算进行审定,在所建设的工程范围内执行并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综合管理部门的定额工作机构备案。
适用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补充定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批准,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执行,同时抄送有关新定额管理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补充定额,由有关新定额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附:十五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主管部门
定额名称 定额主管部门
第一册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机械工业部
第二册 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水利电力部
第三册 送电线路工程预算定额 水利电力部
第四册 通信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邮电部
第五册 通信线路工程预算定额 邮电部
第六册 工艺管道工程预算定额 中国石化总公司
第七册 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预算定额 石油工业部
第八册 给排水采暖煤气工程预算定额 吉林省建设厅
第九册 通风空调工程预算定额 天津市建委
第十册 自动化控制装置及仪表工程预 化学工业部
算定额
第十一册 工艺金属结构工程预算定额 化学工业部
第十二册 炉窑砌筑工程预算定额 冶金工业部
第十三册 刷油、绝热、防腐蚀工程预 化学工业部
算定额
第十四册 热力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水利电力部
第十五册 化学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预算 化学工业部
定额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8]58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效控制吸烟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环保、工商、烟草专卖、市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活动。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品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草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病房等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场所;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接待室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九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四)设立督查岗,安排检查员,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爱卫办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市爱卫会应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