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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2:12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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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余 ??

[关键字] 检察监督 民事诉权 民事抗诉 监诉人
[摘 要] 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理论界对此虽有讨论,但少有系统的论述。本文依据民事诉讼各个阶段,分别对检察机关在其间的地位作了一定的探讨,以期对此问题有一个全面系统的阐述。


依照我国法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有进行监督的权力,但这仅仅是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完整意义上的监督还应该包括外部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享有对我国法律的全面监督(笔者注:这里所指的法律仅指狭义上的法律),即不仅包括对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而且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这所体现的就是外部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该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于是,学术界对检察机关能否以及以何种其他方式进行检察监督的讨论至今不休。这些问题虽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但检察机关以其他方式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尤其是以参与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的动向不容忽视。这样,就使得民事诉讼活动在原有的当事人之外又增加了检察机关,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没有加以明确。对此,学者们在他们的著作、文章中虽有提及,但大都没有将其单独加以详细论述。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相关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较为系统地阐述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诉权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民事诉权并没有加以明确,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也一直加以关注、研究,对此问题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有关论述已经较为详尽,在此笔者不再加以赘述。
既然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足以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其监督的出发点和目的均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在实施法律监督的特定范围内,法律监督权与相应的诉权之间可以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①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诉权,但应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案件范围。
法律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各国建立民事检察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大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②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③因此,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诉权的案件也应限于侵害国家利益的、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而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④,初步证明了以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⑤。近期,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又进一步证明了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为数不多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的起诉书中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起诉机关,以单位名义提起诉讼。而在诉讼活动中检察人员又以检察机关法定代表人(即检察长)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因为不法侵害并非直接针对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应该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且,检察机关的诉权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的,起诉的目的只是在于保护应受保护的利益,而且也是在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有效行使或者不可能行使起诉权力时才能得以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一)在提起侵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表现为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但究其根本,实际的受损害人却是国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已经毋庸置疑了。而承担了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当国家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他有权、有能力也应当代表国家针对具体的侵害事实提起相应的诉讼。刑事法律中体现了这一点,民事法律也应该体现这一点。
由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直接表现为某些单位利益的受损,因此应该由受到实际损害的单位提出民事诉讼。但考虑到最终受损的是国家,因此在受害单位无法提出诉讼或存在其他原因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时,检察机关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当民事行为双方非串通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只是协助提起诉讼人,真正原告应该是直接受损害的单位;而当民事行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比照刑事诉讼以检察机关的身份起诉,但在此时检察机关不是作为民事行为的主体的单位,而是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在法庭审理时检察人员不能以法定代表人(即检察长)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而应该以代表国家的诉讼代理人⑥的身份出庭。即使是这样,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审判活动中依然保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另外,对于后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在解决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存在与否以后,如当事人双方有关行为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对其另行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提起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都是具体的个人,而且受害者在数量上也有所不同。即便如此,由于此类案件所侵害的内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侵害行为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如公害案件、涉及善良风俗的案件等),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并没有完全的自由处分权。因此这类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具体诉讼请求不能涉及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范围内的事情(如赔偿请求等)。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所起的作用也仅仅是提起民事诉讼而已。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只能处在协助起诉人的地位。
二、民事审判阶段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应该存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规定为抗诉,大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能否以其他形式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这也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只能以抗诉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明显地缩小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活动监督的范围。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中体现的是作为法律监督的公权利对以审判权为代表的另一公权利的监督,并非对私权领域的干涉。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立法意图来看,在非抗诉再审的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的审理过程,以监督民事审判过程,保证其公正性。
(一)在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审判过程中
由于肯定了检察机关有民事诉权的存在,因此检察机关在由其提出的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也成为了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都涉及公共利益,而且一般都有具体、现实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是在当事人无法由自己行使起诉权力或不能行使起诉权利的时候提出的,因而当案件非涉及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仅以协助起诉人身份提出诉讼,其所起的作用仅限于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此时可以说检察机关充当的是程序上的原告,而非实体上的原告;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能参与法院对民事实体权益的审理,具体的处分行为应该由当事人进行。当案件涉及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此时充当的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角色,因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地位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即既处于国家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又处于法律实施监督人的地位。
(二)在其他的非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的审判过程中
民事诉讼相较刑事诉讼来说,案件数量较为众多,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每案必派员参加诉讼,以此来实施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参加一些涉案面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有选择性地参加那些检察机关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出现的案件,这样可以避免因事后的抗诉而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因而,在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所指派的检察人员不参与当事人之间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他们在法庭上所起的作用是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实施法律监督的作用,其在审判活动中处于法律监督人或者说是“监诉人”的地位。
(三)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的审判过程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法定情形。经过比较不难发现,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比由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多了一种,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在今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解释“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类证据应该包括原审由于某些原因无法举证、而原审结束后可以举证的证据和案件审理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去年的九月底颁布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第四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要来源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案件。而该《规则》的第五条对申诉的理由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叙述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审判人员的行为,而非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规则》中所肯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案源之一,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发现了除“有新的证据”以外的四种申请再审的情形,且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拒绝后,以此作为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规则》第十二条也只将这四种情形作为立案的法定情形。即使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拒绝后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审查时若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立案;若审查后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则不予受理。因此,理论上就不可能出现“提起民事诉讼时的诉讼地位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⑦的尴尬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规定》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因此,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有检察人员出庭。《规定》第四十五条指出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发表出庭意见;(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并不涉及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因此法律上也不能容忍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再审法庭。所以,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只能是一直处于监诉人的地位,而且该地位不可改变。
总之,不论检察机关出席何种法院审理活动,其身份不可能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其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其身份只能是监诉人,其行使的只能是法律监督权。
三、民事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广义上不仅指对产生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更应该包括对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还应该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⑧。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作为法院审判权能内容之一的执行权,在审判权被监督的同时也应该予以切实、有效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仅仅指审判活动结束后产生的一系列判决、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使实体裁判权都有所规定,如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而在执行活动中的这些实体裁判权与审判过程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差别。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有实体裁判权的存在,因而也就有出错的可能性,也就有检察机关监督存在的意义。而执行过程中的实体裁判权往往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表现。由于法律文书的产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检察机关对执行中产生的法律文书的监督其实质还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虽然同样的监督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但其实质仍然是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依然以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身份出现。
四、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称谓和出席法庭时的席位设置
在解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问题的同时,还应该解决检察人员在出席民事审判法庭时的称谓和席位问题。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问题和席位设置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缺乏统一性。各地对于检察人员的称谓五花八门,有的地方叫检察员,有的地方叫监诉人,还有的地方叫抗诉人等等。称谓的不统一使民事审判活动缺少了一定的严肃性。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一般称为公诉人,这是由其在法庭中的作用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而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责则是监督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检察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应称之为检察长或检察员较为合适。
对于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席位,有学者撰文认为“应是审判席的右前侧”⑨。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因为在这样的位置上,检察人员与一方当事人在同一位置,难免有为一方代理人之嫌。而且这样的架构也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对抗的地位有所动摇。而检察人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应该处于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独立的位置。因此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其席位应该独立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一个位置,即可以在审判席的正对面、在当事人席位这一直线位置靠后设立席位,以体现其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总之,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检察监督职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是任何力量不可剥夺的。通过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各个阶段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中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并且只能是法律监督者。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更是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需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21世纪我国司法实践的两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内在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⑩,而检察监督是使这“内在生命线”得以延续的基础。我们不仅要肯定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且要将其发扬光大,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以期使其发挥对民事诉讼公正更有效的作用。

