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威论略/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3:36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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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权 威 论 略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一、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2](周叶中)。“宪法至上”是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3]。而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是由许多部门、众多单个的法律组成的”,“其中,宪法的层次、地位和效力都是最高的,因为其他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都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3]。因此,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4]。有学者还进一步把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细分为宪法形式上的至上和实质意义上的至上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5](52页);而“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5](53页)。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至上”的具体内涵与宪法权威基本一致[2],仿佛它们是有差别的,但从上述引文中可看出,该学者在其不同的文章中又将其完全等同。

笔者认为,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理由是:第一。无论是宪法的权威性,还是宪法的至上性,实质上都强调的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将其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因此二者是完全一致的。第三,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须注意的是,宪法权威是新中国早期宪法学者通用的一个词汇,而宪法至上则是近年来在一些学者的文论中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关键词”。但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使用“宪法权威”一词,也没有出现“宪法至上”的用语。宪法序言和第5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精神。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6]。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6]。



二、 宪法至上的根据



为什么宪法必须至上?笔者认为宪法至上的根据在于;

(一) 宪法是根本法的地位。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意味着:一

方面,从法律形式而言,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即母法,即所有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且宪法是判断法律正当性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讲,宪法只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二) 宪法是理性和正义的集中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

法的至上性不能从法律形式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之所以有高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权威,是宪法的产生是理性和正义的象征”[5](53页)。作为理性和正义的象征,宪法不仅要求人们对它的价值认同,更要求人们实践中对它的绝对服从与遵守。

(三)宪法的核心精神是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权力与宪法、法律的关系一直是近现代以来人们关注的焦点。就法治而言,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一直是其重要的目标之一。宪法至上的重要环节是使权力服膺于宪法。在宪政社会,权力服膺于宪法即宪法至上,一方面通过宪法、法律最大限度反映人民意志从而普遍实现所谓“被统治者的同意”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从而减少控制权力的难度或强度来实现。对权力制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的终极价值。与这一终极价值相适应,宪法必须具有至上性。



三、 宪法至上的实现



如何实现宪法至上?笔者认为:

一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突出宪法的科学性。

既然是法律,宪法就必然具有规范性。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现代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可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应占绝大多数。①作为法律的宪法,其规则即规范也应占绝大多数。而且,因为“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7](页36)宪法规则(即宪法规范)也应当具备作为法律规范的完整的逻辑结构。而事实上,我国宪法在这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宪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也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完整、统一的程序规定。在以后的修宪中,我们要逐渐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也是毛泽东关于“搞宪法就是搞科学”[8](页26)的基本要求。强化宪法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要求,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不宜规定得过于详细,建议在宪法中只对关涉国家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二要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完全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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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二)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乱伐树木;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取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售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五百二十六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宪法原则

秦前红


一、宪法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 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Principle",意指一种普遍的真理或行为的基本准则1。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2或者说“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3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作了明确地阐述。他认为:“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4
什么是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的原则有那些?传统的宪法学较少论及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宪法原则的内涵及性质,而过多局限于对宪法原则内容的列举。如杰罗姆·巴伦、托马斯在其所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将美国宪政原则分为两个大的方面,即权利分立与制衡、限权政府与保障人权。5A·W·布莱德赖和K·D·爱汶在他们合着的《宪法和行政法》一书的第一章,专门探讨了宪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君主立宪原则、议会至上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法治原则、责任政府等。美国学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国政治基础》一书中也列举了分权与制衡、联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审查四项原则,但他们并没有阐明什么是宪法的原则以及宪法原则有什么功用等问题。早期国内宪法学者的论着在探讨宪法原则问题时,也只限于对宪法原则的列举,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就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和议行合一原则等,对与宪法原则性质和作用有关的问题概无涉及。稍后由张庆福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似乎也存在同样的缺憾。同时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建国以后所出版的一批比较宪法学的著作,要么避免对宪法原则进行比较,6要么仅对具体的宪法原则进行比较,而对宪法原则的生成机理、作用功能、内涵特征等避而不谈。7近年来,国内宪法学者日益关注对宪法原则的基本理论探讨,并形成了几种有代表性的主张。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学对某一类型的宪法所反映的指导思想、民主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的概括"以及"某一宪法典或宪制性文件本身所确定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该特定宪法的制导方针。" 8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9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立宪者设计宪法规范时的具体思路和基本规则,它隐藏于宪法规范的字里行间,贯穿设计的始终,是宪法规范的骨架;同时,宪法原则又是宪法的民主价值和民主功能的具体化法则,体现着宪法的价值要求和基本精神,突出地反映着宪法的本质。"10有的主张宪法原则应该是决定"形式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宪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反对特权现象。"11
我们认为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12
宪法原则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普遍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宪政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第二,自享性。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宪政过程的原则。
第三,终极性。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第四,抽象性。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宪政现象和宪政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关于宪法原则的界定,本章将主要研究基本人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四项原则。
二、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宪政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第一,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13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这些因素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第二,指引全部宪政过程。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第三,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确当性。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论人民主权原则
秦前红
一、主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专制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专制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14其主要特点是: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15
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16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17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融和18,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19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实质民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和国民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只有享受民主的主体才是人民,而作为专政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
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二、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一)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整个国家主权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形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和俄国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是所效仿。
(二)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的普遍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201947年意大利宪法则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行使之。以上三个国家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既有共同性,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独特性。如日本宪法体现了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并存。因为它一方面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另一方面又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法国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则直接来自启蒙思想家的鼓动和宣传,更来自人民主权学说在法国革命中所产生的巨大威力。而意大利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规定,却更多归于对法国宪法的模仿,同时意大利宪法对实现人民主权形式的具体规定,又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此外,还有些国家在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方面也有独特之处。比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主权交予人民,以选举权通过政权部门来行使。其独特之处在于主张主权不是人民固有的,而只是宪法授予的。埃及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行使和维护主权:法律主权是国家统治的基础;总统维护人民主权。其独特之处在于将主权的所有和主权的行使结合而论,并把人民主权与法律主权相提并论;总统在维护人民主权方面发挥特有的作用。21二是间接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受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比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主权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因为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即主权在民。22
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逻辑的抽象概括,各国宪法在表现人民主权时,除了把它确定为宪法的原则规范以外,一般还通过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来将人民主权更加具体化。
三、人民主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尽管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以满足对政治合法化的诉求和关于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但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过程。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权力负最终责任。”23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主权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早期很多宪法学者甚至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24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之规定,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出人民主权不过实际表现为"人大主权"。25法治的要义在于有授权必有控权,任何掌权者行使权力必须恪守权力的界限。中国现行宪法第62条在具体列举了全国人大的14项职权后,还恐挂一漏万,又加上第15项: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规定也会导致背离法治的精神。26


1 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Company1996, Page499.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