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窃电,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犯罪/赫子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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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窃电,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犯罪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案情介绍
1999年8月6日,某市某某集团下属的A、B两个公司被该市电业局电业管理部发现分别擅自绕越计量装置接线,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窃电行为。据电业管理部估算此二公司窃电量为505682kwh,追补电费总计320754.21元,违约使用电费的罚款为962262.63元。此后,该集团向电业局缴纳了电费、改造费,并承诺按月分批向电业局缴纳罚款。
2002年3月25日检察院指控该集团的总经理某甲指使该集团电工某乙等人对A、B公司通过越表接线的手段进行窃电。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某甲以盗窃罪罪名提起公诉。
然而,检察院指控某甲指使电工某乙窃电的证据不足,事实是该集团的主管后勤的经理某丙安排的窃电事宜,某甲对此事并不知情。

二、案情分析——为单位窃电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项: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而,本案的情节已构成盗窃电力犯罪。
然而,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实施盗窃电力犯罪的主体却是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认定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即某某集团(A、B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首先,主观上,是为单位——也就是某某集团(A、B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窃电行为,即是为法人谋利益,而不是为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谋利益,是为了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
其次,客观上,是单位——某某集团(A、B公司)实现了对盗窃来的电力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被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占有或使用。并且,电业局有关部门依法对某某集团采取了停电、强制改造并安装防窃电装置,又处以962262.63元的罚款。上述处罚均针对某某集团作出,而非针对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上述行政处罚的结果也完全由某某集团来承担,而不是某个人。
最后,主体上,本案中的窃电行为是一种集体行为,是该集团的行为。某丙作为某某集团的后勤经理,依其单位赋予的职权,擅自组织安排集团内部电工等人对集团下属公司的电力设备进行非法改造,实现集团少交电费的目的。某丙和电工某乙等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也是代表集团法人的一种行为表现。
综上分析,本案的窃电行为应认定为是单位盗窃电力犯罪。

三、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单位窃电罪名不成立
一则,盗窃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然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处罚仅针对个人,不针对单位;且,第五章中也没有规定单位犯本章规定的罪名的处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关于单位犯盗窃罪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关于盗窃犯罪的主体的规定,仅限于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而,单位盗窃电力不是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
二则,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我国《刑法》第三条还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单位盗窃电力不能定罪处刑。
本案中,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然而,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将单位列为盗窃罪的主体。故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不具备主体犯罪构成要件,其盗窃罪名不能成立。同时,作为该集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承担某某集团窃电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四、思考
本案中,某某集团及其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虽侵害了社会利益,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但其行政责任是摆脱不掉的。同时,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也应伴随着特殊案件的出现而及时作出完善和调整,以维护法制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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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镁行业管理工作,促进行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和产业升级,我部商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镁企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式六份)报送我部。
  联 系 人:原材料工业司 黄瑜
  电 话: 010-68205580(含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镁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镁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镁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镁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镁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镁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镁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安全设施“三同时”、职业卫生“三同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镁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及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不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公告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镁冶炼企业能源及资源消耗情况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内 容 备 注
1 白云石(吨/吨镁)
2 硅铁(Si>75%)(吨/吨镁)
3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吨标煤/吨镁)
4 还原镁收率≥80%
5 硅铁中硅利用率≥70%
6 粗镁精炼收率≥95%
7 水循环利用率(%);耗新水量(吨/吨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直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收支行为,强化财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会计委派制试点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会计委派制,是中纪委及财政部深化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上防范和遏制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违法乱纪等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有利于会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使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解决会计信息失真,有效减少截留、坐支、违法、无效开支等弊端,强化财政收支和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会计委派工作由区财政厅负责组织领导,区监察厅、人事厅、编办等部门全力配合、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委派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五条 会计委派的范围是: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认为必须委派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会计委派的对象是:单位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派主办会计为主,对事业费数额大、专款多的单位加派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会计委派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统管统派”。即对被选定的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
  (二)“集中核算”。即在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情况下,由会计委派机构设置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
  (三)“重点项目委派”。即由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新建和扩建的投资项目进行委派,对投资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主要从区直单位现有会计专业人员中招聘。招聘会计人员,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按照个人报名,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组织考察,确定人选,办理调动手续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招聘会计人员作为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调派等由财政厅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严格按照《会计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制度秉公办事,积极完成应尽的职责任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不得拒绝检查、监督和隐匿会计资料,不得截留、偷漏国家收入;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账目、款项等资料编制移交清单,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定期向委派机关汇报工作,委派单位要定期对委派会计人员在执行财经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知识更新、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评比,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第五章 会计委派的实施步奸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招聘工作由区财政厅、编办、人事厅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受派单位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按通知时间办理会计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试行会计委派前,由区审计厅对其以前的会计资料进行统一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有关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根据全区会计委派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区财政厅商监察厅、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委派单位,并委派会计。

第六章 受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派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委派人员工作,保障委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同心协力搞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不得对委派人员的工作无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受派单位认为委派人员不胜任该岗位工作需要更换时,应向区财政厅送交书面报告。财政厅接到受派单位报告后,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受派单位与委派会计有共同维护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责任。受派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并接受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受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上与单位领导入要相互支持、互相监督,发现单位领导人有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在劝说无效时,应向委派机关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