* 华东政法学院9921班、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抗诉处实习生

① 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P41。
② 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P61。
③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7期,P30。
④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
⑤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P46。
⑥ 笔者注:由于检察机关在此时提起的民事诉讼带有公诉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出庭时也可称为公诉人。
⑦ 薛永慧:《刍议建立完善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P19。
⑧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5版。
⑨ 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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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实现途径

许蕊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5日)

深财企〔2004〕38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是市政府为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支持大型物流园区建设,培育一批重点物流企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规模进行测算,统筹考虑年度财政收入情况后,在当年市本级产业发展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我市六大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第三方物流服务管理方式系统化、网络化、商务运营电子化等有关物流管理项目(以下简称物流管理项目);

  (三)承接全球500强企业第三方物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物流服务项目);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物流服务是指以多种方式为大型商业客户提供采购、销售和储运等多环节、一体化服务的物流业务。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经市物流主管部门认定的我市重点物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类型,采取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第二章 补助和贴息的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主要支持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交纳企业所得税并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二)注册资金在600万元及以上;

  (三)具有先进的公共信息服务管理理念和合理的运营方案,实际已投入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四)具有足够的项目实施所需人力资源。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给予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的补助金额,应不超过其项目总投资的50%,原则上以600万元为限。确需超出限额补助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主要支持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物流管理项目和物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开展第三方物流服务;

  (二)在深圳市交纳企业所得税并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且其上一年度实际纳税额超过150万元。

  第十二条 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原则上以100万元为限。对物流服务项目的流动资金贷款,每户企业只给予一次性贴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布局需要,编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并制定深圳市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提交专项资金申请表、近3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还需提交纳税证明、银行贷款凭证以及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企业项目进行调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市财政部门参与项目调查与评审;

  (二)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拟扶持的企业和补助金额;

  (三)向社会公示拟给予补助的企业名单;

  (四)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补助计划;

  (五)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与列入补助计划的企业签订项目资金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贴息意见;

  (二)向社会公示拟给予贴息的企业名单;

  (三)市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公示制度。专项资金计划应于正式下达前在市政府网站或本市有关媒体公示10天。经公示发现不应给予专项资金扶持的,从专项资金计划中剔除。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资金合同制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下达的同时,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项目资金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或项目应提供的公共服务及服务期限,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专项资金补助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处置与管理规定,自有资金到位计划以及企业违约使用专项资金应承担的责任等。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根据自有资金实际投入进度分批拨付到位。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实行专户、封闭管理。给予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的补助,主要用于购买设备或软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企业必须向政府采购部门申请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使用资金。超出合同约定改变资金用途的,或不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市财政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该笔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补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经项目评估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评估后核销。企业收到专项资金贴息,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绩效评价制度。企业应在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向市物流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工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并申请进行项目评估。市物流主管部门在受理后6个月内实施项目绩效评估,评价项目完成情况。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动跟踪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资金补助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登记造册,并自该固定资产购置后5年内,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上述固定资产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监督检查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未能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不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自有资金不按计划到位等不履行项目资金合同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申请;

  (二)按合同约定暂停拨付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按合同约定追收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四)将该企业的诚信情况通知中小企业诚信情况发布机构。

  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或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